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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年金办法

本办法所称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主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国家鼓励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建立企业年金,应当按照本办法执行。

2017-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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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险制度,推动企业年金发展,更好地保障职工退休后的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主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国家鼓励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建立企业年金,应当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企业年金所需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企业年金基金实行完全积累,为每个参加企业年金的职工建立个人账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资运营。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并入企业年金基金。

第四条  企业年金有关税收和财务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企业和职工建立企业年金,应当确定企业年金受托人,由企业代表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受托管理合同。受托人可以是符合国家规定的法人受托机构,也可以是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成立的企业年金理事会。

第二章  企业年金方案的订立、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  企业和职工建立企业年金,应当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企业具有相应的经济负担能力。

第七条  建立企业年金,企业应当与职工一方通过集体协商确定,并制定企业年金方案。企业年金方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第八条  企业年金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参加人员;

(二)资金筹集与分配的比例和办法;

(三)账户管理;

(四)权益归属;

(五)基金管理;

(六)待遇计发和支付方式;

(七)方案的变更和终止;

(八)组织管理和监督方式;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企业年金方案适用于企业试用期满的职工。

第九条  企业应当将企业年金方案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中央所属企业的企业年金方案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跨省企业的企业年金方案报送其总部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省内跨地区企业的企业年金方案报送其总部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企业年金方案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企业年金方案即行生效。

第十一条  企业与职工一方可以根据本企业情况,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经协商一致,变更企业年金方案。变更后的企业年金方案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并重新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年金方案终止:

(一)企业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致使企业年金方案无法履行的;

(二)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企业年金方案无法履行的;

(三)企业年金方案约定的其他终止条件出现的。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在企业年金方案变更或者终止后10日内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并通知受托人。企业应当在企业年金方案终止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对企业年金基金进行清算,并按照本办法第四章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  企业年金基金筹集

第十四条  企业年金基金由下列各项组成:

(一)企业缴费;

(二)职工个人缴费;

(三)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

第十五条  企业缴费每年不超过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8%。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合计不超过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12%。具体所需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一方协商确定。

职工个人缴费由企业从职工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十六条  实行企业年金后,企业如遇到经营亏损、重组并购等当期不能继续缴费的情况,经与职工一方协商,可以中止缴费。不能继续缴费的情况消失后,企业和职工恢复缴费,并可以根据本企业实际情况,按照中止缴费时的企业年金方案予以补缴。补缴的年限和金额不得超过实际中止缴费的年限和金额。

第四章  账户管理

第十七条  企业缴费应当按照企业年金方案确定的比例和办法计入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职工个人缴费计入本人企业年金个人账户。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合理确定本单位当期缴费计入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的最高额与平均额的差距。企业当期缴费计入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的最高额与平均额不得超过5倍。

第十九条  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及其投资收益自始归属于职工个人。

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企业缴费及其投资收益,企业可以与职工一方约定其自始归属于职工个人,也可以约定随着职工在本企业工作年限的增加逐步归属于职工个人,完全归属于职工个人的期限最长不超过8年。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企业缴费及其投资收益完全归属于职工个人:

(一)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

(二)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企业年金方案终止情形之一的;

(三)非因职工过错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或者因企业违反法律规定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劳动合同期满,由于企业原因不再续订劳动合同的;

(五)企业年金方案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企业年金暂时未分配至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的企业缴费及其投资收益,以及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未归属于职工个人的企业缴费及其投资收益,计入企业年金企业账户。

企业年金企业账户中的企业缴费及其投资收益应当按照企业年金方案确定的比例和办法计入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

第二十二条  职工变动工作单位时,新就业单位已经建立企业年金或者职业年金的,原企业年金个人账户权益应当随同转入新就业单位企业年金或者职业年金。

职工新就业单位没有建立企业年金或者职业年金的,或者职工升学、参军、失业期间,原企业年金个人账户可以暂时由原管理机构继续管理,也可以由法人受托机构发起的集合计划设置的保留账户暂时管理;原受托人是企业年金理事会的,由企业与职工协商选择法人受托机构管理。

第二十三条  企业年金方案终止后,职工原企业年金个人账户由法人受托机构发起的集合计划设置的保留账户暂时管理;原受托人是企业年金理事会的,由企业与职工一方协商选择法人受托机构管理。

第五章  企业年金待遇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领取企业年金:

(一)职工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时,可以从本人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按月、分次或者一次性领取企业年金,也可以将本人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全部或者部分购买商业养老保险产品,依据保险合同领取待遇并享受相应的继承权;

(二)出国(境)定居人员的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可以根据本人要求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三)职工或者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

第二十五条  未达到上述企业年金领取条件之一的,不得从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提前提取资金。

第六章  管理监督

第二十六条  企业成立企业年金理事会作为受托人的,企业年金理事会应当由企业和职工代表组成,也可以聘请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员参加,其中职工代表应不少于三分之一。

企业年金理事会除管理本企业的企业年金事务之外,不得从事其他任何形式的营业性活动。

第二十七条  受托人应当委托具有企业年金管理资格的账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负责企业年金基金的账户管理、投资运营和托管。

第二十八条  企业年金基金应当与委托人、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托管人和其他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自有资产或者其他资产分开管理,不得挪作其他用途。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第三十条  因订立或者履行企业年金方案发生争议的,按照国家有关集体合同的规定执行。

因履行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合同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其他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4年1月6日发布的《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之日已经生效的企业年金方案,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变更。

关于印发《成都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6%。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保障金。

2016-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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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财非【201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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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文  号:成财非[2016]7号

签发单位:成都市财政局 成都市地税局 成都市残联

签发时间:2016-06-08

生效时间:2016-06-08

市级各部门,各区(市)县财政局、地税局、残疾人联合会:

  为了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我市残疾人就业,根据《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四川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四川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川财综〔2016〕1号),结合实际,我们制定了《成都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成都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市财政局    市地税局    市残联

2016年6月8日

 

 

附件

成都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我市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72号)和《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四川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四川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川财综〔2016〕1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保障金是为保障残疾人权益,由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含个人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缴纳的资金。
  第三条 成都市范围内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多重残疾的人员,或者持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第五条 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六条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6%。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保障金。
  第七条 用人单位将残疾人录用为在编人员或依法与就业年龄段内的残疾人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且实际支付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按规定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方可按月计入用人单位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1名持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1至2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3级)的人员就业的,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第八条 保障金按月计算,按年汇总一次性缴纳。月应缴额按上年用人单位每月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和本单位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之积计算。计算公式如下:
  保障金月应缴额=(上年用人单位月在职职工人数×1.6%-上年用人单位当月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
  用人单位月在职职工,是指用人单位当月在编人员或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的人员。季节性用工应当折算为月平均用工人数。以劳务派遣用工的,计入派遣单位在职职工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以公式计算结果为准,可以不是整数。
  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用人单位上年在职职工工资总额除以12再除以用人单位当月在职职工人数计算。
  用人单位存续不到一年的,按实际月份计算征收保障金;成立不到一个月的,不征保障金。
  第九条 保障金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同级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配合税务机关做好相关征收工作。
  用人单位应于每年6月底前如实向所在地的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报上年本单位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审核后,确定用人单位每月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并出具《成都市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审核确认书》(见附件)。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申报的,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于每年7至12月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上年度保障金。在申报时,应提供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等信息,并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对已安排残疾人的,应同时出具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审定的《成都市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审核确认书》。税务机关凭此《确认书》核定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定期将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数据交换给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将用人单位申报的在职职工人数定期抄送给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定期对用人单位进行检查。发现用人单位申报不实、少缴纳保障金的,税务机关应当催报并追缴保障金。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征收保障金时,应当向用人单位开具税收票证。
  第十四条 保障金全额缴入地方国库。其中,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征收的保障金按市和区52%、48%的比例就地入库;其余区(市)县按市和区(市)县10%、90%的比例就地入库。其中,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保障金实行属地化缴纳后,由相关区(市)县按基数加增长的办法上解市财政,具体办法另行规定。市级固定收入企业缴纳的保障金缴入市财政。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积极采取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方式征缴保障金。
  用人单位出现多缴、重缴、误缴保障金等情况需退库的,由用人单位填制退库申请表,并附原缴费凭证复印件及相关证明文件,经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同级地方税务机关审核,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办理退库手续。
  第十六条 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在职职工总数20人以下(含20人)的小微企业,免征保障金。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可以申请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
  申请减免缓缴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应于每年4月底前持书面申请报告、遭受灾害有效证明(由新闻媒体、保险公司、政府相关行政部门出具)、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等材料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同级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申请,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批后于5月底前将审批结果反馈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同级地方税务机关,进行数据更新和征缴保障金。其中,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由所在地的区(市)县财政局汇总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用人单位申请减免保障金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该单位当年应缴保障金的总额,申请缓缴保障金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批准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名单,应当每年公告一次。公告内容应当包括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减免或缓缴保障金的主要理由等。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按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征收保障金,确保保障金及时、足额征缴到位。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细则规定,擅自减免或缓征保障金,不得自行改变保障金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二十条 各区(市)县应当建立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及缴纳保障金公示制度。
  各区(市)县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用人单位应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和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
  各区(市)县税务机关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用人单位缴纳保障金情况。
  第二十一条 保障金纳入地方一般公共预算统筹安排,主要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支持方向包括:
  (一)残疾人职业培训、职业教育和职业康复支出。
  (二)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供残疾人就业服务和组织职业技能竞赛(含展能活动)支出。补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所需设施设备购置、改造和支持性服务费用。补贴辅助性就业机构建设和运行费用。
  (三)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自主创业、灵活就业的经营场所租赁、启动资金、设施设备购置补贴和小额贷款贴息。各种形式就业残疾人的社会保险缴费补贴和用人单位岗位补贴。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养殖、手工业及其他形式生产劳动。
  (四)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以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
  (五)对从事公益性岗位就业、辅助性就业、灵活就业,收入达不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的救济补助。
  (六)经县级(含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批准用于资助重度残疾人参加养老保险、促进残疾人就业和保障困难残疾人、重度残疾人生活等其他支出。
  第二十二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正常经费开支,由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第二十三条 各级要积极推行政府购买服务,按照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选择符合要求的公办、民办等各类就业服务机构,承接残疾人职业培训、职业教育、职业康复、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向社会公布上年保障金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支出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保障金或者改变保障金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保障金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保障金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保障金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使用保障金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保障金的,按照《残疾人就业条例》的规定,由税务机关提交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滞纳金按照保障金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
  第二十七条 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在保障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地税局、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我市之前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转发《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就业困难人员申请认定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为规范就业困难人员申请认定工作制定本通知。

2016-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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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人社办发【2016】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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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关于印发《四川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 6%。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保障金。

2016-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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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财综【201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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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川财综[2016]1号

 

省级各部门,各市(州)及扩权县(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残疾人联合会:

为了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我省残疾人就业,根据《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 72号)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四川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残疾人联合会

2016年1月19日

 

 

 

四川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我省残疾人就业,根据《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 72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保障金是为保障残疾人权益,由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缴纳的资金。

第三条 四川省范围内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四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多重残疾的人员,或者持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第五条 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 征收缴库

第六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 6%。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保障金。

第七条 用人单位将残疾人录用为在编人员或依法与就业年龄段内的残疾人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且实际支付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方可计入用人单位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1名持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1至2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3级)的人员就业的,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第八条 保障金按上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和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积计算缴纳。计算公式如下:

保障金年缴纳额=(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6%-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是指用人单位在编人员或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的人员。季节性用工应当折算为年平均用工人数。以劳务派遣用工的,计入派遣单位在职职工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以公式计算结果为准,可以不是整数。

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按用人单位上年在职职工工资总额除以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计算。

第九条 保障金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同级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配合税务机关做好相关征收工作。

用人单位应于每年6月底前如实向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报上年本单位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审核后,确定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并出具《四川省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审核确认书》(见附件)。

未在规定时限申报的,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十一条 保障金按年度缴纳。

用人单位应于每年7至12月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保障金。在申报时,应提供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等信息,并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对已安排残疾人的,应同时出具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审定的《四川省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审核确认书》。税务机关凭此《确认书》核定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保障金。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定期对用人单位进行检查。发现用人单位申报不实、少缴纳保障金的,税务机关应当催报并追缴保障金。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征收保障金时,应当向用人单位开具税收票证。

第十四条 保障金全额缴入地方同级国库。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积极采取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方式征缴保障金。

第十六条 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在职职工总数20人以下(含20人)的小微企业,免征保障金。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可以申请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

申请减免缓缴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应于每年5月底前持书面申请报告、遭受灾害有效证明(由新闻媒体、保险公司、政府相关行政部门出具)、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等材料向主管地税机关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财政部门按用人单位所属级次的权限进行审批,并在6月底前将审批结果反馈主管地税机关,进行数据更新和征缴保障金。

用人单位申请减免保障金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1年的保障金应缴额,申请缓缴保障金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批准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名单,应当每年公告一次。公告内容应当包括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减免或缓缴保障金的主要理由等。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按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征收保障金,确保保障金及时、足额征缴到位。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擅自减免或缓征保障金,不得自行改变保障金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二十条 各地应当建立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及缴纳保障金公示制度。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用人单位应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和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

税务机关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向社会公布上年本地区用人单位缴纳保障金情况。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保障金纳入地方一般公共预算统筹安排,主要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支持方向包括:

(一)残疾人职业培训、职业教育和职业康复支出。

(二)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供残疾人就业服务和组织职业技能竞赛(含展能活动)支出。补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所需设施设备购置、改造和支持性服务费用。补贴辅助性就业机构建设和运行费用。

(三)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自主创业、灵活就业的经营场所租赁、启动资金、设施设备购置补贴和小额贷款贴息。各种形式就业残疾人的社会保险缴费补贴和用人单位岗位补贴。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养殖、手工业及其他形式生产劳动。

(四)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以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

(五)对从事公益性岗位就业、辅助性就业、灵活就业,收入达不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的救济补助。

(六)经县级(含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批准用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和保障困难残疾人、重度残疾人生活等其他支出。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正常经费开支,由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第二十三条 各地要积极推行政府购买服务,按照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选择符合要求的公办、民办等各类就业服务机构,承接残疾人职业培训、职业教育、职业康复、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向社会公布上年保障金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支出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保障金或者改变保障金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保障金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保障金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保障金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使用保障金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保障金的,按照《残疾人就业条例》的规定,由税务机关提交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滞纳金按照保障金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

第二十七条 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在保障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市(州)及扩权县(市)财政部门会同地方税务部门、残疾人联合会根据本实施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省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由财政厅会同省地方税务局、省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我省之前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四川省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审核确认书》

附件

四川省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审核确认书(存根)(   年度)

单位:

根据国务院《残疾人就业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安排残疾人就业的责任和义务。

根据你单位申报的 年度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的相关材料,经审核,确认己安排残疾人就业    人。


                 经办人:                                                                                                                        年 月 日

—(骑缝章)—


四川省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审核确认书(  年度)

单位:

根据国务院《残疾人就业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安排残疾人就业的责任和义务。

根据你单位申报的 年度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的相关材料,经审核,确认已安排残疾人就业     人。

XXX残疾人联合会

年 月 日


成都《关于失业保险基金支持企业稳岗补贴有关问题的通知》

企业享受稳岗补贴标准为:企业及其职工上年度在本市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总额的50%。

2015-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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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人社发【2015】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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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成都市人力镰和社会保障局、 成都市财政局文件 成人社发〔2015〕31号 关于失业保险基金支持企业稳岗补贴 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成都高新区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成都天府新区社会事业局、 金融服务局: 为贯彻落实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 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成府发〔2015〕27号)要求,现对失业保险 基金支持企业稳岗补贴(以下简称稳岗补贴)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申报对象 本市所有依法参加失业保险的企业,可申报稳岗补贴。所需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 二、 申报条件 (一) 依法参加失业保险并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申报时无 欠费; (二) 上年度未裁员或裁员率低于上年末本市城镇登记失业 率; (三) 财务制度健全,管理运行规范。 三、 补贴标准 (一) 企业享受稳岗补贴标准为:企业及其职工上年度在本市 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总额的50%。 (二) 符合条件的企业同-年内只能申请一次稳岗补贴,且仅 限当年申请。2014年在本市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且裁员率低于 2014年末本市城镇登记失业率的企业,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 提出申请。 (二)已按〈〈关于失业保险支持企业稳定岗位有关问题的通 知》(成人社发〔2015〕7号) 不得重复享受。 四、补贴用途 费、 五、申报流程 -)符合条件的企业持以下资料,向失业保险参保地的市本级或区(市)县就业服务管理局书面申请稳岗补贴。 1. 《成都市失业保险稳岗补贴申报表》; 2. 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二)受理申请的市本级或区(市)县就业服务管理局通过社 保信息系统对申报企业的参保情况、裁员率、补贴金额进行比对审 核。 (二)区(市)县就业服务管理局每月io日前按周转金申请 流程向市就业服务管理局申请补贴资金。 (四)稳岗补贴支出纳入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按月向市财政 局提出的失业保险基金用款计划。市财政局按失业保险基金拨付程 序及时划拨补贴资金,市本级或区(市)县就业服务管理局收到拨 付的补贴资金后,及时将补贴资金一次性划入企业账户。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 附件:成都市稳岗补贴申报表附件 成都市稳岗补贴中报表 申请时间: 企业填报信息 企业名称 企业性质


成都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实施意见

为推进实施更加积极的就业政策,促进民生改善、经济结构调整和社会和谐稳定,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23号)和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川府发〔2015〕38号)精神,现就做好我市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2015-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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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府发【2015】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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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成府发〔2015〕27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为推进实施更加积极的就业政策,促进民生改善、经济结构调整和社会和谐稳定,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23号)和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川府发〔2015〕38号)精神,现就做好我市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深入实施就业优先战略


(一)建立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联动机制。将城镇新增就业、调查失业率作为宏观调控重要指标,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在启动公共投资和重大项目建设前,需先期评估项目的就业容量和增量,优先安排创造就业岗位多、岗位质量好的项目。创新服务业发展模式和业态,大力发展吸纳就业能力强的第三产业,继续提高服务业就业比重。加快创新驱动发展,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先进制造业,挖掘第二产业就业潜力。推进农业现代化,大力培养农业职业经理人,鼓励城乡劳动者到农村就业创业。(责任单位:市发改委、市经信委、市农委、市商务委、市统计局)

(二)发挥小微企业就业主渠道作用。大力推进国家小微企业创业创新基地示范城市建设各项工作,全面落实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的财税、金融、知识产权等政策措施。充分发挥民营企业应急周转金、科技企业债权融资风险补偿资金池的作用,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中小微企业信贷支持。发展政府支持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和再担保机构,完善风险担保机制,为小微企业提供融资支持。(责任单位:市经信委、市科技局、市财政局)

(三)加强失业风险的预防和调控。将失业保险费率从3%下调为2%。将失业保险基金支持企业稳岗政策扩大到本市所有依法参保缴费并且上年度未裁员或裁员率低于城镇登记失业率的企业,给予上年度失业保险缴费50%的稳岗补贴。企业转型升级中出现200人以上规模性失业的,人社部门要开展专项就业援助,促进失业人员尽快再就业。完善失业动态监测和失业预警机制,对承担失业动态监测任务的企业,按每年不超过1200元的标准给予补贴,所需资金在市就业专项资金中列支。(责任单位:市人社局、市财政局)


二、积极推动创业带动就业


(四)完善创新创业生态环境。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全面实行企业登记“先照后证”、“三证合一、一照一码”。推进注册制度便利化,依法放宽住所(经营场所)限制,允许“一址多照”和“一照多址”,取消年检验照制度,推进电子营业执照和全程电子化管理。取消所有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规范审批行为,明确标准,优化流程,采取一站式服务、网上申报、多证联办等措施提高行政审批效率。(责任单位:市委编办、市工商局、市政府法制办、市政务服务办)

(五)加强公共创业创新载体建设。鼓励、吸引和支持各类投资主体建设创客空间、创业咖啡、创新工场、孵化大楼、孵化园区等新型孵化平台和众创空间,对经政府相关部门认定的,为创业者提供低成本、全要素、开放式综合服务平台和发展空间的建设项目,按现行标准的50%缴纳基础设施配套费。通过盘活商业用房、闲置厂房等资源,加快建设一批创新创业园和创业孵化示范基地,形成“创业苗圃+孵化器+加速器+产业园”的孵化体系。对新认定的国家、省、市级大学生创业孵化示范园,给予10-30万元的奖励。(责任单位:市发改委、市科技局、市人社局、市建委)

(六)拓宽创业融资渠道。将小额担保贷款调整为创业担保贷款,针对有创业要求、具备一定创业条件但缺乏创业资金的就业重点群体和困难人员,贷款最高额度统一调整为10万元。对个人发放的首笔额度不高于10万元创业担保贷款,在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个百分点以内、期限不超过2年的,由财政给予全额贴息。健全贷款发放考核办法和财政贴息资金规范管理约束机制,推动创业担保贷款落实。(责任单位:市财政局、市人社局、人行成都分行营管部)

(七)鼓励青年大学生创业。实施大学生创业引领计划,对在校大学生和毕业5年内的高校毕业生创办实体和孵化创业项目的,按规定给予创业补贴。实施青年创业促进计划,为通过项目评审的创业青年发放3-10万元免息、免担保创业启动资金贷款,匹配专家导师开展一对一创业帮扶。对符合条件的青年大学生创新创业提供额度最高为50万元创业信用贷款,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并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予50%的贴息补助。(责任单位:市科技局、市人社局、团市委)

(八)激励科技人员创新创业。落实市属高校、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在职创业政策。支持财政性资金设立的试点高校、科研院所科研人员离岗创业,经原单位同意,离岗创业人员可在3年内保留人事关系。用人单位要建立相应管理办法,签订或变更聘用合同时明确科技人员的权利和义务,保障创业人员依法享有参加职称评聘、岗位等级晋升、社会保险以及科技成果转化收益等方面的权益。创业人员离岗期满后应返回原单位工作或按规定办理辞聘(辞职)、解聘(辞退)手续。市属高校、科研院所科技人员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的收益和科研课题间接费用中的绩效支出不纳入单位绩效工资总额管理。(责任单位:市教育局、市科技局、市人社局、市监察局)

(九)落实税费优惠政策。将企业吸纳就业税收优惠的人员范围调整为失业半年以上人员。高校毕业生、登记失业人员等重点群体创办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的,可依法享受税收减免政策。全面落实促进高校毕业生、登记失业人员、残疾人、返乡农民工、军转干部及随军家属等群体就业创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和扶持小微企业发展、支持科技创新、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发展等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全面清理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或具有强制垄断性的经营服务性收费、行业协会商会涉企收费。(责任单位: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

(十)拓宽创业扶持政策范围。经工商登记注册的网络商户从业人员,同等享受各项就业创业扶持政策;未进行工商登记注册的网络商户从业人员,可认定为灵活就业人员,享受灵活就业人员扶持政策。在网络平台实名注册、稳定经营且信誉良好的网络商户创业者,可按规定享受创业担保贷款及贴息政策。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自主创业的,可一次性领取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在创业期间可继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最长不超过6个月。劳动者创办社会组织符合条件的,可按规定享受相应创业扶持政策。支持农民工返乡创业,发展农民合作社、家庭农场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责任单位: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人社局、市农委、市商务委)

(十一)营造创新创业良好氛围。依托“创业天府·菁蓉汇”品牌,拓展“创业天府”行动计划,实施返乡农民工、残疾人、妇女、失业职工四大创业行动计划,举办创业训练营、创业大赛、创业博览会等活动,广泛宣传创新创业带动就业的政策和创业典型,营造鼓励创新、支持创业、褒扬成功、宽容失败的社会氛围。继续深化创业型城市创建工作。(责任单位:市人社局、市委宣传部、市科技局、市农委、市总工会、团市委、市妇联、市残联)


三、统筹推进高校毕业生等重点群体就业


(十二)促进高校毕业生多渠道就业。将求职补贴调整为求职创业补贴,发放对象为城乡低保家庭、残疾和已获得国家助学贷款的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对小微企业新招用应届高校毕业生(含上年度毕业生和异地户籍毕业生),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给予企业不超过1年的社会保险补贴;招用应届高校毕业生满1年后,按继续留用人数再给予企业每人2000元的一次性岗位补贴,所需资金在区(市)县就业专项资金中列支。将高校毕业生参加就业见习时间从毕业后拓宽到毕业年度,统一调整高校毕业生和中专(中职)毕业生参加就业见习基本生活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800元(市级以上就业见习示范基地的基本生活补贴标准提高30%)。将本市户籍以个体身份缴纳社会保险费并申报从事灵活就业的高校毕业生纳入就业登记范围,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各级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要为灵活就业的高校毕业生免费提供人事档案、劳动保障代理服务。以市属国有企业为主体,进一步落实招聘应届高校毕业生信息公开制度。技工院校高级技工班、预备技师班和特殊教育院校职业教育类毕业生可参照高校毕业生享受相关就业创业补贴政策。(责任单位:市教育局、市人社局、市国资委、市金融办)

(十三)加强对困难人员的就业援助。将就业困难人员认定范围调整为:城镇户籍人员、符合居住和参保年限条件的城镇常住人员(含农民工)、土地被依法征用达到一定比例以上的农村劳动者中,办理了失业登记且难以实现就业的大龄、残疾、低收入家庭、连续失业1年以上人员。用人单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通过公益性岗位托底安置的就业困难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对就业困难人员灵活就业并缴纳社会保险的,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强化对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的扶持,制定对用人单位超比例安置残疾人的奖励政策。按不低于上年度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额15%的比例,用于对居家灵活就业、创业的残疾人的直接补贴。对实现就业或自主创业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核算家庭收入时要扣减必要的就业成本。对新农村建设需要开发公益性岗位安排农村低保家庭成员、残疾人就业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50%给予岗位补贴。完善“962110”就业援助机制,动态兑现“不挑不选,两个工作日帮助就业”的社会承诺。(责任单位: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人社局、市残联)

(十四)推进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完善和落实城乡劳动者平等的就业政策,推动农民工平等享受城镇基本公共就业创业服务。加强省内市(州)就业服务和劳务合作,推动农村劳动力就地就近就业、异地转移就业和自主创业。做好被征地农民和农民集中区的就业工作,在制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时,明确促进被征地农民就业的具体措施。农民集中居住区配套建设的经营性用房,优先用于解决被征地农民就业。因征收农村土地直接受益的企业,应优先提供岗位安置被征地农民就业。(责任单位:市人社局、市国土局)

(十五)促进退役军人就业。落实促进自主择业军转干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就业创业的各项优惠政策,加强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就业指导和服务。完善公务员招录和事业单位招聘时同等条件优先录(聘)用,以及国有、国有控股和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企业按比例预留岗位择优招录的措施,确保岗位落实。退役士兵报考公务员、应聘事业单位职位的,在军队服现役经历视为基层工作经历,服现役年限计算为工作年限。(责任单位:市民政局、市人社局、市国资委)


四、切实加强就业创业服务和职业培训


(十六)强化公共就业创业服务。完善市、区(市)县、乡镇(街道)三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乡镇(街道)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加强村(社区)服务平台建设,所需工作人员可采取聘请协理员或由村(社区)干部兼职的方式解决。县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组建创业指导专家志愿团。发展“互联网+公共就业创业服务”,运用互联网思维,云计算、大数据、移动互联网等信息通讯技术,即时通讯、社交网络等互联网应用,创新公共就业创业服务方式,拓宽公共就业创业服务渠道。将县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基层公共就业创业服务平台经费纳入年度同级财政预算。将职业介绍补贴和扶持公共就业服务补助合并调整为就业创业服务补贴,由政府向社会购买基本就业创业服务成果。(责任单位:市委编办、市财政局、市人社局)

(十七)加强职业技能培训。推进“国家技能振兴综合示范区·技能成都”建设,实施系列培训就业行动计划,提升城乡劳动者就业创业能力和职业转换能力。改进职业培训补贴办法,变过程管理为结果管理,劳动者凭职业资格证书(或专项职业能力证书)、劳动合同、社保参保证明领取培训补贴。健全培训机构信誉等级管理和培训资金绩效评估制度,对职业培训实行全程信息化监管。公开培训机构信息,适时调整职业培训补贴目录和标准,引导劳动者自主选择参加培训。(责任单位:市人社局、市教育局、市财政局、市总工会)

(十八)加大创业培训力度。把创新创业课程纳入国民教育体系,鼓励在蓉高校广泛开展创业培训,将创业培训(创业实训)对象扩展到所有在校大中专学生。利用各类创业培训资源,开发针对不同创业群体、不同创业阶段特点的创业培训项目。鼓励开展“创业培训+职业技能培训”,对符合条件的参训人员同一年度内可给予创业培训补贴和职业技能培训补贴。(责任单位:市教育局、市财政局、市人社局)

(十九)加强人力资源市场建设。加快建设统一规范灵活的人力资源市场,加快发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培育人力资源服务业领军企业。提高人力资源市场对外开放水平,鼓励国内外著名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与本市机构合资合作,提升服务供给能力和水平。加强人力资源市场管理监察执法,实施经营异常名录公示制度,推进人力资源市场诚信体系建设和标准化建设。(责任单位:市人社局)

(二十)完善失业登记制度。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户籍人口、土地(林地)被依法征用或流转的农村劳动者、高校毕业生和居住6个月以上的城镇常住人口,可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各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及时准确记录劳动者就业和失业变动情况,主动为登记失业人员提供政策咨询、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等公共就业服务。建立就业与社会保险的业务协同和信息共享机制。(责任单位:市人社局)

(二十一)建立健全就业创业统计监测体系。健全就业统计指标,完善统计口径和统计调查方法,将性别等指标纳入统计监测范围,探索建立创业工作统计指标。加大全市劳动力和就业统计调查人员、经费和软硬件等保障力度,推进就业统计调查信息化建设。加强就业创业政策分析研究,跟踪热点、难点,适时发布就业形势变化、行业人力资源需求预测情况。(责任单位:市人社局、市统计局)


五、进一步强化组织领导


(二十二)加强协调落实责任。将市城乡充分就业工作领导小组调整为市促进就业创业工作领导小组,及时研判就业形势,完善政策措施,加强政策评估,抓好统筹协调。将就业创业工作纳入各级政府年度政绩考核,对落实不力的,要进行责任追究;对在就业创业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二十三)加大就业创业资金投入。各区(市)县政府(含成都高新区、成都天府新区管委会,下同)要根据就业状况和工作目标,在财政预算中合理安排就业创业资金,确保就业创业工作的开展。规范就业创业资金管理,开展资金使用绩效评价,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二十四)抓好政策措施宣传落实。充分利用各种媒体和新兴传播平台,扩大宣传工作的覆盖面和影响力,营造健康向上的就业创业氛围,形成全社会共同关心和支持就业创业工作的良好局面。各区(市)县政府和市级有关部门要结合实际,创造性地开展工作,制定完善配套政策,不断提升服务效能,健全督促检查机制,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实到位。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实施,有效期5年。


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国务院令第644号)

务院决定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作如下修改:将第二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春节,放假3天(农历正月初一、初二、初三)”。 本决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2013-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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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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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44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13年12月11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作如下修改:将第二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春节,放假3天(农历正月初一、初二、初三)”。

本决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

(1949年12月23日政务院发布 根据1999年9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7年12月1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3年12月1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一条 为统一全国年节及纪念日的假期,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

(一)新年,放假1天(1月1日);

(二)春节,放假3天(农历正月初一、初二、初三);

(三)清明节,放假1天(农历清明当日);

(四)劳动节,放假1天(5月1日);

(五)端午节,放假1天(农历端午当日);

(六)中秋节,放假1天(农历中秋当日);

(七)国庆节,放假3天(10月1日、2日、3日)。

第三条 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及纪念日:

(一)妇女节(3月8日),妇女放假半天;

(二)青年节(5月4日),14周岁以上的青年放假半天;

(三)儿童节(6月1日),不满14周岁的少年儿童放假1天;

(四)中国人民解放军建军纪念日(8月1日),现役军人放假半天。

第四条 少数民族习惯的节日,由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各该民族习惯,规定放假日期。

第五条 二七纪念日、五卅纪念日、七七抗战纪念日、九三抗战胜利纪念日、九一八纪念日、教师节、护士节、记者节、植树节等其他节日、纪念日,均不放假。

第六条 全体公民放假的假日,如果适逢星期六、星期日,应当在工作日补假。部分公民放假的假日,如果适逢星期六、星期日,则不补假。

第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

中小企业划分为中型、小型、微型三种类型,具体标准根据企业从业人员、营业收入、资产总额等指标,结合行业特点制定。

2011-0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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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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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及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6号),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研究制定了《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统计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二○一一年六月十八日


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6号),制定本规定。


    二、中小企业划分为中型、小型、微型三种类型,具体标准根据企业从业人员、营业收入、资产总额等指标,结合行业特点制定。


    三、本规定适用的行业包括:农、林、牧、渔业,工业(包括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建筑业,批发业,零售业,交通运输业(不含铁路运输业),仓储业,邮政业,住宿业,餐饮业,信息传输业(包括电信、互联网和相关服务),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房地产开发经营,物业管理,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其他未列明行业(包括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社会工作,文化、体育和娱乐业等)。


    四、各行业划型标准为:

    (一)农、林、牧、渔业。营业收入2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营业收入5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营业收入5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营业收入5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二)工业。从业人员10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4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3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2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2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3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2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3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三)建筑业。营业收入80000万元以下或资产总额8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营业收入6000万元及以上,且资产总额5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营业收入300万元及以上,且资产总额3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营业收入300万元以下或资产总额3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四)批发业。从业人员2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4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2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5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5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10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5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五)零售业。从业人员3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2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5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5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1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六)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10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3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3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3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2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2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2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2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七)仓储业。从业人员2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3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1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1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2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1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2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八)邮政业。从业人员10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3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3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2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2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1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2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九)住宿业。从业人员3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1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2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1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十)餐饮业。从业人员3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1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2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1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十一)信息传输业。从业人员20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1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1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1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十二)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从业人员3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1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1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5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5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十三)房地产开发经营。营业收入200000万元以下或资产总额1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营业收入1000万元及以上,且资产总额5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营业收入100万元及以上,且资产总额20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营业收入100万元以下或资产总额20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十四)物业管理。从业人员10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5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3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1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1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5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1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5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十五)租赁和商务服务业。从业人员300人以下或资产总额12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100人及以上,且资产总额8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及以上,且资产总额1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以下或资产总额1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十六)其他未列明行业。从业人员300人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100人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五、企业类型的划分以统计部门的统计数据为依据。

    六、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各类所有制和各种组织形式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本规定以外的行业,参照本规定进行划型。

    七、本规定的中型企业标准上限即为大型企业标准的下限,国家统计部门据此制定大中小微型企业的统计分类。国务院有关部门据此进行相关数据分析,不得制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企业划型标准。

    八、本规定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修订情况和企业发展变化情况适时修订。

    九、本规定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十、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国家经贸委、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和国家统计局2003年颁布的《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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