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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文件发行日期
中央和省级就业创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为贯彻落实各项就业创业政策,规范中央和省级就业创业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绩效制定本办法。

2019-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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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财社【2019】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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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成都2019年稳岗补贴通知

企业的补贴标准为企业及其职工2018年度在本市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总额的50%。

2019-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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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就发【2019】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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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成都市就业服务管理局文件

成就发[2019]17号

成都市就业服务管理局

关于办理2019年稳岗补贴有关问题的通知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管理委员会基层治理和社会事业发展局、成都高新技术创业开发区基层治理和社会事业局,各区(市)县就业服务管理局:

         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促进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成办发[2019]8号)、《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成都市财政局关于失业保险基金支出企业稳岗补贴有关问题的通知》(成人社发[2017]16号)、《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转发<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失业保险企稳岗“护航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的通知》(成人社办发[2017]222号)要求,现将办理2019年稳岗补贴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报对象

         本市所有依法参加失业保险的企业

二、申报条件

……


2018年居民收入和消费支出情况

2018年,全国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28元、全国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9853元。

2019-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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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一、居民收入情况

 

  2018年,全国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28元,比上年名义增长8.7%,扣除价格因素,实际增长6.5%。其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251元,增长(以下如无特别说明,均为同比名义增长)7.8%,扣除价格因素,实际增长5.6%;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617元,增长8.8%,扣除价格因素,实际增长6.6%。

 

  全年全国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位数24336元,比上年增长8.6%,中位数是平均数的86.2%。其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位数36413元,增长7.6%,是平均数的92.8%;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位数13066元,增长9.2%,是平均数的89.4%。

 

图1 2018年全国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平均数与中位数

 

 

  按收入来源分,全年全国居民人均工资性收入15829元,比上年增长8.3%,占可支配收入的比重为56.1%;人均经营净收入4852元,增长7.8%,占可支配收入的比重为17.2%;人均财产净收入2379元,增长12.9%,占可支配收入的比重为8.4%;人均转移净收入5168元,增长8.9%,占可支配收入的比重为18.3%。

 

  二、居民消费支出情况

 

  2018年,全国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9853元,比上年名义增长8.4%,扣除价格因素,实际增长6.2%。其中,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6112元,增长6.8%,扣除价格因素,实际增长4.6%;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2124元,增长10.7%,扣除价格因素,实际增长8.4%。

 

  全年全国居民人均食品烟酒消费支出5631元,比上年增长4.8%,占人均消费支出的比重为28.4%;人均衣着消费支出1289元,增长4.1%,占人均消费支出的比重为6.5%;人均居住消费支出4647元,增长13.1%,占人均消费支出的比重为23.4%;人均生活用品及服务消费支出1223元,增长9.1%,占人均消费支出的比重为6.2%;人均交通通信消费支出2675元,增长7.1%,占人均消费支出的比重为13.5%;人均教育文化娱乐消费支出2226元,增长6.7%,占人均消费支出的比重为11.2%;人均医疗保健消费支出1685元,增长16.1%,占人均消费支出的比重为8.5%;人均其他用品及服务消费支出477元,增长6.8%,占人均消费支出的比重为2.4%。

 

图2 2018年全国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及构成

 

 

 

表1 2018年全国居民收支主要数据

 

指标
绝对量(元)
比上年增长(%)
(一)全国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28228
8.7(6.5)
按常住地分:


   城镇居民
39251
7.8(5.6)
   农村居民
14617
8.8(6.6)
按收入来源分:


   工资性收入
15829
8.3
  经营净收入
4852
7.8
  财产净收入
2379
12.9
  转移净收入
5168
8.9
(二)全国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位数
24336
8.6
按常住地分:


   城镇居民
36413
7.6
   农村居民
13066
9.2
(三)全国居民人均消费支出
19853
8.4(6.2)
按常住地分:


   城镇居民
26112
6.8(4.6)
   农村居民
12124
10.7(8.4)
按消费类别分:


  食品烟酒
5631
4.8
   衣着
1289
4.1
   居住
4647
13.1
   生活用品及服务
1223
9.1
   交通通信
2675
7.1
   教育文化娱乐
2226
6.7
   医疗保健
1685
16.1
   其他用品及服务
477
6.8
注:
①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人口比重+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人口比重。
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实际增速=[(1+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名义增速)/同期居民消费价格指数]-1;
  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实际增速=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名义增速/同期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③全国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根据全国十几万户抽样调查基础数据,依据每个样本户所代表的户数加权汇总而成。由于受城镇化和人口迁移等因素影响,各时期的分城乡、分地区人口构成发生变化,有时会导致全国居民收入增速超出分城乡居民收入增速区间的现象发生。主要是在城镇化过程中,一部分在农村收入较高的人口进入城镇地区,但在城镇属于较低收入人群,他们的迁移对城乡居民收入均有拉低作用;但无论在城镇还是农村,其收入增长效应都会体现在全体居民收入增长中。
  ④比上年增长栏中,括号中数据为实际增速,其他为名义增速。
  ⑤收入平均数和中位数都是反映居民收入集中趋势的统计量。平均数既能直观反映总体情况,又能反映总体结构,便于不同群体收入水平的比较,但容易受极端数据影响;中位数反映中间位置对象情况,较为稳健,能够避免极端数据影响,但不能反映结构情况。

 

  

表2 2018年城乡居民收支主要数据

 

指标
绝对量
(元)
比上年名义增长
(%)
(一)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39251
7.8
按收入来源分:


   工资性收入
23792
7.2
  经营净收入
4443
9.3
  财产净收入
4028
11.7
  转移净收入
6988
7.1
(二)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
26112
6.8
按消费类别分:


  食品烟酒
7239
3.4
   衣着
1808
2.9
   居住
6255
12.4
   生活用品及服务
1629
6.8
   交通通信
3473
4.6
   教育文化娱乐
2974
4.5
   医疗保健
2046
15.1
   其他用品及服务
687
5.5
(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14617
8.8
按收入来源分:


   工资性收入
5996
9.1
  经营净收入
5358
6.6
  财产净收入
342
12.9
  转移净收入
2920
12.2
(四)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
12124
10.7
按消费类别分:


  食品烟酒
3646
6.7
   衣着
648
5.9
   居住
2661
13.0
   生活用品及服务
720
13.6
   交通通信
1690
12.0
   教育文化娱乐
1302
11.1
   医疗保健
1240
17.1
   其他用品及服务
218
8.7

 

  附注

 

   1、指标解释

 

  居民可支配收入是指居民可用于最终消费支出和储蓄的总和,即居民可用于自由支配的收入,既包括现金收入,也包括实物收入。按照收入的来源,可支配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和转移净收入。

 

  居民消费支出是指居民用于满足家庭日常生活消费需要的全部支出,既包括现金消费支出,也包括实物消费支出。消费支出包括食品烟酒、衣着、居住、生活用品及服务、交通通信、教育文化娱乐、医疗保健以及其他用品及服务八大类。

 

  人均收入中位数是指将所有调查户按人均收入水平从低到高顺序排列,处于最中间位置的调查户的人均收入。

 

  季度收支数据中未包括居民自产自用部分的收入和消费,年度收支数据包括。

 

  2、调查方法

 

  全国及分城乡居民收支数据来源于国家统计局组织实施的住户收支与生活状况调查,按季度发布。

 

  国家统计局采用分层、多阶段、与人口规模大小成比例的概率抽样方法,在全国31个省(区、市)的1800个县(市、区)随机抽选16万个居民家庭作为调查户。

 

  国家统计局派驻各地的直属调查队按照统一的制度方法,组织调查户记账采集居民收入、支出、家庭经营和生产投资状况等数据;同时按照统一的调查问卷,收集住户成员及劳动力从业情况、住房与耐用消费品拥有情况、居民基本社会公共服务享有情况等其他调查内容。数据采集完成后,市县级调查队使用统一的方法和数据处理程序,对原始调查资料进行编码、审核、录入,然后将分户基础数据直接传输至国家统计局进行统一汇总计算。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提高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通知

成都天府新区、成都高新区、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龙泉驿区、青白江区、新都区、温江区、双流区、郫都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统一提高到家庭月人均收入700元。 简阳市、都江堰市、彭州市、邛崃市、崇州市、金堂县、新津县、大邑县、蒲江县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统一提高到家庭月人均收入650元。

2018-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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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府发【2018】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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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成府发〔2018〕16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为进一步保障和改善民生,切实提高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水平,结合我市实际,市政府研究决定,从2019年1月起提高我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幅度

(一)成都天府新区、成都高新区、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龙泉驿区、青白江区、新都区、温江区、双流区、郫都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统一提高到家庭月人均收入700元。

(二)简阳市、都江堰市、彭州市、邛崃市、崇州市、金堂县、新津县、大邑县、蒲江县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统一提高到家庭月人均收入650元。


二、资金来源

提高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所需资金除中央、省财政安排外,由市、区(市)县财政共同承担,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三、有关要求


提高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是市委、市政府保障和改善民生,切实提高我市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水平的重要举措。各区(市)县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抓好落实,确保提高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工作圆满完成。

本通知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提高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通知》(成府函〔2017〕181号文)同时废止。                                          

 

成都市人民政府
2018年12月27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促进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

加大稳岗支持力度。对不裁员或少裁员的参保企业,返还其上年度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的50%。201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对面临暂时性生产经营困难且恢复有望、坚持不裁员或少裁员的参保企业,返还标准可按6个月的当地月人均失业保险金和参保职工人数确定,或按6个月的企业及其职工应缴纳社会保险费50%的标准确定

2018-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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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府发【2018】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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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促进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

川府发〔2018〕47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就业是最大的民生,也是经济发展的重中之重。当前,我省就业局势保持总体稳定,但经济运行稳中有变,经济下行压力有所加大,对就业的影响应高度重视。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稳就业工作系列决策部署和省委十一届三次、四次全会精神,现就贯彻《国务院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促进就业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18〕39号)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支持企业稳定发展 

    (一)加大稳岗支持力度。对不裁员或少裁员的参保企业,返还其上年度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的50%。201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对面临暂时性生产经营困难且恢复有望、坚持不裁员或少裁员的参保企业,返还标准可按6个月的当地月人均失业保险金和参保职工人数确定,或按6个月的企业及其职工应缴纳社会保险费50%的标准确定。上述资金由失业保险基金列支,统筹地区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地方财政补贴、省失业保险调剂金按规定调剂解决。

    各地应统筹考虑本地区产业结构、环境保护、失业保险基金支付能力以及企业生产经营状况、稳定就业岗位措施以及诚信度等因素,确定“面临暂时性生产经营困难且恢复有望、坚持不裁员或少裁员的参保企业”范围,企业名单确定后应向社会公示,具体办法由各市(州)人民政府制定。

    (责任单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经济和信息化厅,各市〔州〕人民政府。列第一位者为牵头单位,下同) 

    (二)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作用支持小微企业。充分利用国家融资担保基金,用好用足政策红利,增强四川再担保资本实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引导更多金融资源流向小微企业。支持融资担保机构规范发展,鼓励市、县级政府通过增加注资、并购重组等方式发展由政府出资控股的融资担保机构,省级财政按照其财政新增出资额的20%给予最高不超过500万元的财力补助。落实信用再担保机构担保代偿风险补偿政策,积极引导融资担保机构对中小微企业提供融资担保,对担保收费水平、业务范围等符合条件的融资担保机构,财政部门按规定对其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担保业务年度担保平均余额的1‰给予单户年度最高不超过500万元的补贴。鼓励各地建立小微企业融资担保代偿损失分担机制,对融资担保机构为行政区域内小微企业银行融资提供担保所发生的代偿损失,按最高不超过代偿额的10%予以风险补贴。(责任单位:财政厅、经济和信息化厅、人行成都分行、四川银保监局、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各市〔州〕人民政府)


    二、鼓励支持就业创业 

    (三)进一步加大创业担保贷款贴息及奖补政策支持力度。符合创业担保贷款申请条件的人员自主创业的,可申请最高不超过15万元的创业担保贷款。小微企业当年新招用符合创业担保贷款申请条件的人员数量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人数25%(超过100人的企业达到15%)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可申请最高不超过300万元的创业担保贷款。符合创业担保贷款贴息条件的,各级财政按规定及时足额予以贴息。各地可因地制宜适当放宽创业担保贷款申请条件,由此产生的贴息资金由地方财政承担。推动奖补政策落实,财政部门按当年新发放创业担保贷款总额的1%,奖励创业担保贷款经办银行、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等单位。鼓励各地充实壮大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规模,将农民工返乡创业贷款分险基金并入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针对返乡创业农民工、高校毕业生、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创业贷款损失,省级财政按照担保基金实际分险金额的50%给予财力补助,全额用于补充担保基金。(责任单位: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人行成都分行、四川银保监局、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各市〔州〕人民政府)

    (四)加强创业载体建设。各地要积极盘活闲置商业用房等资源,建设重点群体创业孵化载体。政府投资或与社会共建的创业园区(孵化基地),要为入驻的创业者减免一定期限的场地、设施设备使用和水电等费用,并提供项目孵化、政策咨询、项目推介、融资对接、税务代办等服务。整合大学生、农民工返乡创业园区(孵化基地)等资源,加强统筹管理,各地可根据入驻实体数量、孵化效果和带动就业成效,给予一定奖补。对认定为国家级、省级创业园区(孵化基地)的,可提高奖补标准。稳定就业压力较大的地区,要为失业人员自主创业提供免费的经营场地。(责任单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科技厅、财政厅、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市场监管局,各市〔州〕人民政府)

    (五)扩大就业见习补贴范围。从2019年1月1日起,将就业见习补贴范围由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扩展至16—24岁失业青年;组织失业青年参加3—12个月的就业见习,按规定给予就业见习补贴。鼓励各类用人单位提供见习岗位、录用见习青年,对认定为国家级、省级就业见习基地的,可适当提高就业见习补贴标准。(责任单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教育厅等有关部门和单位) 


    三、积极实施培训 

    (六)支持困难企业开展职工在岗培训。201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困难企业可组织开展职工在岗培训,所需经费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不足部分经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评估合格后,可由就业创业补助资金予以适当支持。(责任单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各市〔州〕人民政府)

    (七)加强失业人员培训。支持各类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普通高等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和符合条件的企业承担失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或创业培训。对培训合格的失业人员给予职业培训补贴,补贴标准根据培训成本、培训时长、市场需求和取得相关证书等情况确定;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其中就业困难人员和零就业家庭成员在培训期间再给予生活费补贴,补贴标准由各市(州)人民政府确定。生活费补贴政策每人每年只享受一次,且不可同时领取失业保险金。(责任单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教育厅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各市〔州〕人民政府)

    (八)放宽技术技能提升补贴申领条件。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将技术技能提升补贴申领条件由企业在职职工参加失业保险3年以上放宽至参保1年以上。参保职工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部分不区分等级的专业技术类职业资格证书,按可聘相应专业技术职务确定等级),可在参保地申请技术技能提升补贴。所需资金由失业保险基金列支。(责任单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各市〔州〕人民政府) 


    四、及时开展下岗失业人员帮扶 

    (九)实行失业登记常住地服务。失业人员可在常住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申请享受当地就业创业服务、就业扶持政策、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其中,大龄、残疾、低保家庭等劳动者可在常住地申请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并在全省范围内享受就业援助和有关就业创业扶持政策。(责任单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省税务局,各市〔州〕人民政府)

    (十)落实失业保险待遇。对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由失业保险基金发放失业保险金,其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责任单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省医保局) 

    (十一)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对生活困难且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给予临时生活补助,补助标准由各市(州)人民政府根据家庭困难程度、地区消费水平等综合确定,所需资金从就业创业补助资金中列支。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及时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对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给予临时救助。通过综合施策,帮助困难群众解困脱困。(责任单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民政厅,各市〔州〕人民政府) 


     五、落实各方责任 

    (十二)落实地方政府主体责任。各地政府要切实履行促进就业工作的主体责任,建立由政府负责人牵头、相关部门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因地制宜,多措并举,分级预警、分层响应、分类施策,统筹做好本地区促进就业工作。各市(州)人民政府要抓紧制定出台具体实施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和财力水平合理确定享受政策的困难企业范围,突出重点帮扶对象,合理确定补贴等标准,确保各项政策从2019年1月1日起执行。(责任单位:各市〔州〕人民政府)

    (十三)明确部门组织协调责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统筹协调促进就业政策制定、督促落实、统计监测等工作。财政部门要加大资金支持力度,保障促进就业政策落实。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要立足职能职责,积极出台促进就业创业的政策措施,开展更多有利于促进就业的专项活动,共同做好促进就业工作。(责任单位: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四)切实抓好政策服务。各地各有关部门(单位)要积极开展政策宣传,向社会公布政策清单、申办流程、补贴标准、服务机构及联系方式、监督投诉电话,深入企业宣讲政策、了解困难、做好帮扶。对申请享受就业创业扶持政策和就业创业服务的困难企业、下岗失业人员,要建立实名制管理服务信息系统。要优化流程,精简证明,加强监管,确保各项政策资金规范便捷地惠及享受对象。各地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公益性人力资源服务。(责任单位: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各市〔州〕人民政府) 

    (十五)指导企业等各方履行社会责任。要引导困难企业更加注重运用市场机制、经济手段,通过转型转产、培训转岗、支持“双创”等,多渠道分流安置职工,依法处理劳动关系。引导职工关心企业生存与发展,困难企业与职工协商一致的,可采取协商薪酬、调整工时、轮岗轮休、在岗培训等措施,保留就业岗位,稳定劳动关系。引导劳动者树立正确就业观,主动提升就业能力,通过自身努力实现就业创业。广泛调动社会各界积极性,形成稳定、扩大就业的合力。(责任单位: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各市〔州〕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

2018年12月15日



国务院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 促进就业工作的若干意见

加大稳岗支持力度。对不裁员或少裁员的参保企业,可返还其上年度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的50%。201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对面临暂时性生产经营困难且恢复有望、坚持不裁员或少裁员的参保企业,返还标准可按6个月的当地月人均失业保险金和参保职工人数确定,或按6个月的企业及其职工应缴纳社会保险费50%的标准确定。上述资金由失业保险基金列支。

2018-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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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发【2018】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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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国务院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

促进就业工作的若干意见

国发〔2018〕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就业是最大的民生,也是经济发展的重中之重。当前,我国就业局势保持总体稳定,但经济运行稳中有变,经济下行压力有所加大,对就业的影响应高度重视。必须把稳就业放在更加突出位置,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稳就业工作的决策部署,坚持实施就业优先战略和更加积极的就业政策,支持企业稳定岗位,促进就业创业,强化培训服务,确保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就业目标任务完成和就业局势持续稳定。为此,提出以下意见:


    一、支持企业稳定发展

    (一)加大稳岗支持力度。对不裁员或少裁员的参保企业,可返还其上年度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的50%。201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对面临暂时性生产经营困难且恢复有望、坚持不裁员或少裁员的参保企业,返还标准可按6个月的当地月人均失业保险金和参保职工人数确定,或按6个月的企业及其职工应缴纳社会保险费50%的标准确定。上述资金由失业保险基金列支。(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负责。列第一位者为牵头单位,下同)

    (二)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作用支持小微企业。充分发挥国家融资担保基金作用,引导更多金融资源支持创业就业。各地政府性融资担保基金应优先为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提供低费率的担保支持,提高小微企业贷款可获得性。(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负责)

    

     二、鼓励支持就业创业

    (三)加大创业担保贷款贴息及奖补政策支持力度。符合创业担保贷款申请条件的人员自主创业的,可申请最高不超过15万元的创业担保贷款。小微企业当年新招用符合创业担保贷款申请条件的人员数量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人数25%(超过100人的企业达到15%)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可申请最高不超过300万元的创业担保贷款。各地可因地制宜适当放宽创业担保贷款申请条件,由此产生的贴息资金由地方财政承担。推动奖补政策落到实处,按各地当年新发放创业担保贷款总额的一定比例,奖励创业担保贷款基金运营管理机构等单位,引导其进一步提高服务创业就业的积极性。(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负责)

    (四)支持创业载体建设。鼓励各地加快建设重点群体创业孵化载体,为创业者提供低成本场地支持、指导服务和政策扶持,根据入驻实体数量、孵化效果和带动就业成效,对创业孵化基地给予一定奖补。支持稳定就业压力较大地区为失业人员自主创业免费提供经营场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科技部、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市场监管总局,各省级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扩大就业见习补贴范围。从2019年1月1日起,实施三年百万青年见习计划;将就业见习补贴范围由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扩展至16—24岁失业青年;组织失业青年参加3—12个月的就业见习,按规定给予就业见习补贴,并适当提高补贴标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


    三、积极实施培训

   (六)支持困难企业开展职工在岗培训。201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困难企业可组织开展职工在岗培训,所需经费按规定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不足部分经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评估合格后,可由就业补助资金予以适当支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负责)

    (七)开展失业人员培训。支持各类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普通高等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和符合条件的企业承担失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或创业培训。对培训合格的失业人员给予职业培训补贴,补贴标准根据培训成本、培训时长、市场需求和取得相关证书情况等确定;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其中就业困难人员和零就业家庭成员在培训期间再给予生活费补贴。生活费补贴政策每人每年只享受一次,且不可同时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教育部等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

    (八)放宽技术技能提升补贴申领条件。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将技术技能提升补贴申领条件由企业在职职工参加失业保险3年以上放宽至参保1年以上。参保职工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可在参保地申请技术技能提升补贴。所需资金由失业保险基金列支。(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负责)


     四、及时开展下岗失业人员帮扶

    (九)实行失业登记常住地服务。失业人员可在常住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申请享受当地就业创业服务、就业扶持政策、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其中,大龄、残疾、低保家庭等劳动者可在常住地申请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享受就业援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各省级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落实失业保险待遇。对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由失业保险基金发放失业保险金,其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医保局负责)

    (十一)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对符合条件的生活困难下岗失业人员,给予临时生活补助,补助标准根据家庭困难程度、地区消费水平等综合确定。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及时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对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给予临时救助。通过综合施策,帮助困难群众解困脱困。(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民政部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落实各方责任

    (十二)落实地方政府主体责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承担本地区促进就业工作的主体责任,建立由政府负责人牵头、相关部门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因地制宜,多措并举,统筹做好本地区促进就业工作,分级预警、分层响应、分类施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在本意见印发之日起30日内,制定出台具体实施办法,组织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和财力水平合理确定享受政策的困难企业范围,突出重点帮扶对象,合理确定补贴等标准,确保各项政策尽快落地。(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

    (十三)明确部门组织协调责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要统筹协调促进就业政策制定、督促落实、统计监测等工作。财政部要加大资金支持力度,保障促进就业政策落实。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要立足职能职责,积极出台促进就业创业的政策措施,开展更多有利于促进就业的专项活动,共同做好促进就业工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四)切实抓好政策服务。各地各有关部门要积极开展政策宣传,向社会公布政策清单、申办流程、补贴标准、服务机构及联系方式、监督投诉电话,深入企业宣讲政策、了解困难、做好帮扶。对申请享受就业创业扶持政策和就业创业服务的困难企业、下岗失业人员,要建立实名制管理服务信息系统。要优化流程,精简证明,加强监管,确保各项政策资金规范便捷地惠及享受对象。(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各省级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五)指导企业等各方履行社会责任。要引导困难企业更加注重运用市场机制、经济手段,通过转型转产、培训转岗、支持“双创”等,多渠道分流安置职工,依法处理劳动关系。引导职工关心企业生存与发展,困难企业与职工协商一致的,可采取协商薪酬、调整工时、轮岗轮休、在岗培训等措施,保留就业岗位,稳定劳动关系。引导劳动者树立正确就业观,主动提升就业能力,通过自身努力实现就业创业。广泛调动社会各界积极性,形成稳定、扩大就业的合力。(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各省级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从工业企业结构调整专项奖补资金中安排部分资金并适时下达,由地方统筹纳入就业补助资金,专项用于当前稳就业工作。各地要对现有补贴项目进行梳理,在保持政策连续性、稳定性的基础上,对补贴项目、补贴方式进行归并简化,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各地贯彻落实本意见的有关情况及发现的重要问题,要及时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               

2018年11月16日


四川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老年人依法享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享受社会服务和社会优待、参与社会发展和共享发展成果的权利。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2018-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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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2018 年7月26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孝老、助老的传统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老年人依法享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享受社会服务和社会优待、参与社会发展和共享发展成果的权利。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第三条  发展老龄事业,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全民行动原则,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和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建立健全保障老年人权益的各项制度。完善以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社会救助、公益慈善事业等为基础的老年人社会保障体系,健全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补充、医养相结合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规范老年消费市场,建设老年宜居环境,丰富老年人精神文化生活,扩大老年人社会参与,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将老龄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人口老龄化程度相适应的稳定经费保障机制,并鼓励社会各方面加大投入,使老龄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门人员负责本辖区内的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五条  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以及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

支持和引导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制度中增加老年人权益保障相关内容。

第六条  广泛开展人口老龄化国情、省情宣传教育,老年健康知识和科普知识宣传教育,敬老、养老、孝老、助老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等宣传教育活动。

支持开展老年医学、老年照护等老龄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转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老年人状况和老龄事业发展情况的统计监测与信息发布制度。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定期公开本辖区内以下信息:

(一)老年人口数量及基本构成,老年人社会保障基本情况,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基本情况;

(二)国家、省和本辖区关于老年人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老年人健康支持、精神文化生活支持基本情况;

(三)为老年人开展志愿服务的情况;

(四)财政资金投入养老服务及保障情况;

(五)日间照料中心及各类养老服务机构行业标准和服务标准等情况;

(六)老年人权益保障的监督机构及监督电话;

(七)对不履行老年人优待规定的救济措施及处理结果;

(八)其他应当公开的信息。

支持乡镇(街道办事处)、村(社区)公开本辖区养老服务信息。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维护老年人权益和敬老、养老、孝老、助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对参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为老年人提供志愿服务的基本制度;建立和完善单位、社会组织、个人等为老年人提供志愿服务登记制度,探索完善为老年人志愿服务激励机制。

鼓励引导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法成立的志愿服务组织、老年人组织和慈善组织等组织和个人积极为老年人提供志愿服务。

倡导有志愿服务能力和意愿的老年人通过结对帮扶、邻里互助,低龄老年人为高龄老年人、健康老年人为失能及残疾老年人服务等形式提供志愿服务。

第十条 鼓励以不违背他人意愿、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方式,按照自愿、无偿、平等、诚信、合法的原则为老年人提供志愿服务。

第十一条 老年人应当自尊、自立、自强,遵纪守法,履行法定义务。

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十二条 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

第十三条  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老年人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均有赡养老年人的义务。

老年人的子女死亡或者其子女无能力赡养,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赡养老年人的义务。

老年人与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第十四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不得以放弃继承权、一次性给付赡养费、老年人离婚或者再婚等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不得违背老年人意愿将其与配偶分开赡养。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第十五条  赡养人应当保障老年人的衣、食、住、医、行等基本生活需求。对经济困难并与赡养人分开居住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按期给付赡养费,提供必需的生活物品和必要的医疗费用。

第十六条  赡养人应当对患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承担护理和照料的责任。赡养人不能亲自护理和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进行护理和照料,并按时支付所需费用。

第十七条  赡养人应当保障老年人精神文化方面的合理需求,尊重老年人健康有益的休闲方式。

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赡养人,应当经常看望老年人或者通过电话、网络、书信等方式关心、问候老年人。

赡养人应定期探望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对较长时间未探望老年人的赡养人,养老机构应当负责联系其进行探望,或者通知其所在用人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督促其进行探望。

第十八条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生活,不得因老年人离婚、再婚而索取、隐匿、扣押老年人财产和证件,不得限制老年人的居住权利。

第十九条 有劳动能力的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要求老年人给予经济资助的,老年人有权拒绝。

老年人依法以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或者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等行为,赡养人不得干涉。

老年人以遗嘱处分财产,应当依法为老年配偶保留必要的份额。

第二十条  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或者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老年人与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共同购买、建造的房屋,以及拆迁、改建住房含老年人份额的,老年人依法享有相应的财产所有权。

第二十一条 禁止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正在发生的老年人遭受家庭暴力行为,应当及时劝阻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应当及时出警,并依法处理。

村(居)民委员会、社区或者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发现老年人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采取劝阻、制止、调解等措施,保护老年人的人身安全。

老年人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老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村(居)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

第二十二条  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老年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

监护人在老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承担维护其合法权益、照顾其生活等监护责任。监护人应当保障并协助其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被监护老年人能够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监护人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老年人权益行为的,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村(居)民委员会、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

第二十三条  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

八十周岁以上老年人可以无条件随子女迁移户口,六十周岁以上孤寡老年人投靠愿意赡养的近亲属的,可以自愿随近亲属迁移户口,迁入的老年人享受迁入地基本公共服务,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四条  完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支持构建包括职业年金、企业年金,以及个人储蓄型养老保险和商业保险的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

第二十五条  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扩大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提高医疗保障待遇,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要。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和按国家规定确定的特困人员中的老年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

第二十六条  开展长期护理保障工作。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鼓励商业保险公司提供长期护理保险产品和服务,保障老年人的长期护理需求。

第二十七条  对按国家规定确定的特困人员中的老年人,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供养。

对流浪乞讨、遭受遗弃等生活无着老年人以及其他符合救助条件的老年人,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第二十八条  本省实行八十周岁以上老年人高龄津贴制度。高龄津贴按年龄段分档发放,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津贴标准。

对生活不能自理、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其失能程度等情况给予护理补贴。

对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等老年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给予养老服务补贴。

第二十九条  建立和完善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扶助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符合条件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发放特别扶助金,并由省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实行动态调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住院护理补贴保险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居家养老服务支持制度,根据老年人意愿,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优先安排入住养老机构。

第三十条  老年人患病住院期间不能自理的,其子女所在用人单位应当给予独生子女每年累计不超过十五日的护理照料时间,给予非独生子女每年累计不超过七日的护理照料时间。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通过集体协商或者制定规章制度等形式确定护理照料时间。护理照料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三十一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可以与村(居)民委员会、养老机构等组织或者除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自然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或者其他扶助养老协议。

第三十二条  鼓励社会各界捐赠、资助老龄事业,为老龄事业发展提供人力、物力、资金和技术支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用于社会福利事业的彩票公益金,其50%以上的资金应当用于支持发展养老服务业。

第四章  社会服务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0.1平方米的标准,分区分级规划设置养老服务设施。应当根据本行政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养老需求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

第三十四条  新建社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规划和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已投入使用的社区、住宅小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现有设施未达到规划要求的,可以通过购置、置换、租赁、改造等方式建设。

第三十五条  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以租赁或者出让等有偿方式优先保障供应。

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经有关部门依法认定同意变更为营利性养老机构的,其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经有关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办理协议出让、租赁土地手续,补缴土地出让金、租金,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信息平台,提供基础数据、链接养老服务资源、记录养老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不良从业信息、接受投诉、举报等。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智慧养老服务新业态,推动移动互联网、云计算、物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与养老事业结合,推动社区综合服务信息平台与户籍、医疗、社会保障等信息资源对接,促进养老服务公共信息资源向各类养老服务机构开放。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创新,支持社会力量设立社区综合服务信息平台,连接各类专业化服务组织,开展无线呼叫服务、远程监控、紧急救援等,为老年人提供助餐、助行、助医等服务。

第三十七条  鼓励、扶持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为居家的老年人提供方便可及的生活照料、生产帮助、房屋维修、紧急救援、医疗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多层次、多样化供给服务。

鼓励和支持城乡社区发挥供需对接、服务引导等作用,汇集居家养老服务信息,引导社区服务中心(站)、社区日间照料中心、卫生服务中心为老年人提供心理辅导、代购、家政、送餐、维权、医疗卫生、殡葬等精准化、个性化、专业化服务。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农村养老服务体系。

鼓励和支持依托乡镇敬老院、农村日间照料中心、村级活动中心等建设和发展相对集中的区域性养老服务平台,将养老服务延伸和辐射到户。

鼓励利用农村闲置场所和设施,建设自助式、互助式养老服务设施。

鼓励和支持资金、资产和资源投向农村养老服务,农村集体经济、农村土地流转等收益分配应充分考虑解决本村老年人的养老问题。

支持村民委员会、依法成立的老年人组织等发挥作用,鼓励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参与对农村高龄、失能、贫困、伤残、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留守老年人的关爱保护和精神慰藉等服务。

第三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兴办养老机构和其他养老服务组织,运营政府投资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研发、生产、经营老年人需求的食品、药品、医疗康复、日常照护等产品和用品,开发养老服务项目。

第四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法落实国家促进养老机构发展的税收政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对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减半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养老机构养老服务运营减半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养老机构用电、用水、用气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机构分类管理和养老服务评估制度。通过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养老服务、补贴领取资格进行评估,建立健全养老服务的准入、退出机制,推进养老服务规范化、标准化建设。

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将养老服务机构名单、养老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向社会公布。

价格、民政等部门应当采取动态抽查等形式对养老服务机构的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将其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  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人员培养、使用、评价和激励机制。依法规范用工,促进从业人员劳动报酬合理增长,发展专职、兼职和志愿者相结合的养老服务队伍。

支持高等院校、职业院校和职业培训机构设置养老服务相关专业或者培训项目,培养养老服务专业人才。符合条件的人员参加养老服务职业培训,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相应补贴。

第四十三条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据法律、法规、服务协议履行义务,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老年人的权益。

第四十四条  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服务网络。承担政府公共卫生服务职能的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应当为居家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建立健康档案,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定期免费体检和疫苗接种服务,提供疾病预防、伤害预防、自救及自我保健等健康指导;

(二)开展康复服务指导,推广中医药健康养老知识以及养生保健、疾病康复服务,提供中医体质辨识服务;

(三)对签订了家庭医生服务协议的居家老年人,按照协议内容提供家庭出诊、家庭护理、家庭病床、治未病、优先就诊、双向转诊等服务;

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应当与辖区范围内的社区日间照料中心、农村区域性养老服务平台、养老服务机构对接,通过设立医疗点或者派驻医疗护理人员等方式为老年人提供医疗卫生服务。

第四十五条  促进医养结合,推动医疗卫生资源进入养老机构、社区和农村区域性养老服务平台,支持养老机构开办老年病院、康复院、医务室等医疗卫生机构。鼓励符合条件的执业医师到养老机构、社区老年照料机构内设的医疗卫生机构多点执业。

对于养老机构内设的医疗机构,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条件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其纳入定点范围。

将县(区)、乡(镇)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养老机构内设的医疗卫生机构进一步纳入异地就医直接结算范围,优化和完善老年人异地就医管理,优先办理相关手续,保障老年人异地便捷就医。

第四十六条  做好老年人慢性病管理和康复护理。建立健全医疗卫生机构与养老机构之间协作机制,推进面向养老机构的远程医疗服务,为老年人提供便捷的医疗服务。

鼓励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和养老机构设立安宁疗护中心,为生命末期老年患者提供临终关怀服务。

第四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工作,营造安全、便利、诚信的老年人消费环境,依法及时处理侵犯老年人消费权益的举报投诉。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组织城乡社区开展老年人预防诈骗知识宣传等活动,及时制止和举报以虚假宣传、欺诈等方式向老年人恶意推销保健品、食品、药品、器材等行为。

金融机构对办理转账、汇款或者购买金融产品等业务的老年人,应当提示相应风险。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针对老年人的传销、诈骗、非法集资等行为,保障老年人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五章  社会优待

第四十八条 农村老年人不承担兴办公益事业的筹劳和筹资义务。

特困供养、最低生活保障、计划生育特殊家庭、重点优抚对象等城乡生活困难家庭老年人死亡的,减免基本殡葬服务费。

第四十九条  鼓励对非高峰时段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的老年人实行免票,对落实老年人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免票的企业应当给予相应补助。具体办法由市(州)人民政府制定。

车站、机场和港口码头应当为老年人设置购票优先窗口、专用等候区以及通行绿色通道。

第五十条  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旅游景区,对年满六十五周岁老年人免收门票;对不满六十五周岁老年人,在非国家法定节假日免收门票,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实行门票半价优惠或者免收门票。老年人凭身份证或者老年人优待证等有效证件享受相应优惠。

鼓励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旅游景区参照前款执行。鼓励各类旅游景区在执行前款规定的基础上,加大对老年人的优惠力度。

鼓励景区内的观光车、缆车等代步工具对老年人给予优惠。

景区应当为老年人设置购票优先窗口、专用等候区以及通行绿色通道。

第五十一条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体育场馆、公园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根据其功能、特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老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五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采取开设优先窗口或者绿色通道、提供导医咨询等方式,为老年人挂号、就诊、取药、结算、转诊、综合诊疗等提供方便和优先服务。

鼓励各地医疗机构减免老年人一般诊疗费和院内会诊费。

鼓励医疗机构和医务工作者为老年人提供义诊服务。

第五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所属服务窗口、社区事务受理服务窗口应当为老年人办理相关事项提供咨询引导、操作指导、优先办理、上门服务等优待服务。

公安机关为老年人办理居民身份证等服务时,应当为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提供上门采集指纹、拍照、送证等便利服务。

第五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完善老年人法律援助服务网络,简化申请程序,为老年人就近申请和获得法律援助提供便利。

鼓励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司法鉴定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其他法律服务机构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减免法律服务收费,对八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办理遗嘱公证予以免费,对七十周岁以上以及行动不便、患病或残疾的老年人实行电话和网上预约、上门服务。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老年人权益保障的工作情况。

第六章  宜居环境

第五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筹规划适宜老年人的居住、出行等设施建设,构建老年宜居环境标准体系,采取措施积极推进老年宜居环境建设。

第五十七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坡道、电梯、公厕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设施的无障碍改造,并在公共场所设立无障碍标识,推进符合电梯增设条件的公共场所加装电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领导,采取部门联动、简化工作流程、加强全程监管、给予资金补贴等方式,推进符合增设条件的已建成多层住宅加装电梯。

第五十八条  经济困难的失能、半失能老年人家庭进行无障碍设施改造的,可给予一定资金补助,具体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章  参与社会发展

第五十九条  开展适合老年人的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鼓励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开设面向老年人的专栏,丰富老年人精神文化生活。公共图书馆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考虑老年人群体的特点,积极创造条件,提供适合其需要的文献信息和服务等。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老年人口的分布状况,按照便利老年人的原则,合理设置老年文化体育活动场所。

鼓励学校在非教学时间向老年人开放体育设施。

第六十条  政府和社会应当重视、珍惜老年人的知识、技能、经验和优良品德。

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发挥自身优势和专长,依法参与各类社会活动。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老年教育纳入本行政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教育事业发展规划。根据实际需要对老年教育进行合理投入,扩大老年教育供给,支持养、医、体、文等场所与老年人学习场所相结合,切实提高老年人的生命和生活质量。

优先发展城乡社区老年教育,建立健全社区老年教育网络,支持老年大学为基层和社区服务,方便老年人就近学习。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老年教育,支持和鼓励各类社会资本通过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举办或者参与老年教育。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对老年人负有赡养义务、扶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扶养,虐待老年人或者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的,由有关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扶养义务,虐待老年人或者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理外,还应当由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  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国有建设用地用途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六十四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养老服务未按照规定签订服务协议的;

(二)提供养老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

(三)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四)向负责监督检查职责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

(六)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七)在协议有效期内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1989年3月10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四川省老年人合法权益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2018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四部门关于调整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

市高温津贴标准在 2012 年确定的每人每天 10 元—12元的基础上,相应调整为每人每天 12 元—18 元。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指成都市气象台向公众发布的日最高气温35℃以上的天气,包含 35℃)下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 33℃以下的(不含 33℃),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

2018-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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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人社办发【2018】111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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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成人社办发〔2018〕111 号


各区(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总工会: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和 《中共成都市委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实施意见》 (成委发〔2017〕20 号)要求,保障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身体健康,维护劳动者基本权益,依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等四部门关于印发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监总安健 〔2012〕 89 号) 、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四部门关于调整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 (川人社办发〔2018〕105 号) ,综合考虑我市经济发展、职工工资增长和居民消费物价指数增长等情况, 决定对全市高温津贴标准进行调整,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全市高温津贴标准在 2012 年确定的每人每天 10 元—12元的基础上,相应调整为每人每天 12 元—18 元。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指成都市气象台向公众发布的日最高气温35℃以上的天气,包含 35℃)下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 33℃以下的(不含 33℃),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


二、用人单位应结合生产经营特点和具体工作条件,通过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或制定规章制度等方式,依法建立健全夏季高温津贴支付制度,明确本单位高温津贴发放的具体岗位、工种和发放办法。


三、用人单位在按规定发放高温津贴的同时,应根据生产特点和具体条件,适当调整夏季高温作业劳动和休息制度,合理增加休息时间,严格控制加班加点,减少高温时段作业,减轻劳动强度,保证安全生产,确保职工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四、高温津贴不包括在最低工资标准范围内。高温津贴属于劳动者工资组成部分,应计入工资总额管理。


五、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大监督检查力度, 对不按规定支付劳动者高温津贴或其他侵害劳动者基本权益的行为,依法依规严肃查处。


六、 调整后的高温津贴标准从 2018 年 7 月 1 日起执行。 《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 (成人社发〔2012〕41 号)同时废止。


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成都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成都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成都市总工会
2018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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