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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文件发行日期
四川省关于进一步做好阶段性缓缴社会保险费有关工作的通知

阶段性缓缴社会保险费到期后,申请缓缴企业在2023年底前以分期或逐月等方式补缴社会保险费的,缓缴及补缴期间免收滞纳金和利息。

2022-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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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人社发【2022】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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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七部门关于促进企业年金发展的指导意见

为健全完善多层次、多支柱养老保险体系,推动我市企业年金制度持续健康发展,更好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养老保障需求, 根据《企业年金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令第36 号)、《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建立企业 年金有关问题的通知》(川人社函〔2020〕340号)等有关规定,现就促进我市企业年金发展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2022-0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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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人社发【2022】 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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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各区(市)县人社、社治、财政、教育、国资、金融监管、税务部门,各企业年金受托机构,各有关单位:

     为健全完善多层次、多支柱养老保险体系,推动我市企业年金制度持续健康发展,更好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养老保障需求, 根据《企业年金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令第36 号)、《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建立企业 年金有关问题的通知》(川人社函〔2020〕340号)等有关规定,现就促进我市企业年金发展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 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围绕健全覆盖全民、统筹城乡、 公平统一、可持续的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以强化政策激励、加 强宣传引导、完善工作机制、提升服务质效为重点,鼓励引导用  人单位按规定建立企业年金,充分发挥企业年金的补充养老保险 作用,增进民生福祉、促进共同富裕,不断满足人民群众美好生活向往,助力幸福成都建设。

二、 总体目标

全市建立企业年金户数每年增加10%以上;至2025年末, 政策支持、企业自主、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企业年金工作格局 全面构建,符合条件的各类用人单位企业年金覆盖面不断扩大,全市参加企业年金户数较2021年末翻一番。

三、 工作措施

(一)鼓励引导国有企业、上市公司建立企业年金

推进符合条件的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上市公司及拟上市培育企业积极发挥示范带头作用,将建立企业年金作为收入分配制 度改革的重要内容和提升企业竞争力、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 重要举措,推动实现企业年金全覆盖。指导企业在遵循保障与激 励、公平与效率相结合原则的前提下,根据不同岗位、贡献等因 素,对高级专业技术人员、骨干管理人员、有突出贡献人员等予 以重点倾斜,充分发挥企业年金的薪酬福利递延和人才激励功能。

(二)鼓励引导中小微企业、社会组织建立企业年金

引导中小微企业和各类社会组织综合考虑用工管理、绩效分 配、人才使用等因素,合理确定参加企业年金人员范围、资金筹 集水平及分配办法、权益归属期限等。对暂不具备建立企业年金 单一计划的用人单位,可通过企业年金集合计划管理模式,先行 为中高级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等建立企业年金,逐步扩大覆盖范围。

(三)鼓励引导机关事业单位为编制外人员建立企业年金

支持机关事业单位按规定为本单位符合条件的编制外人员 建立企业年金,所需经费纳入现有部门预算统筹保障;支持相关 行业(系统)由主管部门统一发起建立编制外人员企业年金,通 过劳务派遣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编外人员,也可按劳务派遣人员办法建立企业年金。

(四)鼓励引导劳务派遣单位建立企业年金

稳妥推进劳务派遣单位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等民 主程序自主确定,为派遣人员建立企业年金。劳务派遣人员企业 年金原则上由劳务派遣单位统一发起建立,其年金方案适用于各 用工单位劳务派遣人员;也可先行为有条件的用工单位劳务派遣 人员建立企业年金,单位当期缴费计入职工个人账户平均额与最高额,可按各用工单位缴费水平分别确定。

(五)鼓励引导产业园区建立人才企业年金

鼓励各类产业园区的驻区企业及其职工建立企业年金。对园 区内尚未单独建立企业年金的企业,可由园区统一发起为其使用 的各类人才建立园区人才企业年金计划,由驻区企业通过民主程序确定参加人员范围、资金筹集与分配、权益归属等。

四、 保障措施

(一)加大宣传引导力度

各有关部门要联合企业年金受托机构,综合运用门户网站、 微信微博、座谈交流等线上线下渠道,广泛采取文字解读、图片 图表、视频动画等形式,围绕企业年金政策和办理流程,聚焦重 点区域、重点企业,深入开展企业年金宣传推介活动,及时总结 推广促进企业年金发展的典型经验和先进做法,切实提升用人单 位和职工对企业年金的知晓度,积极营造企业年金发展的良好社会氛围。

(二)加强部门工作协同

由市人社局会同市委社治委、市财政局、市教育局、市国资 委、市金融监管局、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税务局建立促进企业年 金发展工作联席会议机制,密切沟通协作,加强信息互通,共同 推进企业年金加快发展。区(市)县要对应建立相应工作协调机 制。人社部门加强企业年金政策指导,加快推进网上备案,将企 业年金建立情况作为评选和谐劳动关系单位的参考指标;国资部  门鼓励支持所属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规范建立企业年金,充分发  挥国企示范引领作用;社治部门鼓励支持区(市)县为社区专职 工作者建立企业年金;教育部门鼓励支持学校为编制外人员建立 企业年金;税务部门指导帮助用人单位用好税收优惠政策;财政、 金融监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企业年金受托机构 要以企业需求为导向,优化参保缴费、权益查询、账户转移、待 遇支付工作流程,进一步丰富和优化产品供给,适度降低服务费用,提高企业年金基金收益水平。

(三)建立统计报告制度

各区(市)县人社部门要会同企业年金受托运营机构,建立 企业年金信息统计报告制度,按季度向市人社局报送本级企业年 金建立户数、参加人数、受托机构、基金总额等信息,并对报告 内容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企业年金工作推进中存在的困难问题和意见建议要及时报送市级相关部门。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1日止。

 

附件:成都市促进企业年金发展市级部门联系人

 

附件

成都市促进企业年金发展

市级部门联系人名单

 

  

  

  

市人社局

张彩艳

 

61888251

市委社治委

王丹

 

61884979

市财政局

朱婧玮

61882645

市教育局

周丽华

 

61881683

市国资委

伍越宏

 

61885736

市金融监管局

安定

 

61884314

 

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税务局

 

邓思捷

 

86262587


关于2022年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

2022-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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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人社规【202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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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川人社规〔2022〕5号


  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级各部门,中央在川单位:

  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规定,经省政府批准,现就做好2022年我省调整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工作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调整基本养老金的对象和时间

  2022年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对象为2021年12月31日前已按规定办理退休审批手续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增加的基本养老金从2022年1月1日起执行。


  二、调整基本养老金的办法和标准

  (一)定额调整。每人每月增加38元。

  (二)挂钩调整。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与本人基本养老金水平和缴费年限(工作年限,下同)挂钩。与基本养老金水平挂钩部分,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本人2021年12月的基本养老金为基数增加1.1%;与缴费年限挂钩部分,缴费年限15年及以下的每满一年增加0.6元/月,超过15年的部分,每满一年增加1.7元/月。

  (三)适度倾斜。属下列情形的退休人员,先执行定额调整和挂钩调整办法,再按以下办法增加基本养老金。同时符合下列两类及以上情形的,可累加享受。

  1.高龄退休人员

  (1)年满70岁不满80周岁的人员,每月增加30元;

  (2)年满80岁不满90周岁的人员,每月增加60元;

  (3)年满90周岁及以上的人员,每月增加100元。

  2.艰苦边远地区退休人员。一类至六类地区分别增加8.50元、17.50元、26.50元、36元、55元、75元。

  3.企业退休军转干部。对基本养老金偏低的企业退休军转干部,继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倾斜,确保其基本养老金不低于全省企业退休人员平均水平。企业退休军转干部的范围,按原有关规定认定。


  三、调整基本养老金的资金渠道

  (一)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所需资金,分别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并列入年度基金支出预算,中央和地方财政对基金给予适当补助。

  (二)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休人员,调整基本养老金所需资金按原渠道解决。

  (三)由省社会保险管理局直接管理的重点森工企业退休人员,调整基本养老金所需资金,由省社会保险管理局统一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核拨。


  四、调整基本养老金的其他规定

  (一)退休人员增加的基本养老金应按退休人员退休时个人账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等项目各占基本养老金的比例,分别从个人账户储存额余额和社会统筹基金中列支。如无个人账户或个人账户储存额不足的,统一由社会统筹基金列支。

  (二)截至2022年1月1日,退休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及以上、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暂予监外执行、假释期间的,不参与基本养老金调整。退休人员因被采取留置措施、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的,暂不参与基本养老金调整。

  (三)退休人员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国家和省规定核定数据为准,缴费年限不足1年的按1年计算。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前退休人员的工作年限,以退休时核定的工作年限为准。退休人员的年龄,以干部管理部门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已确认记载的为准。本次调整基本养老金对退休人员的年龄,按实际周岁计算,时间截至2021年12月31日。

  (四)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中,基本养老金已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待遇调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落实并由基金支付;基本养老金仍由原单位代发的,由原单位暂行调整,所需资金按原渠道列支,待完成参保登记后再进行结算。


  五、切实做好调整基本养老金工作

  (一)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是保障和改善民生的重要措施,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对我省广大退休人员的亲切关怀。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要在当地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切实采取措施,确保2022年7月31日前将调整增加的基本养老金发放到位。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由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办理。

  (二)各地在本次调整基本养老金工作中,要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正确引导舆论。要严格执行政策,不得违反政策提高调整水平,不得将不属于规定范围的其他人员纳入养老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财政厅将按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问题专项整治有关要求,对各地工作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本通知下发后,各市(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要求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社会保险管理局报告工作进展情况。各市(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要在2022年8月20日前将本地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工作的完成情况专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

  本通知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31日。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四川省财政厅

    2022年7月28日


成都关于2022年度社会保险缴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2022年1月1日起,2022年缴费基数按下限4071元/月,上限20355元/月执行。

2022-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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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人社办发【2022】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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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关于公布2022年度全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上下限具体标准的通知

2022年度,全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上限为全口径工资的300%,即20355元/月;下限为全口径工资的60%,即4071元/月。

2022-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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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各市、州税务局:


近日,四川省统计局公布2021年全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以下简称“全口径工资”)为81420元。按照现行缴费基数上下限确定机制,现将2022年度全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上下限具体标准公布如下。


2022年度,全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上限为全口径工资的300%,即20355元/月;下限为全口径工资的60%,即4071元/月。


各用人单位应按现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据实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个人实际缴费工资在本通知公布的缴费基数上下限标准内确定。全省以个人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可在缴费基数上下限之间选择适当的缴费基数,具体缴费基数档次由各地继续按现行办法执行。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四川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2022年6月23日


成都市转发《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四部门关于扩大阶段性缓缴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范围等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现将《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四川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关于扩大阶段性缓缴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范围等问题的通知》转发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以下意见,请一并抓好贯彻落实。

2022-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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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人社办发【2022】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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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动个人养老金发展的意见

2022-0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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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办发【202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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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 部署,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 发展理念,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发展适合中国国情、政府 政策支持、个人自愿参加、市场化运营的个人养老金,与基本养 老保险、企业(职业)年金相衔接,实现养老保险补充功能,协 调发展其他个人商业养老金融业务,健全多层次、多支柱养老保 险体系。 推动个人养老金发展坚持政府引导、市场运作、有序发展的 原则。注重发挥政府引导作用,在多层次、多支柱养老保险体系 中统筹布局个人养老金;充分发挥市场作用,营造公开公平公正 的竞争环境,调动各方面积极性;严格监督管理,切实防范风 险,促进个人养老金健康有序发展。 二、参加范围 老保险的劳动者,可以参加个人养老金制度。 二、制度模式 个人养老金实行个人账户制度,缴费完全由参加人个人承 担,实行完全积累。参加人通过个人养老金信息管理服务平台 (以下简称信息平台),建立个人养老金账戶。个人养老金账户; 参加个人养老金制度、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基础。 -2 —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

为了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规范和加强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2022-0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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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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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规范和加强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是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的监督。

第三条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主管全国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范围内的重大监督事项,可以直接进行监督。

第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队伍建设,保证工作所需经费,保障监督工作独立性。

第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秉公执法、保守秘密。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受法律保护,失职追责、尽职免责。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履行职责相适应的专业能力,依规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并定期参加培训。

第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机构具体实施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社会保险政策、经办、信息化综合管理等机构,依据职责协同做好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

第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与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卫生健康、人民银行、审计、税务、医疗保障等部门的协同配合,加强信息共享、分析,加大协同查处力度,共同维护社会保险基金安全。

第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畅通社会监督渠道,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监督。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涉及社会保险基金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监督职责

第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履行下列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职责:

(一)检查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情况;

(二)受理有关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

(三)依法查处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问题;

(四)宣传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执行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

(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及决算情况;

(三)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等银行账户开立、使用和管理情况;

(四)社会保险待遇审核和基金支付情况;

(五)社会保险服务协议订立、变更、履行、解除或者终止情况;

(六)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内部控制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遵守社会保险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

(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情况;

(三)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内部控制情况;

(四)社会保险服务协议履行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直接相关单位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提前退休审批情况;

(二)工伤认定(职业伤害确认)情况;

(三)劳动能力鉴定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监督权限

第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权要求被监督单位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相关的文件、财务资料、业务资料、审计报告、会议纪要等。

被监督单位应当全面、完整提供实施监督所需资料,说明情况,并对所提供资料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权查阅、记录、复制被监督单位与社会保险基金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业务档案,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有关的数据、资料,有权查询被监督单位社会保险信息系统的用户管理、权限控制、数据管理等情况。

第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权询问与监督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监督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佐证。

第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充分利用信息化技术手段查找问题,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管信息系统应用。

第十八条  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监督工作需要,向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人员开放社会保险经办系统等信息系统的查询权限,提供有关信息数据。

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对隐匿、伪造、变造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有关资料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有权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

第二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对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四章    监督实施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的检查方式包括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年度检查计划,明确检查范围和重点。

被监督单位应当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现场检查,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年度检查计划和工作需要确定检查项目及检查内容,制定检查方案,并在实施检查3个工作日前通知被监督单位;提前通知可能影响检查结果的,可以现场下达检查通知;

(二)检查被监督单位社会保险基金相关凭证账簿,查阅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档案、数据,向被监督单位和有关个人调查取证,听取被监督单位有关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使用情况的汇报;

(三)根据检查结果,形成检查报告,并送被监督单位征求意见。被监督单位如有异议,应当在接到检查报告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非现场检查,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检查计划及工作需要,确定非现场检查目的及检查内容,通知被监督单位按照规定的范围、格式及时限报送数据、资料;或者从信息系统提取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相关数据;

(二)审核被监督单位报送和提取的数据、资料,数据、资料不符合要求的,被监督单位应当补报或者重新报送;

(三)比对分析数据、资料,对发现的疑点问题要求被监督单位核查说明;对存在的重大问题,实施现场核实;评估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状况及存在的问题,形成检查报告。

对报送和提取的数据、资料,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做好存储和使用管理,保证数据安全。

第二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监督发现的问题,采取以下处理措施:

(一)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存在问题的,依法提出整改意见,采取约谈、函询、通报等手段督促整改;

(二)对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对被监督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通过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检查发现、上级部门交办、举报、媒体曝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移送等渠道获取的违法违规线索,应当查处,进行调查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的检查和查处应当由两名及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从事影响客观履行基金监督职责的工作。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人员与被监督单位、个人或者事项存在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第三方机构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审计,聘请专业人员协助开展检查。

被聘请机构和人员不得复制涉及参保个人的明细数据,不得未经授权复制统计数据和财务数据,不得将工作中获取、知悉的被监督单位资料或者相关信息用于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以外的其他用途,不得泄露相关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社会保险基金要情报告制度。

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规、按时、完整、准确向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社会保险基金要情。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社会保险基金要情。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基金要情是指贪污挪用、欺诈骗取等侵害社会保险基金的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未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

(二)未将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

(三)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

(四)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

(五)违反社会保险经办内部控制制度的;

(六)其他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一)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协议机构、工伤预防项目实施单位等通过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及相关报销票据等手段,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

(二)培训机构通过提供虚假培训材料等手段,骗取失业保险培训补贴的;

(三)其他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一)通过虚构个人信息、劳动关系,使用伪造、变造或者盗用他人可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虚构社会保险参保条件、违规补缴,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

(二)通过虚假待遇资格认证等方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

(三)通过伪造或者变造个人档案、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等手段违规办理退休,违规增加视同缴费年限,骗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四)通过谎报工伤事故、伪造或者变造证明材料等进行工伤认定或者劳动能力鉴定,或者提供虚假工伤认定结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五)通过伪造或者变造就医资料、票据等,或者冒用工伤人员身份就医、配置辅助器具,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六)其他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

第三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将不符合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或者批准提前退休,给社会保险基金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处分。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诊断证明,给社会保险基金造成损失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被监督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拒绝、阻挠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人员进行监督的;

(二)拒绝、拖延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伪造、变造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有关资料的。

第三十五条  报复陷害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发现的社会保险基金要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等被聘请的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篡改、毁损、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商业秘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包括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协议机构、工伤预防项目实施单位、享受失业保险培训补贴的培训机构、承办社会保险经办业务的商业保险机构等。

对乡镇(街道)事务所(中心、站)等承担社会保险经办服务工作的机构的监督,参照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监督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委托投资运营监管另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2年3月18日起施行。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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