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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针对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制定的系列工作规程,具体如下:

202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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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人社发【2021】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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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川人社发〔2021〕22号


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规程(试行)》已经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21年第15次厅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1年10月11日


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格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管理,规范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程序,保障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的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发生工伤(含职业病,以下称因工)后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的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旧伤复发、工伤康复必要性及期限、停工留薪期延长确认,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执行《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国家标准,对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进行技术性等级鉴定;执行《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劳社部发〔2002〕8号),对工亡职工供养亲属进行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依据法规规定对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旧伤复发、工伤康复必要性及期限、停工留薪期延长进行确认。

第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选聘医疗卫生专家,组建医疗卫生专家库,对专家进行培训和管理;

(二)组织劳动能力鉴定;

(三)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四)建立完整的鉴定数据库,保管鉴定工作档案50年;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以下称鉴定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同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领导下,负责办理管辖范围内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二)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审核劳动能力鉴定有关资料;

(三)管理医疗卫生专家库,组织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委托组织必要的医学检查、诊断;

(四)制作、送达、管理鉴定文书档案;

(五)承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市(州)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的劳动能力初次(复查)鉴定和确认。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县(市、区)设立派出机构或者委托相关机构办理劳动能力鉴定业务。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对市(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功能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再次鉴定。

第七条 全省统一使用四川省社会保险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办理劳动能力鉴定业务。


第二章 鉴定程序


第八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认为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或者停工留薪期满(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延长期限),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市(州)级鉴定机构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第九条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当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效的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材料;

(二)工伤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原件。

能够通过内部信息共享获取,或者上一个环节已经提交有关申请材料的,申请人不再重复提交。

第十条 鉴定机构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鉴定机构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和补正材料的时限。逾期不补正全部材料的,鉴定机构对申请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申请人提供材料完整的,鉴定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工伤职工进行鉴定的时间、地点以及应当携带的材料,工伤职工应当按照通知的时间、地点参加现场鉴定。用人单位申请再次鉴定的须协同工伤职工参加现场鉴定,用人单位不配合的,鉴定机构有权通知工伤职工参加现场鉴定。工伤职工或用人单位因故不能按时参加鉴定的,经鉴定机构同意,可以调整现场鉴定的时间。

第十二条 因鉴定工作需要,鉴定机构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检查和诊断。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要求对职工伤病情况进行检查、诊断,据实做出医检报告,及时反馈鉴定机构。

第十三条 川渝两地、各市(州)鉴定机构可相互委托开展劳动能力鉴定,医学检查和专家诊断报告互认并转交委托方。

建立川渝两地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库,实现劳动能力鉴定专家资源共享。

第十四条 鉴定机构应当视伤(病)情程度等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鉴定。专家组根据职工伤(病)情,结合医疗检查、诊断情况,依据国家标准提出鉴定意见。参加鉴定的专家应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表》上签署意见并签名。

专家意见不一致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专家组的鉴定意见。

第十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鉴定机构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工伤职工或用人单位因故不能按时参加鉴定,经鉴定机构同意调整现场鉴定时间的,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相应顺延。

第十六条 鉴定机构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表》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后,按规定制作《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第十七条 鉴定机构应当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之日起20日内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及时送达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并通过信息系统传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八条 作出初次(复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后,发现程序不合规、医学检查诊断不准确、工伤部位错检或漏检、适用标准不恰当、文书有笔误以及其他明显错误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撤销原鉴定结论,重新作出鉴定结论,并在新的鉴定结论书中加入“自本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某字号)鉴定结论书废止”等告知内容,自重新作出鉴定结论之日起5日内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及时送达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已进入再次鉴定程序且尚未作出鉴定结论的,市(州)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将重新作出的鉴定结论书抄送省级鉴定机构;对改变等级的,省级鉴定机构终止该再次鉴定。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对重新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按本章第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再次鉴定。

第十九条 申请鉴定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对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级鉴定机构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第二十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市(州)级鉴定机构提出复查鉴定申请。

按《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并领取了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或者确认事项,鉴定机构不再受理。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每3年对专家库进行一次调整和补充,实行动态管理。确有需要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选聘医疗卫生专家,聘期一般为3年,可以连续聘任。聘任的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第二十三条 参加劳动能力鉴定的专家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进行现场鉴定,严格执行劳动能力鉴定政策和标准,客观、公正地提出鉴定意见。

第二十四条 工伤职工或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鉴定需要的材料,遵守劳动能力鉴定相关规定,按照要求配合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工伤职工及其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次鉴定终止:

(一)工伤职工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现场鉴定的;

(二)工伤职工拒不参加或拒不配合鉴定机构安排的医学检查和诊断的;

(三)申请再次鉴定的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协同工伤职工参加鉴定和鉴定机构安排的检查、诊断的。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要求如实出具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的各项检查、诊断证明和病历材料。

第二十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人员以及参加鉴定的医务人员和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劳动能力鉴定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二十八条 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程行为的,按照《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四章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 其他人员鉴定


第二十九条 非法用工受伤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参照本规程执行,由市(州)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鉴定。

第三十条 职工非因工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程序参照本规程执行,鉴定标准执行《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劳社部发〔2002〕8号)。市(州)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的职工非因工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初次(复查)鉴定;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参加省本级机关事业养老保险和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人员的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初次(复查)鉴定。

各市(州)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应对当事人提交的诊断证明、病历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必要时,对异地的诊断证明、病历材料可以委托相关市(州)鉴定机构协助复核其真实性。相关鉴定信息要依托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办理。

第三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劳动能力鉴定、非因工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不进行再次鉴定。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鉴定结论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核。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公)受伤的劳动能力鉴定,可参照本规程执行。

第三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执行省财政厅、省发改委制定的收费标准。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的使用和管理,按同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适时调整提高专家劳务费。

第三十四条 本规程中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附件1)、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表(附件2)、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附件3)、再次鉴定结论书(附件4)、劳动能力鉴定材料收讫补正告知书(附件5)等文书基本样式附后。

第三十五条 本规程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原《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规程》(川劳鉴委〔2004〕5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六条 本规程由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超龄等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超龄人员、在校实习生、规培生等六类人员可单独参加单位工伤保险。

2021-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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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人社发【2021】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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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四川省关于2021年调整工伤人员相关待遇的通知

四川省2021年工伤人员相关待遇调整如下:

2021-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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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人社办发【2021】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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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川人社办发〔2021〕49号


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调整和确定机制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7〕58号)和《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关于印发<四川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川人社发〔2020〕22号)的规定,现就2021年工伤人员伤残津贴(或伤残抚恤金、基本养老金,下同)、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待遇调整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本次待遇调整的对象为2020年12月31日前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以及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且按月享受致残补助费的原临时工(以下简称工伤人员)。

不包含2020年12月31日前已经死亡和按有关规定一次性领取长期待遇终止了工伤保险关系的工伤人员。

二、伤残一级至四级(含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伤人员,每月增加伤残津贴208元。

三、伤残五级、六级的工伤人员,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伤残津贴的,每月增加伤残津贴162元;由用人单位支付伤残津贴的,可参照此标准执行。

四、享受生活护理费的工伤人员,其月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大部分、部分不能自理3个等级,分别调整为2020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分别按照3105元、2484元、1863元执行。2019年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2020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市(州),在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达到或超过该市(州)2019年职工月平均工资前,以该市(州)2019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

五、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工亡人员供养亲属,每月增加供养亲属抚恤金85元。

六、按照我省《临时工因工致残待遇的暂行办法》明确的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且按月享受致残补助费的原临时工工伤人员,其每月致残补助费增加120元。

七、各地在执行本通知和《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财政厅关于2021年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川人社发〔2021〕12号)调整相关待遇时,工伤人员不得同时享受工伤、养老待遇调整,应将两个通知规定的调待总额进行对比,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调整工伤人员相关待遇。

八、工伤人员相关待遇调整从2021年1月1日起执行,所需资金由工伤人员原领取相关待遇的资金渠道解决。

九、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用人单位要抓紧组织实施,严格执行政策规定,切实做好工伤人员相关待遇的调整工作。各市(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工伤人员待遇调整工作结束后,填报《2021年工伤人员待遇调整情况统计表》,于10月31日前报省社会保险管理局。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四川省财政厅

                               2021年8月30日


关于印发《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结合实际制定了关于工伤认定、工伤鉴定、工伤待遇的实施办法。

2021-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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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府发【2021】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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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四川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 实施办法的通知 川府发〔2021〕10 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 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 2021 年 7 月 2 日《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为贯彻落实《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 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章 关于工伤认定 第一条 市(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将在市 (州)本级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认定工作,委托所辖县(市、区)社 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第二条 对工伤认定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社会 保险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二章 关于劳动能力鉴定 第三条 依法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达到法定退休 年龄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工伤职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或者确认 事项,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应当受理。 按《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 事关系并领取了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申请劳动能力 鉴定或者确认事项,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不再受理。 第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或者确认所需医学检查、诊断的费用 按《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支付,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标准按省发展改革委和财政厅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章 关于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条 五级、六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 终止劳动人事关系,以及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 终止或者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享受一次性 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工伤职工自解除或者 终止劳动人事关系之日起不再享受其他工伤保险待遇。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上年 度全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以下简称全省月平均 工资)为基数计算:五级伤残 14 个月,六级伤残 12 个月,七级伤残 10 个月,八级伤残 8 个月,九级伤残 6 个月,十级伤残 4 个月;其中 患职业病的五级、六级工伤职工,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增加 6 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上年 度全省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五级伤残 60 个月,六级伤残 48 个 月,七级伤残 26 个月,八级伤残 18 个月,九级伤残 10 个月,十级伤 残 6 个月。 当地上年度月平均工资高于全省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市 (州),在全省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达到或超过该市(州)2019 年月平 均工资前的年度,以该市(州)2019 年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一 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六条 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与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伤保险基 金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 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工伤职工自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不再享受 其他工伤保险待遇。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因依法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终止 劳动人事关系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 业补助金,继续按规定享受其他工伤保险待遇。 第七条 五级、六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 终止劳动人事关系,以及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 位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距法定退休年龄 5 年以上(含 5 年)的,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 足 5 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按下列标准支付:距 法定退休年龄 4 年以上(含 4 年)不足 5 年的,按全额的 80% 支付; 距法定退休年龄 3 年以上(含 3 年)不足 4 年的,按全额的 60% 支 付;距法定退休年龄 2 年以上(含 2 年)不足 3 年的,按全额的 40% 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 1 年以上(含 1 年)不足 2 年的,按全额的 20% 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 1 年的,按全额的 10% 支付。 工伤职工本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 条规定,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全额支付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八条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 经供养亲属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以初次核定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基数,按照下列标准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 未满 18 周岁的供养亲属,计算到 18 周岁;其他供养亲属按照 20 年 计算,但超过 60 周岁的,年龄每增加 1 周岁减少 1 年,75 周岁以上 的按照 5 年计算。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按月领取供养亲属 抚恤金后,经供养亲属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需 变更为一次性领取的,按前款规定标准核定一次性支付金额时应 扣减已领取的供养亲属抚恤金。 第九条 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自 结论作出的次月起,根据以下情形重新核定工伤保险定期待遇,但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重新核定和退补: (一)符合享受伤残津贴条件的,以工伤职工受伤时的本人工 资或者作出结论前 12 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按照就高原则 计发伤残津贴; (二)原已享受伤残津贴的,计算办法为:新伤残津贴 =上年末 伤残津贴÷原等级对应伤残津贴比例×新等级对应伤残津贴比例+ 当年新等级伤残津贴调整额; (三)存在生活自理障碍或者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发生变化的, 从作出结论的次月起,按照新鉴定的生活自理障碍等级计发生活 护理费。 第十条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达到法定 退休年龄但不符合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继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伤残津贴。 停工留薪期满按月享受伤残津贴(或伤残抚恤金、基本养老 金)的一级至四级(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下同)工伤人员死亡后, 其近亲属按工伤人员死亡时上年度全省月平均工资 50 个月的标 准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第十一条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死亡后, 其近亲属同时符合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因病(含非因工)死亡 和工伤保险因工死亡一次性待遇的,在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因 病死亡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待遇后,按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和一 次性工亡补助金待遇标准计算所高出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 金补足。 第十二条 因工死亡人员供养亲属已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 保险待遇等社会保障定期待遇,又符合享受工伤保险供养亲属抚 恤金定期待遇条件的,工伤保险供养亲属抚恤金定期待遇标准高 出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 第四章 其 他 第十三条 《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 年龄、范围、缴费基数、待遇标准等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 相关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 职工在《条例》施行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 患职业病依法被认定为工伤的,有关费用按《条例》施行前的相关规定办理,在《条例》施行后新发生的费用按《条例》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 2021 年 8 月 6 日起施行,《四川省人民 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 的实施意见》 (川府发〔2003〕42 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 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 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四川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为规范工伤认定工作程序,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2021-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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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人社办发【202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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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川人社办发〔2021〕9号


  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四川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试行)》(以下简称《工作规程(试行)》)经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21年第2次厅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执行。

  一、高度重视,提升认识。《工作规程(试行)》是四川人社系统深化“放管服”改革的重要抓手,是实施“温暖人社”行动的具体举措,是贯彻《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四川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重要内容,各地人社部门要转变观念、提升站位,确保《工作规程(试行)》落实见效,让群众切实享受到更加温暖的人社服务,更加有力地助推经济社会发展。

  二、加强学习,提升能力。《工作规程(试行)》是工伤认定工作内部操作指南,重在规范人社部门提供咨询服务、履行告知义务、作出行政决定、完成送达程序等具体行为,统一了文书样式,简化了申请材料,明确了异地协作的具体方式。各地人社部门要认真组织实施,确保工作前后衔接,高效开展,并有计划开展培训,切实提升工作人员业务水平和能力。

  三、强化宣传,提升影响。《工作规程(试行)》直接关系人民群众的服务体验,直接影响人社部门的工作形象。各地人社部门要结合实际,加大政策解读和宣传力度,让人民群众知晓人社新政策、了解人社新举措、享受人社新服务,以严实作风更好展现人社部门的良好形象。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1年2月25日

   

   

  四川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伤认定工作程序,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全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开展工伤认定工作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分别按照下列管理权限开展工伤认定工作。

  (一)市(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开展下列工伤认定工作。

  1.在本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工伤保险的;

  2.在省本级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登记或注册地在本行政辖区内的;

  (二)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开展下列工伤认定工作。

  1.在本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工伤保险的;

  2.未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在本行政辖区内的;

  3.受市(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委托办理的(在省本级参保的除外)。

  (三)市(州)或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因工伤认定受理管辖范围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指定受理。

  第四条  全省统一使用四川省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办理工伤认定业务。

  第五条  工伤认定应当遵循“依法认定、客观公正、简捷方便”原则,认定程序按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六条  工伤认定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章 申请受理


  第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设立工伤认定申请受理窗口,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免费提供工伤认定咨询服务等。

  第八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本规程第三条规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以下称受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直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九条  用人单位、受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附件1);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或者由相关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含职工受伤害时的初诊诊断证明)或者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分别提交相应材料。

  1.职工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2.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3.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提交公安机关的证明或者相关部门的有效证明;

  4.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出具的具有结论性意见的责任认定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

  5.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

  6.属于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对旧伤复发的确认材料。

  本条规定的所有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能够通过部门数据共享、内部数据协同等方式依法提取或查验的,申请人不再提交。

  第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核,出具《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清单》(附件2),经核对无误后,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办人和申请人签字确认。

  申请材料不完整或不符合规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及补正时限,出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附件3)。

  第十一条  申请材料完整且符合受理条件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附件4),并载明举证责任或义务。

  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附件5)。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举证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核,出具《工伤认定举证材料清单》(附件6)。经核对无误后,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办人和举证人签字确认。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遇有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书面报有管辖权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后,申请时限可适当延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用人单位延长时限的书面申请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出具《同意延长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告知书》(附件7)或《不予同意延长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告知书》(附件8)。同意延长的,在告知书中载明延长的理由和时限,并在信息系统内做好登记。

   

  第三章 调查取证


  第十四条  根据工伤认定需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依法对用人单位、受伤职工、案件知情人以及与案情有关的机构等进行调查取证。

  第十五条  调查取证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及时全面”原则和行政诉讼对证据收集的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对需要调查的案件,调查前应当研究确定被调查人的基本情况、案件疑点、拟调查事项等情况,制定调查方案。

  第十七条  调查取证应当由两名及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调查取证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讲明调查取证事由。

  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的,应当告知被调查人的权利义务,制作《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附件9),经被调查人审阅后签字确认并按手印。

  第十八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在本行政区域外发生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可根据工作需要委托事故发生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查核实。

  事故伤害的委托调查,由委托地在信息系统内录入《关于事故伤害委托调查的函》(附件10)的相关信息,定向传送受委托地,受委托地接受后开展调查工作,并在约定时限内将调查结果回复委托地,回传《关于事故伤害委托调查结果的回函》(附件11)及相关附件。

  川渝等省级区域范围内事故伤害委托调查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伤认定中,可依法进行以下调查核实工作:

  (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三)记录、录音、摄影、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调查核实过程中,根据需要可依法调取以下证据:

  (一)与案件有关的书证、物证;

  (二)当事人对事实经过的陈述;

  (三)用人单位对事故的调查报告;

  (四)证人的证言(进行笔录或录音);

  (五)现场勘验记录;

  (六)有关管理机构对事故伤害的结论性意见;

  (七)与事故伤害有关的音像图文资料;

  (八)其他与事故伤害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守有关单位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二)为向调查提供情况的有关人员保密;

  (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作纪律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对申请人提交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和格式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要求出具证据的部门重新提供。

   

  第四章 认定决定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工伤认定决定包括认定工伤决定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二十四条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时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附件12)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附件13),加盖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章。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存在疑点、难点和意见分歧较大及情况重大的工伤认定案件,应征求法律顾问意见并经集体讨论研究决定。


  第五章 中止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中止工伤认定的,出具《中止工伤认定通知书》(附件14)。

  第二十七条  工伤认定中止的情形消失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自收到有关部门作出的结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重新启动工伤认定程序,出具《恢复工伤认定通知书》(附件15)。

   

  第六章 撤销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确属不符合受理条件的,须撤销原受理决定,出具《撤销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告知书》(附件16)和《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发现该工伤认定决定存在违法或者不适当行为,可根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出具《撤销工伤认定决定告知书》(附件17),并自撤销之日起60日内重新进行调查核实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十条  工伤认定决定被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撤销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按照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或者《行政判决书》的要求,再次启动对原工伤认定的调查核实工作,出具《工伤认定再次调查告知书》(附件18),并在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七章 送达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按要求填写《送达回执》(附件19),同时通过信息系统自动传送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其他类文书原则上也应在出具文书之日起20日内送达。

  送达程序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四川省工伤认定档案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结合档案主管部门要求,规范化标准化收集、整理、装订、保管工伤认定业务档案,档案资料保存50年。

  第三十三条  工伤认定文书样式由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统一制定,文书内容可以根据工伤认定工作需要变更。

  第三十四条  工伤认定文书使用统一编号规则:按制发年度+“川”+地区简称+文书类别简称+序号进行编号。

  地区简称由本地区行政区划代码第3位至第6位的数字组成。受市(州)委托办理的县(市、区)的地区简称在第4位与第5位之间加‘—’。

  第三十五条  本规程由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程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本规程实施后与国家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一致的,以国家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为准。


关于2021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核定基数的通知

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2020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834元,核定2021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876680元。

2021-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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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社险中心函【202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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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关于印发《四川省工伤保险经办规程(暂行)》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和《四川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实施办法》,统一和规范全省工伤保险业务经办服务工作,制定了《四川省工伤保险经办规程(暂行)》。

2020-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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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人社办发【2020】1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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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关于印发《四川省工伤保险经办规程(暂行)》的通知

川人社办发〔2020〕129号

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贯彻落实《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和《四川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实施办法》,统一和规范全省工伤保险业务经办服务工作,我们制定了《四川省工伤保险经办规程(暂行)》。经与省级相关部门协商一致,并经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20年第17次厅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0年12月30日

 

 

四川省工伤保险经办规程(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以全省统一的社会保险信息系统为支撑,加强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保障工伤保险基金安全,维护参保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四川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工伤保险经办应遵循依法合规、便民利民、优质高效、安全有序、风险可控的原则。贯彻落实“放管服”改革部署,创新工作理念和制度机制,线上服务实行一网通办,线下经办实行综合柜员制。充分运用“互联网+政务服务”的技术优势,拓展服务渠道,完善服务手段,丰富服务内容,提高服务质量。

第三条 本规程适用于全省各级社保经办机构以及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协议、工伤保险康复服务协议和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服务协议机构、受社保经办机构委托开展工伤保险预防业务的服务机构等。

第四条 本规程所指经办业务包括:工伤保险登记,工伤保险费征缴,工伤事故报告,工伤保险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工伤待遇审核与支付,工伤其他费用审核与支付,稽核内控,基金财务管理,信息系统应用与管理,权益管理与服务,省际区域合作协议互认等。

本规程所指用人单位,是指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本规程所指纸质资料,是指由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近亲属)申报工伤保险业务时向社保经办机构提供的纸质材料。纸质资料能够通过系统内部数据协同或部门间数据共享获取的,无须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重复提供。

社保经办机构应通过网站、微信公众号、张贴经办须知等渠道和方式向社会公布办理工伤保险业务所需提供的表单、资料。

第五条 工伤保险经办业务实行全省统一管理、分级经办。

省级社保经办机构负责统筹管理、组织指导、考核监督全省业务经办工作;制定全省工伤保险经办规程,制定全省社税数据共享交换标准规范;制定全省内控和稽核等管理制度,并组织开展内控和稽核工作;参与制定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基金管理办法,并组织开展基金预算、调剂金、储备金和基金决算工作;规范、督导全省工伤保险待遇发放和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全省集中统一建设社会保险信息系统及社税数据共享交换平台,负责全省工伤保险数据管理和应用分析工作;组织开展人员培训。

市(州)级社保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市级社保经办机构”)按本规程规定负责组织实施、管理、考核监督本地区经办工作;负责管理本地区工伤保险服务协议机构及省级社保经办机构委托市级社保经办机构签订的服务协议机构;负责本地区的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工作,编制、汇总、上报本地区基金财务、统计等报表;负责本地区浮动费率调整,参保单位和人员的数据管理和应用分析等工作。

县(市、区)级社保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县级社保经办机构”)分别负责本级参保登记、申报核定、征缴管理、待遇核定与支付工作;负责编制、上报本级基金财务和统计等报表;负责本级参保人员待遇享受资格确认、权益记录;负责本级稽核内控、咨询、查询和举报受理;负责受理本级有异议的浮动费率调整申请等工作。

省本级、市(州)本级经办工伤保险业务按本条第四款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统一预算管理与省级调剂相结合的省级统筹模式,逐步过渡到统收统支省级统筹模式。

第七条 全省使用统一的社会保险核心业务经办子系统,业务数据全省集中管理,实现与四川省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信息系统的数据协同。

第八条 工伤保险业务经办实行“一窗受理、后台分办”的综合柜员制经办模式,业务分级经办管理。社保经办机构根据经办环节设置相应的受理、初办、复核业务岗位,实行不相兼容分离岗位制度。

第二章 工伤保险登记

工伤保险登记包括参保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建设工程项目参保管理等内容。

第一节 参保登记

第九条 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实行属地化管理。

(一)事业单位按以下原则办理参保登记。

1.部分中央在川行业单位经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或医保关系在省本级的事业单位在省本级办理参保登记;

2.市级事业单位在市级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

3.县级及以下事业单位在县级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

其他中央在川和省级事业单位按属地原则在市、县级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试点地区机关及机关编外聘用人员参照执行。

(二)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在注册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

(三)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在注册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

第十条 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时,按照“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的要求,同步完成社会保险登记。社保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接收市场监管部门的交换数据,生成《四川省社会保险登记表》(表2-1)、《四川省职工社会保险登记申报表》(表2-2),按规定确认、存档。

前款规定以外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社保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填写《四川省社会保险登记表》(表2-1)、《四川省职工社会保险登记申报表》(表2-2),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提供民政、司法、机构编制部门核发的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登记证照。

(二)机关、事业单位提供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机构编制委员会的批文、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机关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

(三)煤矿企业以吨煤、建筑企业以建设项目参保缴费的,提供《采矿许可证》、《建设项目中标通知书》或《建设项目承包合同书》(对不需要通过招标的特殊工程项目只提供《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

第十一条 社保经办机构受理用人单位申报(第十条第一款除外)资料后,即时审核、录入用人单位提供的《四川省社会保险登记表》(表2-1)、《四川省职工社会保险登记申报表》(表2-2)。

第十二条 参保地的社保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营业执照或其批准成立证件中登记的主要经营范围,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7)、《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71号)及我省规定的费率标准,确定其行业风险类别和基准费率。

第十三条 按本规程第十条规定办理用人单位和职工参保登记后,且用人单位在30个工作日内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从确认职工参保登记的次日零时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超过参保登记30个工作日仍未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在此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其工伤待遇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节 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社保经办机构依据市场监管部门的交换数据予以变更,及时更新社会保险登记信息。

前款规定以外的用人单位的单位名称、单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单位类型、证照代码、主管部门或隶属关系、开户银行和账号以及经营范围等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变更登记,需填报《四川省社会保险变更登记表》(表2-6),社保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手续。申请变更登记的用人单位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事业单位等单位名称、住所、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发生变更的,提供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

(二)机关、事业单位的单位名称、单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单位类型、编制人数、证照代码、主管部门或隶属关系、开户银行及账号发生变化的,提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或者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机构编制委员会的批文、开户许可证;

(三)机关、事业单位改制的,提供批准改制的文件。

第十五条 参保单位用工发生变化的,在办理人员新增时需填报《四川省职工社会保险登记申报表》(表2-2),办理人员减少时需填报《缴费人员减少申报表》(表2-3)。

职工死亡当月用人单位应当缴费,次月不再缴费。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变更姓名或社会保障号码时,填报《参保人员信息变更申报表》(表2-5,通过网上服务大厅办理的免提供),并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原件;社保经办机构核对有效身份证件后办理变更登记,并扫描原件或留存复印件。

第十七条 按本规程办理职工参保登记后,次日零时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新增人员参保信息归档时已过本月征收期的,在次月征收期补收参保单位上期应缴的工伤保险费。

第三节 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社保经办机构通过市场监管部门获取联网注销信息且无欠缴社会保险费、没有待遇领取人员的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同步注销。

社保经办机构尚不能通过市场监管部门获取联网注销信息,且用人单位被依法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社保经办机构书面申请注销社会保险登记,填报《四川省社会保险注销登记表》(表2-7),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相关部门的注销通知或人民法院判决单位破产等法律文书;

(二)参保单位主管部门或相关部门批准解散、撤销、终止或分立、合并、转让、改制的相关文件。

社保经办机构对没有欠费或欠费经批准核销的参保单位,按程序办理注销登记。存在欠费的参保单位,先缴清欠费及滞纳金等,再办理注销登记;未按规定对欠费进行处理的,社保经办机构不得进行社会保险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参保单位因解散、撤销、破产、终止办理注销登记的,在资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参保单位分立、合并、转让或改制的,依法由承继单位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

第四节 建设项目参保管理

第二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办理《四川省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表2-8,以下简称:《参保证明》)时,需向社保经办机构提供如下材料:

(一)《中标通知书》或《承接工程通知书》的原件;

(二)经主管部门备案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原件;

(三)已经开工的提供开工通知书;

(四)建设项目已经转包、分包或劳务分包的,提供转包合同、分包合同或劳务分包合同。

第二十一条 社保经办机构审核建筑施工企业提交的材料,根据项目类型和工程总造价、人工占比与行业基准费率的乘积生成缴费通知单,建筑施工企业缴纳工伤保险费后,社保经办机构出具《参保证明》。《参保证明》一式三份,社保经办机构留存一份,建筑施工企业留存两份。

建筑施工企业应在公示栏悬挂《四川省按建设工程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公示牌》(表2-10)。

第二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取得《参保证明》后,又将工程转包、分包或者劳务分包的,应及时向社保经办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督促工程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建立职工花名册、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表等台账,并到社保经办机构备案,对全部施工人员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将人员增减变动情况及时报送社保经办机构。

第二十四条 社保经办机构应当建立24小时网上申报、传真等便捷的动态实名申报方式,方便建筑施工企业及时上报人员名单及增减变动。暂不具备动态申报人员增减变动的建设项目,建筑施工企业可以利用现场摄像、照相,单机或联机的人脸、指纹、静脉等生物特征信息技术考勤方式,即时记录、动态更新从业人员出勤情况,作为发生工伤事故时工伤认定的依据,并定期到社保经办机构报备。

第二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确因建筑工程量追加等原因导致建设项目延期的,应当及时到社保经办机构变更项目结束时间,并提供住建部门提供的追加工程造价证明材料,补交工伤保险费。

建筑施工企业因拆迁问题、发包方过失、天气影响或其他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建设项目拖延的,及时到社保经办机构变更项目结束时间。

建筑施工企业变更竣工时间时,应持总承包单位的“工程延期施工报告”,提前向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申报备案,社保经办机构变更后应向企业出具《四川省建筑施工项目工期变更参保证明》(表2-9)。

第二十六条 《参保证明》中的工伤保险开始时间和工伤保险终止时间以建筑施工企业提交的施工合同的开工时间、完工时间为准。办理《参保证明》时已经开工的,工伤保险开始时间设定为办理《参保证明》的次日零时;晚于施工合同的开工时间开工的,社保经办机构可以根据企业提供的开工告知书上的开工时间为准,工伤保险终止时间可以根据原来的工期向后顺延。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在开工前取消的,或者建筑施工总承包单位失去承包资格,总承包单位以建设项目参保的,可以向办理参保的社保经办机构提出退还已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申请。

总承包单位申请退还工伤保险费时,应当提供:

(一)总承包单位申请退费的说明;

(二)缴费发票原件或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

(三)两份《参保证明》原件;

(四)发包单位的确认材料;

(五)通过工程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审核的项目,还应提供建设主管部门的确认材料。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工伤保险费征缴

工伤保险费征缴包括缴费工资申报、费率核定、缴费核定、缴费结算、欠费管理等内容。

第一节缴费工资申报

第二十八条 社保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填报的《参保人员缴费工资申报表》(表2-4)确定其缴费工资。缴费工资口径应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保中心关于规范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险中心函〔2006〕60号)规定办理。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应等于全部参保职工个人缴费工资之和。

第二十九条 社保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申报的《参保人员缴费工资申报表》(表2-4),确定当期缴费工资。

第二节费率核定

第三十条 工伤保险浮动费率原则上每年核定一次。市级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参保单位一定期限内工伤保险费使用情况,确定参保单位浮动后的费率。参保单位对费率浮动结果有异议的,参保单位向参保地的社保经办机构申请重核,按重核后的浮动费率执行。

第三节缴费核定

第三十一条 参保地的社保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当期缴费人数、缴费基数、缴费费率核定缴费金额,以及补缴金额、滞纳金,核定工伤保险费应缴总额。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存在少报、漏报、瞒报等情况,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应根据用人单位补报的缴费人数、缴费基数、补缴期限核定应补缴金额。

第三十三条 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应缴未缴起始时间,以及应补缴本金核定滞纳金,将滞纳金计入用人单位应缴总额。

第三十四条 按项目参保的缴费核定,按照本规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核定应缴金额。

第四节缴费与欠费

第三十五条 社保经办机构按月将当期应缴费款推送税务部门征收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费后,社保经办机构依据税务部门推送的到账信息记录个人权益。

第三十六条 税务部门对社保经办机构核定并推送的应缴费款,依法履行征收职责。对于历史欠费,社保经办机构将补缴历史欠费核定信息推送税务部门。

第四章 工伤事故报告

第三十七条 参保单位发生工伤事故后,须积极组织抢救。同时,根据事故发生经过和医疗救治情况,用人单位通过传真、书面等方式向登记参保的社保经办机构报送《四川省工伤事故备案表》(表3-1,网上办理免提交)进行工伤事故备案;通过网上服务大厅办理工伤事故备案的,备案信息同步生效。

社保经办机构依据用人单位的工伤事故备案情况,向工伤职工出具《四川省工伤保险工伤职工就医告知书》(表3-2)(以下简称《就医告知书》)。

第三十八条 伤亡3人以上工伤事故,社保经办机构需配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开展调查,了解事故情况,并在收到事故单位报告后及时向上级社保经办机构报告。

第五章 工伤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管理

第一节 服务协议管理

第三十九条 省级社保经办机构制定全省统一的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协议、工伤保险康复服务协议、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服务协议(以下统称:工伤保险服务协议)。

第四十条 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协议机构,由市级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工伤职工分布情况在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选择,并按照全省统一的协议文本签订服务协议。

第四十一条 工伤保险康复服务协议机构,由市级社保经办机构在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规定审核批准的定点名单内,确定工伤保险医疗康复服务协议机构,并按照全省统一的协议文本签订服务协议。

第四十二条 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人社部、民政部、国家卫计委令第27号)、《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的通知》(川人社办发〔2015〕16号)在当地符合条件的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服务协议机构中选择,确定为当地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服务协议机构,由市级社保经办机构按照全省统一的协议文本签订服务协议。

省本级的工伤保险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配置服务协议机构由省级社保经办机构委托协议机构注册地的市级社保经办机构签订。

市级社保经办机构应将签订的工伤保险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配置服务协议机构名单报省级社保经办机构备案,由省级社保经办机构统一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三条 工伤保险服务协议履行期限为两年。省、市级社保经办机构按协议分别对工伤保险服务协议机构进行监督和管理,及时掌握工伤保险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配置等服务情况,并按工伤保险服务协议进行管理。

第二节 工伤医疗管理

第四十四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后,须在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协议机构进行治疗。情况紧急时可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救治,原则上伤情稳定后转入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协议机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垫支。

职工在省外发生事故伤害的,须优先选择事故发生地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协议机构治疗。参保单位须及时向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报告职工的伤情及救治情况,原则上待伤情稳定后转回省内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协议机构继续治疗。

第四十五条 长期居住在参保地以外的工伤职工,经参保地市级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或者经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委托居住地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需要继续治疗的,工伤职工本人可选择居住地的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协议机构进行治疗。

第四十六条 工伤职工因旧伤复发需要治疗的,填写《四川省工伤职工旧伤复发治疗申请表》(表4-1),由就诊的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协议机构提出工伤复发的诊断意见,向参保地的社保经办机构备案后到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协议机构就医;实行联网结算的地区,可由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协议机构提出诊断意见,旧伤复发的诊治费用直接结算。

第四十七条 工伤职工因伤情需要转诊、转院的,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工伤职工在参保地的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协议机构之间转院的,参保单位、工伤职工或近亲属需填写《四川省工伤职工转诊转院申请表》(表4-2),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备案,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出具《就医告知书》。

(二)因参保地的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协议机构无治疗条件,经参保地市级城市最高等级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协议机构提出转诊转院意见,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近亲属填写《四川省工伤职工转诊转院申请表》(表4-2),向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备案,凭社保经办机构出具的《就医告知书》转往异地(跨市级城市)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协议机构就医。

(三)工伤职工转往省外就医的,由参保地所属市(州)级的三等甲级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协议机构提出转诊转院意见,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近亲属填写《四川省工伤职工转诊转院申请表》(表4-2),向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省级社保经办机构备案,凭社保经办机构出具的《就医告知书》办理住院手续。

工伤职工未向社保经办机构备案,直接转诊转院发生的工伤医疗等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十八条 工伤职工因工伤进行门(急)诊或住院诊疗时,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协议机构应严格遵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以下简称“三目录”)。对超出“三目录”的(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除外)相关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在未出台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和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前,参照省基本医疗保险相应目录执行。

第四十九条 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协议机构凭《就医告知书》为工伤职工办理就医手续、费用记账及结算,并按工伤保险服务协议进行管理。

实行工伤医疗费联网直接结算的,通过联网结算平台向社保经办机构传送首次诊断记录和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等。

(一)已认定为工伤的职工住院治疗时,工伤医疗费由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协议机构垫付,社保经办机构与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协议机构按规定结算。

(二)未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伤(病)职工住院治疗时,暂由参保单位、职工或近亲属向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协议机构缴纳医疗费用。

工伤职工出院时,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协议机构凭《认定工伤决定书》将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退回参保单位、工伤职工或近亲属,直接与社保经办机构结算。尚未认定工伤的,由参保单位、职工或近亲属与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协议机构结算费用,待认定工伤后再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申报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十条 社保经办机构与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协议机构当月结算上月已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且出院职工的医疗费用。每月拨付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协议机构费用按双方协议执行。

第三节 工伤康复管理

第五十一条 工伤职工由于伤病情需要进行工伤医疗康复的,可由参保单位、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向参保地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提出工伤医疗康复价值确认申请,并填写《四川省工伤职工康复申请表》(表4-3),同时提交工伤保险康复服务协议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和包括康复治疗项目、时间、预期效果和治疗费用等内容的康复治疗方案,经参保地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确认具有医疗康复价值的,工伤职工凭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出具《就医告知书》到工伤保险康复服务协议机构进行康复治疗。

未到省内工伤保险康复服务协议机构进行康复治疗发生的康复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与我省签订省际区域合作协议互认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工伤康复治疗的时间需要延长时,由工伤保险康复服务协议机构提出意见,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近亲属同意,由参保地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确认。

第五十三条 工伤职工康复治疗结束后,由工伤保险康复服务协议机构作出终期评定,制定社会康复方案,提供残疾适应指导、家庭康复指导等。社保经办机构应对工伤职工康复治疗情况进行跟踪管理。

第五十四条 工伤保险康复服务协议机构负责对工伤康复对象进行综合评定,并制定工伤康复治疗方案,向社保经办机构备案后执行,纸质文档存入病历档案,并送工伤职工本人。

(一)初期评定:康复对象入院后,由工伤保险康复服务协议机构对其进行检查评定,提出康复治疗方案,包括病史摘要、主要功能问题、康复治疗措施、康复目标、费用预算以及康复期限等。

(二)中期评定:工伤保险康复服务协议机构根据康复对象康复治疗情况,结合《四川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中期评定时间,作出中期评定结论,包括初期康复治疗经过及效果和下阶段康复计划、目标、费用预算等。

(三)终期评定:工伤康复对象康复治疗结束后,工伤保险康复服务协议机构对康复效果进行全面评定,作出《四川省工伤职工康复效果评定结论书》,包括病史摘要及入院时的功能情况、治疗经过、康复效果、综合评估等。

第五十五条 工伤保险康复服务协议机构凭参保单位或工伤职工提供的《就医告知书》为工伤职工办理工伤康复就医手续、费用记账及结算,按工伤保险医疗(康复)服务协议进行管理,向社保经办机构传送首次诊断记录、终期评定报告、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等。

(一)已认定为工伤的康复对象接受康复治疗时,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康复服务协议机构垫付,社保经办机构与工伤保险康复服务协议机构结算。

(二)未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伤(病)职工康复治疗时,治疗费用暂由参保单位或职工向工伤保险康复服务协议机构缴纳医疗康复治疗费用。

职工出院时,工伤保险康复服务协议机构凭《认定工伤决定书》将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退回参保单位或工伤职工,并与社保经办机构结算。尚未认定工伤的,由参保单位或职工与工伤保险康复服务协议机构结算费用,待认定工伤后再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申报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十六条 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依据工伤保险康复服务协议机构传送的终期评定结论和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等进行审核,有疑问的可调阅病历等资料进行复审,按月结算。每月拨付工伤保险康复服务协议机构费用时,拨付工伤保险康复服务协议机构费用按双方协议执行。

第四节 辅助器具配置管理

第五十七条 工伤职工需要配置(更换)辅助器具的,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近亲属填写《四川省工伤职工配置(更换)辅助器具申请表》(表4-4),并持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出具的配置辅助器具确认书,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配置(更换)辅助器具,社保经办机构同意后,出具《四川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更换)通知书》(表4-5),通知工伤职工到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服务协议机构安装配置或更换。

第五十八条 工伤职工在参保地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服务协议机构无法配置所需种类辅助器具的,经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同意,可到省内其它地区的工伤保险辅助器具服务协议机构配置,社保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的目录及配置标准核定费用。

第五十九条 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服务协议机构应建立产品质量承诺和跟踪服务制度。县级以上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协议对本辖区内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对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情况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作为评价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依据。

第六章 工伤保险待遇审核和支付

工伤保险待遇审核和支付包括医疗(康复)待遇审核、辅助器具配置费用审核、伤残待遇审核、工亡待遇审核、涉及第三人的工伤待遇审核、先行支付审核等内容。

第一节 工伤登记

第六十条 社保经办机构通过四川省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信息系统获取工伤职工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等信息,核对工伤发生时间、地点、受伤经过、工伤部位、伤害程度是否与工伤事故备案信息记载相符,核查工伤职工的参保缴费情况,对符合条件的职工进行工伤登记,确认领取工伤保险待遇资格。与工伤事故备案信息记载不符的,将相关信息提交给对应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待其核实无误后予以登记。

第六十一条 职工被借调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或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被确诊为职业病的,由原用人单位为其办理工伤登记。

第六十二条 社保经办机构按《认定工伤决定书》(当事人免提交)记载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间进行核对,超出规定时限的,不支付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此期间发生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六十三条 工伤职工因转移、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关系发生变动需变更工伤登记的,用人单位需填报《四川省工伤保险关系变动表》(表5-1)并提供相关证明资料,跨市(州)变动的应提交已享受工伤待遇明细。

第六十四条 用人单位为工伤职工办理工伤待遇申报、领取业务时,应提交《用人单位代发工伤待遇承诺书》(表5-2)。

第二节 工伤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配置费用审核及支付

第六十五条 工伤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配置费用采取联网结算的,相关材料由工伤保险服务协议机构推送。

未实现联网结算的,由参保单位或工伤职工申报工伤医疗(康复)费用的,需填写《四川省工伤医疗(康复)待遇申请表》(表5-3),并提供以下相应的资料:

(一)发票原件;

(二)门诊费用需附疾病证明书和费用明细清单原件,处方、检验检查报告单、门(急)诊病历复印件;

(三)住院费用需附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原件,住院期间的全套病历档案复印件;

由参保单位或工伤职工垫付辅助器具配置费用的,其申报配置辅助器具费用的,需填写《四川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费用申报表》(表5-4),并提供以下相应的资料:

(一)《四川省工伤职工配置(更换)辅助器具申请表》(表4-4);

(二)工伤职工因旧伤复发需康复的,需提供《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当事人免提交)和《四川省工伤职工旧伤复发治疗申请表》(表4-1,当事人免提交);

(三)批准到统筹地区外就医的工伤职工,需要提供《四川省工伤职工转诊转院申请表》(表4-2,当事人免提交);

第六十六条 工伤医疗、康复治疗、辅助器具配置结束后,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近亲属向社保经办机构申报工伤待遇时,社保经办机构应核对以下信息:

(一)参保单位提出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二)原始病历中记载的工伤发生时间、地点、受伤经过、工伤部位、伤害程度是否与《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事故备案信息记载相符;

(三)工伤医疗、康复治疗票据和辅助器具配置票据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四)检查和治疗项目、用药是否与工伤部位、职业病病情相符;

(五)是否符合“三目录”的规定;

(六)旧伤复发、转诊转院的手续是否齐全;

(七)费用明细项目是否与医嘱吻合。

第六十七条 社保经办机构审核参保单位或工伤职工申报的工伤医疗(康复)费用相关资料,按照信息系统生成的工伤医疗(康复)待遇明细,在每月发放计划期内支付给参保单位或工伤职工。

第六十八条 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服务协议机构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垫付的辅助器具配置费用,需填写《四川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费用申报表》(表5-4),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发票、费用清单原件;

(二)配置辅助器具签收单;

(三)工伤职工签字确认的配置服务记录;

(四)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前后照片各1张。

第六十九条 社保经办机构业务部门对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服务协议机构提出的费用拨付申请进行审核确认后,将信息系统生成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费用明细交财务部门支付。

第七十条 工伤职工住院治疗按《四川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办法》规定的伙食补助费标准及工伤职工的住院天数,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挂床住院的不予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

经批准到异地就医的,按规定的交通、食宿费标准核定交通、食宿费用;跨市(州)配置辅助器具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按异地就医核定。

第三节 一次性待遇审核及支付

第七十一条 工伤(亡)职工一次性待遇包括: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参保单位、工伤(亡)职工或近亲属申请一次性待遇时,需填写《四川省工伤待遇申请表》(表5-5),并根据申请的待遇项目提供相应的资料。

(一)申请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1.《认定工伤决定书》(当事人免提交);

2.申请人和工亡职工的户口簿和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复印件或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4.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且近亲属生活困难的:

(1)公安机关出具的失踪或下落不明的证明;

(2)《申请人生活困难承诺书》;

(3)下落不明人员经法院宣告死亡的,由用人单位或工亡人员近亲属凭宣告死亡判决书申领剩余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补助金。

(二)申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提供以下资料:

1.《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当事人免提交);

2.申请人和工伤职工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三)申请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提供以下资料:

1.《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当事人免提交);

2.与参保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书;

3.参保单位给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有效凭证;

4.五至十级工伤职工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三方协议书一式三份。

第七十二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在抢险救灾中造成下落不明被认定为工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照宣布死亡时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发,丧葬补助金按照发生事故下落不明时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个月计发。

第七十三条 伤残等级为五至十级的工伤职工在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时,社保经办机构需核实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资料。

第七十四条 社保经办机构业务部门审核相关资料后,由信息系统生成伤残待遇明细,一次性工亡、丧葬补助金明细,并按月生成一次性待遇支付拨付单交财务部门支付。一次性待遇原则上支付到工伤(亡)职工的社会保障卡。

第四节 定期待遇审核及支付

第七十五条 工伤保险定期待遇包括: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工亡职工近亲属)首次申请工伤定期待遇时,需填写《四川省工伤待遇申请表》(表5-5),并提供相应资料。

(一)申请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应提供以下资料:

1.《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当事人免提交);

2.工伤职工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3.工伤职工已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需提供养老保险参保地出具的养老金发放证明。(省内免提交)

(二)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需填写《四川省工伤职工供养亲属资格申请表》(表5-6),并提供以下资料:

1.申请供养亲属人员的户口薄;

2.《四川省申领供养亲属抚恤金告知承诺书》(表5-7);

3.申请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4.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需提供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当事人免提交)

供养亲属范围和条件按照《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确定。

第七十六条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从工伤职工死亡时的次月起计发。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在抢险救灾中造成下落不明被认定为工亡的,从事故发生的第4个月起计发供养亲属抚恤金,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按照职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下落不明前12个月的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核定,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缴费月份的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核定。

第七十七条 社保经办机构业务部门审核相关资料后,于每月20日前,将信息系统生成伤残待遇、供养亲属抚恤金明细以及当期工伤保险定期待遇支付明细交财务部门支付给工伤职工或供养亲属本人。

工伤职工、供养亲属的定期待遇通过社会保障卡、银行卡(账户)支付给本人,不得支付给参保单位。

第五节 涉及第三人的工伤待遇审核及支付

第七十八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涉及第三人责任的,工伤职工或工亡职工近亲属需提供以下民事伤害赔偿法律文书。

(一)属于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的,需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

(二)属于遭受暴力伤害的,需提供公安机关或司法部门出具的遭受暴力伤害和赔偿的相关法律文书;

(三)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调解的,需提供《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等资料。

(一)(二)款资料可采取部门间函询或数据共享方式获取的,工伤职工可不再提供。

第七十九条 社保经办机构应在审核第七十八条的资料记载与工伤认定、工伤事故备案记载的受伤情况一致后,根据民事伤害赔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医疗费用与工伤待遇中的医疗费用比较,不足部分予以补足,其工伤医疗待遇不得重复享受。

第六节 先行支付审核

第八十条 工伤职工申请先行支付须经过工伤认定,填写《四川省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表》(表5-8),提供相关资料。

第八十一条 工伤职工所在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不支付工伤待遇申请先行支付的,工伤职工或近亲属提供以下资料:

(一)《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当事人免提交);

(二)工伤职工或近亲属先行支付书面申请资料;

(三)如涉及第三方赔偿的,还应提供:

(1)属于交通事故等涉及第三方赔偿的,需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或法院判决书、调解书;若第三方肇事逃逸或未知名驾驶人,需由工伤职工提供承诺书;

(2)属于遭受第三方暴力伤害的,需提供公安机关出具处罚决定书;

(四)法院出具的中止执行文书;

(五)法院出具的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拍卖等相关法律文书。

第八十二条 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涉及第三人责任时,第三责任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或无法确定第三责任人,申请先行支付的,工伤职工或近亲属提供以下资料:

(一)《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当事人免提交);

(二)工伤职工或近亲属先行支付书面申请资料;

(三)属于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的,需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

(四)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调解的,需提供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等资料;

(五)因第三责任人确无财产可执行,需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裁定中止执行书》。

第八十三条 不符合先行支付条件的,社保经办机构在收到申请人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四川省工伤保险基金不予先行支付告知书》(表5-9),并送达申请人。

第八十四条 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按本规程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应责令用人单位在10日内偿还,逾期不偿还的,可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通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作出划拨应偿还款项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划拨其应当偿还的先行支付的费用。

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偿还数额的,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可要求其提供担保,签订延期还款协议。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偿还且未提供担保的,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偿还数额的财产,以拍卖所得偿还所欠数额。

第八十五条 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按本规程先行支付工伤医疗费后,申请人应及时如实提供有关部门确定第三责任人情况,如有关部门确定了第三人责任的,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须要求第三责任人按确定的责任大小,依法偿还先行支付数额中的相应部分。第三责任人逾期不偿还的,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社保经办机构应建立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台账,按规定追偿。

第七节 其他费用的审核及支付

第八十六条 社保经办机构业务部门根据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情况,审核相关部门提供的发票和资料。属于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录入应支付的金额,将信息系统生成拨付单交财务部门支付。

第八十七条 社保经办机构业务部门根据工伤预防宣传、培训费的支付范围,审核项目实施部门提供的发票和资料,符合工伤预防宣传、培训的费用,录入工伤预防宣传、培训等支付项目和费用,将信息系统生成工伤预防费支出明细交财务部门支付。

第八节 工伤待遇调整和资格认证

第八十八条 根据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制定的工伤保险待遇调整政策,省级社保经办机构统一调整全省工伤保险定期待遇,各级社保经办机构对调待数据核对无误后进行发放,同时建立待遇调整台账。

第八十九条 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领取社会保险待遇资格认证工作的通知》(川人社办发〔2020〕87号)规定,通过民政、卫健、公安、医保等部门的共享数据比对或自助认证、社会化认证等方式,确认工伤职工或供养亲属享受定期待遇资格。

对工伤职工或供养亲属不再具备享受工伤待遇条件或工伤职工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或拒绝工伤医疗(康复)治疗的,社保经办机构可暂停支付工伤待遇,重新具备享受定期待遇资格的,社保经办机构依据参保单位、工伤职工或供养亲属提供的相关资料恢复暂停期间应享受的定期待遇,符合补发条件的予以补发暂停发放期间的待遇。

第九十条 参保单位、工伤职工或近亲属、工伤保险服务协议机构对工伤医疗待遇核定金额有异议的,参保地的社保经办机构应进行复核,并按复核后的工伤保险待遇执行。

第七章 基金财务管理

基金财务管理包括基金收入管理、支出管理、会计核算、预算、决算等内容。

第一节 基金收入

第九十一条 基金收入包括工伤保险费收入、利息收入、财政补贴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其他收入等。

第九十二条 税务部门征收工伤保险费以后,向缴费单位出具税收凭证。社保经办机构不再对税务部门征收的工伤保险费出具《社会保险费专用票据》。

第九十三条 社保经办机构财务部门应根据财政部门提供的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确认财政补助收入,根据收入户开户银行提供的银行存款利息计息单确认利息收入,根据税务部门传递的征收汇总表确认工伤保险费收入和其他收入,根据银行单据确认下级上解、上级补助等收入,与实际到账单据核对一致后记入社会保险核心业务经办子系统,反馈相关部门。

第九十四条 省级社保经办机构财务部门应定期与省级财政部门进行对账。对账有差异的,应逐笔查清原因,调整相符。

第九十五条 工伤保险省级调剂金由各市(州)根据当年基金预算确定的金额按规定的时限上解至省级基金收入户;省级社保经办机构根据预算确定的省级调剂补助金额划拨到各市(州)基金收入户。

第九十六条 省级社保经办机构财务部门应按规定提取工伤保险储备金。用于全省基金出现缺口时的调剂和发生重大事故时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第二节基金支出

第九十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包括工伤保险待遇支出、劳动能力鉴定支出、工伤预防费用支出、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其他支出。

第九十八条 县级以上社保经办机构财务部门于每月月末根据基金支出计划制定下月用款计划,生成《四川省工伤保险基金使用申请表》(表6-1)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拨付,并确认资金到账情况。

县级以上社保经办机构财务部门对业务提供的支付汇总凭证复核无误后及时办理支付。

第九十九条 对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其他支出等款项,县级以上社保经办机构财务部门按照有关文件或业务部门提供的支付凭证从支出户支付。

第一百条 县级以上社保经办机构财务部门根据银行单据,及时向业务部门反馈支出与退票情况,业务部门重核收款人信息后提交同级财务部门重新办理支付。

第一百零一条 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财务部门根据工伤预防费支出明细,将工伤预防费拨付到签订协议的委托单位。

第一百零二条 对先行支付款项,按如下程序处理:

(一)用人单位或第三人在规定期限内偿还的,财务部门按相关规定处理;

(二)经人民法院判决破产或确无偿还能力的,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社保经办机构财务部门按规定提请核销处理。

追偿办法及核销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节会计核算

第一百零三条 基金财务业务由核心财务子系统根据社会保险核心业务经办子系统传递的数据自动生成会计凭证,审核会计凭证发现有误的,须及时与业务信息系统进行核对,查明原因,重新生成会计凭证。

第一百零四条 按业务发生顺序、时间及时填制记账凭证,月末社保经办机构财务部门出纳、会计和银行要及时对账,确保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第一百零五条 年度终结后,社保经办机构财务部门根据规定的表式、时间和要求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表、有关附件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第一百零六条 根据会计制度要求,不断优化社保经办机构财务部门岗位设置及工作流程,在保证不相容岗位分离且无缝衔接的基础上,健全初审复核、轮岗互查、相互制约的风险防控机制。

工伤保险待遇发放中取消手工报盘,确保基金划拨及时、准确,切实保证基金安全。

第四节基金预算

第一百零七条 由省级社保经办机构统一组织编制年度工伤保险基金预算草案(以下简称“基金预算草案”),基金预算草案包含收入预算、支出预算。其中,工伤保险费收入预算草案由社保经办机构会同税务部门编制。

基金收入预算要与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社会平均工资增长相协调。

基金支出预算须严格按规定的支出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测算,并考虑政策、人员等对基金支出影响因素。

第一百零八条 全省基金预算草案经省级社保经办机构汇总编制后,报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核汇总。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核并上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纳入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草案报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省级财政部门、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将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的基金预算报财政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第一百零九条 省、市级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工伤保险基金预算执行情况,于每年10月份提出年度预算调整方案,工伤保险费收入预算调整方案由社保经办机构会同税务部门编制。全省工伤保险基金预算调整方案经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审核,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执行。

第一百一十条 省、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社保经办机构须严格执行基金预算,定期开展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分析,针对存在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定期向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报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对发现的问题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决,并建立基金预算执行的约束和考核机制。

第五节 基金决算

第一百一十一条 省、市社保经办机构财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基金决算编制工作要求,于年度终结前,核对基金收支,清理往来款项,与开户银行、财政、税务部门对账,及时进行年终结账。

第一百一十二条 省、市级社保经办机构根据财政部门规定的表式、时间和要求,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表、有关附件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做到内容完整、数字真实、计算准确、手续完备、报送及时。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分析说明基金财务收支及管理情况,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并可根据业务工作需要增加基金当年结余率、工伤保险费实际收缴率等有关财务分析指标。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必须做到内容完整、数字真实、计算准确、手续完备、报送及时。

第一百一十三条 省级社保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编制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决算草案,经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报省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一百一十四条 社保经办机构按规定向社会公告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结余和收益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章 信息系统应用与维护

第一百一十五条 确保业务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社保经办机构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共享参保、缴费、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待遇等信息资源,并依托信息系统开展业务,实现参保登记、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审核、稽核内控等业务的统筹管理。

第一百一十六条 省级信息综合管理部门和省级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全省社会保险信息系统的运行、维护和管理。

(一)经办账号管理。省级社保经办机构系统管理员统一设置市级管理员用户,分配市级管理员用户权限;市级社保经办机构管理员设置县级管理员用户,分配县级管理员用户权限;县级社保经办机构管理员为本机构经办人员设置经办用户,分配经办用户权限,用户口令由用户自行设定。管理员不得由经办人兼任。

(二)业务软件管理。政策发生变化时,省级社保经办机构在广泛征求各级意见的基础上提出信息系统优化需求,省级信息综合管理部门会同省级社保经办机构,组织运维公司进行优化。因市、县级经办业务需求变动时,由省级社保经办机构汇总各地上报的业务软件问题,提出优化完善信息系统的功能需求,省级信息综合管理部门会同省级社保经办机构,组织运维公司进行优化。

(三)政策参数管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最低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伤残津贴标准、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定期待遇调整标准等参数,因政策调整发生变化时,由省级社保经办机构统一配置、调整。

第九章 稽核内控

第一百一十七条 社保经办机构应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风险防控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8〕43号)和《社会保险数据稽核规程》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防控管理体系。

第一百一十八条 社保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完善的社会保险风险防控管理体系。以经办管理为主线,以基金收支管理为重点,将风险防控措施“进规程、进系统”,以信息系统管控为核心,设定风险防控预警阀值,形成事前预警,事中核查比对,事后审计检查的全方位多层次工伤保险经办风险防控体系。

第一百一十九条 社保经办机构要确定岗位权限及审核层级,确立各层级和各部门风险防范责任。明确业务和财务风险防范主体责任、内控审计部门风险防控组织监督责任。

第一百二十条 上级社保经办机构应对下级社保经办机构执行各项业务经办活动、基金收支行为等内部管理制度情况进行监督。

第一百二十一条 社保经办机构稽核事项主要包括:

(一)用人单位为其职工依法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按时足额为职工申报缴费工资;

(二)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违规参加工伤保险;

(三)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违规修改数据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基金支出;

(四)待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冒领、多领工伤保险待遇;

(五)工伤保险服务协议机构未按服务协议提供服务;

(六)业务生产数据、联网监测数据等数据出现错误及缺失;

(七)上级交办、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其监督机构等移交的其他核查事项。

第一百二十二条 社保经办机构应实行业务风险分级监控管理,明确各项业务的风险等级和审批层级,各项业务经办流程必须在信息系统中完成。

第一百二十三条 社保经办机构应重点稽核工伤保险的参保资格、费率核定、待遇享受资格、工伤保险服务协议机构的协议管理、重复享受待遇等高风险业务。

第一百二十四条 社保经办机构应统一设置经办岗位,明确业务经办权限,严格经办授权管理,落实岗位不相容原则。

第一百二十五条 社保经办机构应根据各项政策规定,梳理各业务经办环节潜在的风险点,分析各类违法违规行为的数据表现形式,多维度开展数据比对筛查。

第一百二十六条 社保经办机构应通过查阅原始档案资料、查看信息系统记录、实地走访等多种方式对疑点信息进行逐人逐条核实,并留存必要的证据材料。

第一百二十七条 社保经办机构应按以下情形对稽核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分类处理:

(一)属于经办操作导致数据错误的,按程序进行修改;

(二)属于数据转换导致数据错误的,对联网数据抽取程序进行更正、校验;

(三)属于违规参保的,按有关政策规定进行处理;

(四)属于不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立即暂停发放待遇,并责令退还多领待遇;

(五)涉嫌欺诈骗保的,移交基金监管或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依法处理。

第十章 权益记录与服务

第一百二十八条 社保经办机构应按照《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人社部令第14号)的要求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参保单位和工伤职工的信息,记录工伤职工和供养亲属享受工伤待遇及其它反映工伤保险个人权益的信息。

第一百二十九条 社保经办机构应为参保单位和工伤职工提供高效便捷地线下线上的查询服务。参保单位和工伤职工可通过经办服务大厅、自助终端、12333电话、四川人社在线公共服务平台、四川人社APP等途径查询其参保缴费和工伤待遇等个人权益,需要书面查询个人权益记录的,社保经办机构按规定提供。

工伤职工对个人权益记录存在异议时,可向社保经办机构提出核查申请,社保经办机构按规定进行核实。社保经办机构对工伤职工的个人权益记录承担保密责任,不得泄露参保单位和工伤职工的信息。

第十一章 业务档案

第一百三十条 在业务经办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和利用价值的专业性文字材料、电子文档、图表、声像等不同载体的历史记录,须按《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人社部、国家档案局令第3号)、《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范》(GB/T31599-2015)、《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社保中心信息中心〈关于印发社会保险电子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险中心函〔2020〕16号)及《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档案局关于印发〈四川省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川人社办发〔2012〕439号)等规定及时进行收集、整理、分类、立卷、归档,确保业务档案资料完整、要素齐全、安全有效,并定期将纸质业务档案移交同级社保经办机构档案管理部门,电子档案归档至电子档案系统。

第一百三十一条 社保经办机构档案管理部门须严格落实业务档案保管、保密、利用、移交、鉴定、销毁等管理制度,妥善保管,有序存放,严防毁损、遗失和泄密。对经过鉴定可以销毁的档案,编制销毁清册,按程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后销毁。

第一百三十二条 业务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和定期两类,具体保管期限按规定的社会保险业务材料归档范围与保管期限执行。

第十二章 省际区域合作协议互认

第一百三十三条 工伤职工在重庆等与我省签订区域合作协议的省(市、区)进行工伤医疗、康复、配置辅助器具的,按区域合作协议互认执行,产生的费用按参保地的有关规定报销。

第一百三十四条 工伤职工根据病情需要到重庆等省(市、区)区域合作服务协议机构进行工伤医疗(康复)、配置辅助器具的,其转诊转院的办理流程按省(市)内转诊处理。

第一百三十五条 在重庆等区域合作省(市、区)内,异地居住的工伤职工需要工伤医疗(康复)、配置辅助器具的,经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备案后,按就近原则在居住地服务协议机构进行工伤医疗(康复)、配置辅助器具。

第一百三十六条 在重庆等区域合作省(市、区)居住的工伤职工、供养亲属待遇领取资格认证实行“就地认”,领取工伤保险定期待遇人员可持有效身份证件到合作区域内的社保经办机构或乡镇(街道)、村(社区)等基层服务平台完成资格认证。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一百三十七条 税务部门征收工伤保险费应参照执行本规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 本规程所称有效身份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包含临时身份证)、居民户口簿、社会保障卡、居住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港澳台居民居住证、外国人永久居留证、护照等在有效期内使用的证件。

第一百三十九条 本规程与新出台的法律法规、政策文件不相符的,按照新规定执行。

第一百四十条 本规程由四川省社会保险管理局负责解释,并负责本规程执行情况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一百四十一条 本规程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四川关于2020年调整工伤人员相关待遇的通知

工伤人员相关待遇调整从2020年1月1日起执行,所需资金由工伤人员原领取相关待遇的资金渠道解决,调整细则如下:

2020-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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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人社办发【2020】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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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川人社办发〔2020〕91号

 

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调整和确定机制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7〕58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关于印发<四川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川人社发〔2020〕22号)的规定,现就工伤人员伤残津贴(或伤残抚恤金、基本养老金,下同)、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待遇调整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本次待遇调整的对象为2019年12月31日前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以及按月享受致残补助费的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原临时工(以下简称工伤人员)。

不包含2019年12月31日前已经死亡和按有关规定一次性领取长期待遇终止了工伤保险关系的工伤人员。

二、伤残一级至四级(含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伤人员,每月增加伤残津贴194元。

三、伤残五级、六级的工伤人员,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伤残津贴的人员,每月增加伤残津贴156元;由用人单位支付伤残津贴的人员,可参照此标准执行。

四、2020年1-8月,享受生活护理费待遇的工伤人员,其月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大部分、部分不能自理3个等级,分别调整为2019年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

2020年9月1日起,统一以全省2019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其月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大部分、部分不能自理3个等级,分别按照2886.13元、2308.9元、1731.68元执行。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市(州),在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达到或超过该市(州)2019年职工月平均工资前,以该市(州)2019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

五、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工亡人员供养亲属,每月增加供养亲属抚恤金84元。

六、按照我省《临时工因工致残待遇的暂行办法》按月享受致残补助费的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原临时工工伤人员,其每月致残补助费增加128元。

七、各地在执行本通知和《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财政厅关于2020年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川人社发〔2020〕21号)调整相关待遇时,工伤人员不得同时享受工伤、养老待遇调整,应将两个通知规定的调待总额进行对比,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调整工伤人员相关待遇。

八、工伤人员相关待遇调整从2020年1月1日起执行,所需资金由工伤人员原领取相关待遇的资金渠道解决。

九、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用人单位要抓紧组织实施,严格执行政策规定,切实做好工伤人员相关待遇的调整工作。各市(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工伤人员待遇调整工作结束后,填报《2020年工伤人员待遇调整情况统计表》,于11月30日前报省社会保险管理局。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四川省财政厅

202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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