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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文件发行日期
降低社会保险费率实施办法的通知

2019-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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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办发【2019】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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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川办发(2019)27号


各市 (州 )、 县 (市 、 区 )人 民政府 ,省 政府各部 门、 各直属机构 ,有关单位 :《 四川省降低社会保险费率实施办法》 已经省政府 同意 ,现印发给你们 ,请 认真贯彻执行。降低社会保险费率 ,是 减轻企业负担、 优化营商环境、 完善社
会保险制度的重要举措 ,充 分体现 了党 中央、 国务院对 民生福祉的高度关心 关切 ,对 于提振市场信心、 激发微观主体活力、 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 助推经济高质量发展具有重大意义。各地各有关部门 (单 位)务 必提高政治站位 ,牢固树 立 “ 四个意识”,坚 决做到“两个维护 ” ,不 折不扣执行 降低社会保 险费率政策 ,稳步推进社会保险费征收体制改革 ,确 保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社会保险缴费负担有实质性下降 ,确 保职 工 备项社会保险待遇不受影响、 按时足
额支付。



四川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实施办法

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对象是指因政府统一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而导致失去全部或大部分土地,在征地时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户籍在被征地所属村(社)年满16周岁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按征地政策应纳入社保安置的人员。

2018-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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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人社发【2018】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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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四川省关于加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8-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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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办发【2018】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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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关于加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川办发〔2018〕59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的通知》(人社部发〔2016〕132号)要求,经省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加强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规范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办法

被征地农民不再通过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的方式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长远生计按以下办法保障。

(一)符合安置条件的被征地农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现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选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养老保险)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养老保险),逐年缴费至符合条件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中:征地时男满46周岁、女满36周岁,按年缴费至法定退休年龄后仍不具备职工养老保险养老金领取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原则上纳入居民养老保险;征地时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且从未参加过职工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不纳入职工养老保险。

(二)负责征地安置的人民政府根据批准征地时被征地农民的实际年龄,以批准征地上一年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以20%的比例,按照从16周岁开始实际年龄每增加2周岁补偿1年的办法,一次性筹集最多不超过15年基本养老保险费标准的养老保险补偿费。所需资金从当地政府批准提高的安置补助费和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土地补偿费中统一安排;两项费用尚不足以支付的,由当地政府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解决,或列入划拨和出让土地成本。各地可按政策调整前后稳妥衔接的原则,确定计算养老保险补偿费的基数。

(三)各地按照“待遇不降低、政策相衔接”的原则,对符合条件的以下人员发放生活补贴:

1.征地时已领取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被征地农民;

2.征地时男满46周岁、女满36周岁,参加居民养老保险至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的被征地农民。

生活补贴标准按被征地农民达到享受生活补贴条件时领取的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与当年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15年、指数0.6的参保人员计发的职工养老保险待遇间的差额确定,随基本养老金调整而相应增减。

(四)养老保险补偿费原则上由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统一管理,用于逐年为被征地农民代缴核定年限的职工养老保险费、发放生活补贴、分类计入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或直接支付给被征地农民本人。对自愿申请一次性领取养老保险补偿费的被征地农民,政府不为其代缴养老保险费和发放生活补贴。

(五)为符合安置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实际代缴养老保险费和发放生活补贴所需的缺口资金,由各市(州)、县(市、区)政府筹集。

(六)《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通知》(川办发〔2008〕15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川办函〔2009〕302号)有关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办法的规定停止执行。《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被征地农民社保资金预存款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川国土资发〔2015〕98号)停止执行。

二、调整执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向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转移时有关补缴养老保险费的规定

从居民养老保险转入职工养老保险的,将居民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原居民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不得计算为职工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财政厅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川人社发〔2013〕54号)和《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贯彻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川人社发〔2014〕28号)有关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通过一次性补缴费计算为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规定停止执行。

三、逐步调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下限 

按照国家要求,我省2018年至2021年,各年度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下限依次调整为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45%、50%、55%和60%。各地要加强养老保险基金监管和征缴稽核,坚决防止参保单位少报、漏报、瞒报职工工资收入和统一以缴费基数下限申报本单位职工工资,不得擅自降低或变相降低缴费基数下限。

四、切实做好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政策调整后的相关工作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本通知是对我省现行职工养老保险政策的重大调整,事关社会保险基金可持续发展和社会保险制度平稳运行,事关群众切身利益和经济社会发展稳定大局。各地务必高度重视,加强统筹协调,落实征地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主体责任,进一步明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和国土资源等部门的具体分工,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形成合力,确保征地补偿范围和对象依法合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偿费、代缴养老保险费和发放生活补贴所需资金及时足额筹集,政策调整有关工作平稳有序推进、不折不扣执行到位。

(二)周密谋划,稳妥衔接。各地要结合实际,抓紧制定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补偿办法及资金缺口筹集和管理办法,确保征地补偿、参加社保、享受低保等各项政策无缝衔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财政厅、国土资源厅等省直有关部门要抓紧制定保障被征地农民生活待遇的具体办法,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的长远生计。要以征地后未就业的被征地农民和年满60周岁未能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为重点,鼓励其积极按规定参加养老保险,并在参保前提下,多措并举保障其基本生活。要充分尊重被征地农民的主体地位,允许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依据自身条件和制度规定,自主、自愿选择保障方式。

(三)加强宣传,解读政策。各地要加强正面宣传引导,科学研判舆情,及时主动回应社会关切,坚决防止不法分子炒作,切实维护社会大局稳定。要通过丰富多样的形式、通俗易懂的语言,积极宣传我国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和基金收支管理政策,帮助群众全面正确理解我省政策调整的主要内容和重大意义,引导群众尽早参保、持续参保。

(四)制定预案,化解风险。各地要深入分析政策调整可能带来的影响,有针对性地制定工作预案,切实做好信访维稳、应急处置等工作,动态跟踪可能出现的风险,一旦发现问题,要提前预警、及时报告,依法及时就地化解矛盾风险,为政策调整营造良好环境。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8月2日


介绍:

川人社办发〔2018〕66号


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准确把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提高高海拔地区折算工龄补贴标准的通知》(人社部发〔2017〕19号)的实施范围和养老保险相关政策,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四川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相关政策

  按照原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川劳社发〔2006〕18号)、《关于部分企业退休人员计发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通知》(川劳社办〔2006〕71号)和原四川省劳动厅《实行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后部分企业职工退休时原享受的提高退休费标准如何处理的意见》(川劳险〔1995〕41号)相关规定:四川省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后,曾在高海拔地区部队服役的职工,即在西藏和四川省甘孜、阿坝州海拔3500米以上地区工作累计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退休时养老金按本人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增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0.1%;工作累计满十五年以上的,退休时增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0.2%。

  按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费用省级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川府发〔1992〕4号)、原四川省劳动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费用省级统筹实施细则>的通知》(川劳险〔1992〕17号)和《关于印发<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若干政策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川劳险〔1993〕93号)规定,从1992年4月1日起,按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实际年限确定缴费年限;1992年3月31日之前,已参加退休费社会统筹的国有企业固定职工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不含折算工龄)视为职工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年限。

  二、关于人社部发〔2017〕19号文的实施范围问题

  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提高高海拔地区折算工龄补贴标准的通知》(人社部发〔2017〕19号)规定:高海拔地区折算工龄补贴的实施范围限于海拔3500米以上地区的机关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和离休人员;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根据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金待遇调整,不纳入实施范围。对于从高海拔地区机关事业单位调到我省甘孜、阿坝、凉山州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原按规定发放的补贴,可继续执行。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8年4月12日


企业年金办法

本办法所称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主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国家鼓励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建立企业年金,应当按照本办法执行。

2017-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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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险制度,推动企业年金发展,更好地保障职工退休后的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主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国家鼓励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建立企业年金,应当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企业年金所需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企业年金基金实行完全积累,为每个参加企业年金的职工建立个人账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资运营。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并入企业年金基金。

第四条  企业年金有关税收和财务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企业和职工建立企业年金,应当确定企业年金受托人,由企业代表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受托管理合同。受托人可以是符合国家规定的法人受托机构,也可以是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成立的企业年金理事会。

第二章  企业年金方案的订立、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  企业和职工建立企业年金,应当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企业具有相应的经济负担能力。

第七条  建立企业年金,企业应当与职工一方通过集体协商确定,并制定企业年金方案。企业年金方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第八条  企业年金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参加人员;

(二)资金筹集与分配的比例和办法;

(三)账户管理;

(四)权益归属;

(五)基金管理;

(六)待遇计发和支付方式;

(七)方案的变更和终止;

(八)组织管理和监督方式;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企业年金方案适用于企业试用期满的职工。

第九条  企业应当将企业年金方案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中央所属企业的企业年金方案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跨省企业的企业年金方案报送其总部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省内跨地区企业的企业年金方案报送其总部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企业年金方案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企业年金方案即行生效。

第十一条  企业与职工一方可以根据本企业情况,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经协商一致,变更企业年金方案。变更后的企业年金方案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并重新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年金方案终止:

(一)企业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致使企业年金方案无法履行的;

(二)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企业年金方案无法履行的;

(三)企业年金方案约定的其他终止条件出现的。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在企业年金方案变更或者终止后10日内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并通知受托人。企业应当在企业年金方案终止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对企业年金基金进行清算,并按照本办法第四章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  企业年金基金筹集

第十四条  企业年金基金由下列各项组成:

(一)企业缴费;

(二)职工个人缴费;

(三)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

第十五条  企业缴费每年不超过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8%。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合计不超过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12%。具体所需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一方协商确定。

职工个人缴费由企业从职工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十六条  实行企业年金后,企业如遇到经营亏损、重组并购等当期不能继续缴费的情况,经与职工一方协商,可以中止缴费。不能继续缴费的情况消失后,企业和职工恢复缴费,并可以根据本企业实际情况,按照中止缴费时的企业年金方案予以补缴。补缴的年限和金额不得超过实际中止缴费的年限和金额。

第四章  账户管理

第十七条  企业缴费应当按照企业年金方案确定的比例和办法计入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职工个人缴费计入本人企业年金个人账户。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合理确定本单位当期缴费计入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的最高额与平均额的差距。企业当期缴费计入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的最高额与平均额不得超过5倍。

第十九条  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及其投资收益自始归属于职工个人。

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企业缴费及其投资收益,企业可以与职工一方约定其自始归属于职工个人,也可以约定随着职工在本企业工作年限的增加逐步归属于职工个人,完全归属于职工个人的期限最长不超过8年。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企业缴费及其投资收益完全归属于职工个人:

(一)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

(二)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企业年金方案终止情形之一的;

(三)非因职工过错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或者因企业违反法律规定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劳动合同期满,由于企业原因不再续订劳动合同的;

(五)企业年金方案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企业年金暂时未分配至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的企业缴费及其投资收益,以及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未归属于职工个人的企业缴费及其投资收益,计入企业年金企业账户。

企业年金企业账户中的企业缴费及其投资收益应当按照企业年金方案确定的比例和办法计入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

第二十二条  职工变动工作单位时,新就业单位已经建立企业年金或者职业年金的,原企业年金个人账户权益应当随同转入新就业单位企业年金或者职业年金。

职工新就业单位没有建立企业年金或者职业年金的,或者职工升学、参军、失业期间,原企业年金个人账户可以暂时由原管理机构继续管理,也可以由法人受托机构发起的集合计划设置的保留账户暂时管理;原受托人是企业年金理事会的,由企业与职工协商选择法人受托机构管理。

第二十三条  企业年金方案终止后,职工原企业年金个人账户由法人受托机构发起的集合计划设置的保留账户暂时管理;原受托人是企业年金理事会的,由企业与职工一方协商选择法人受托机构管理。

第五章  企业年金待遇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领取企业年金:

(一)职工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时,可以从本人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按月、分次或者一次性领取企业年金,也可以将本人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全部或者部分购买商业养老保险产品,依据保险合同领取待遇并享受相应的继承权;

(二)出国(境)定居人员的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可以根据本人要求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三)职工或者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

第二十五条  未达到上述企业年金领取条件之一的,不得从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提前提取资金。

第六章  管理监督

第二十六条  企业成立企业年金理事会作为受托人的,企业年金理事会应当由企业和职工代表组成,也可以聘请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员参加,其中职工代表应不少于三分之一。

企业年金理事会除管理本企业的企业年金事务之外,不得从事其他任何形式的营业性活动。

第二十七条  受托人应当委托具有企业年金管理资格的账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负责企业年金基金的账户管理、投资运营和托管。

第二十八条  企业年金基金应当与委托人、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托管人和其他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自有资产或者其他资产分开管理,不得挪作其他用途。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第三十条  因订立或者履行企业年金方案发生争议的,按照国家有关集体合同的规定执行。

因履行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合同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其他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4年1月6日发布的《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之日已经生效的企业年金方案,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变更。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病残津贴有关问题的通知

病残津贴按上年度全省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5%计发,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病残津贴随上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调整相应调整。

2016-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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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人社发【2016】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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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切实维护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养老保险权益,依据中华人员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经研究,现就病残津贴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领取条件

  凡参加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个人(含个体参保人员),均可申领病残津贴。申领人员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市(州)级以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2、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满15年及以上的。

  二、关于待遇标准

  病残津贴按上年度全省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5%计发,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病残津贴随上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调整相应调整。

  三、关于办理程序

  参保人员本人或监护人(代理人)向现参保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病残津贴。对符合条件并经批准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自批准的次月起,向本人按月支付病残津贴,领取病残津贴人员应进行领取资格认证,不得重复享受病残津贴。具体办理程序另行制定。

  四、关于待遇停发

  领取病残津贴人员有以下情形的停止或暂停发放病残津贴。

  (一)经复查鉴定为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停止发放病残津贴;不按要求参加复查鉴定的,暂停发放病残津贴。

  (二)办理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的,按规定计发其基本养老金,停止发放病残津贴。

  (三)领取病残津贴人员死亡的,停止发放病残津贴。

  五、关于劳动能力鉴定

  各市(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严格按照国家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和相关政策对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鉴定,客观、公正地出具鉴定结论,并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因病或非因工劳动能力鉴定政策、工作制度、业务流程等向社会公开。

  六、关于施行时间

  本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21年12月31日。我省原有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今后国家有统一规定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川劳社发[2006]18号)第五条第(五十五)项关于因病办理退职的规定停止执行。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6年12月26日


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通知

2016-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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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社部规【201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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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成都市关于阶段性降低我市社会保险费率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6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从20%降低至19%;工伤缴费比例下调30%;失业单位缴费比例从1.5%下降至0.6%,个人缴费比例从0.5%下降至0.4%。

2016-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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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人社发【2016】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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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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