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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关于进一步做好阶段性缓缴社会保险费有关工作的通知

阶段性缓缴社会保险费到期后,申请缓缴企业在2023年底前以分期或逐月等方式补缴社会保险费的,缓缴及补缴期间免收滞纳金和利息。

2022-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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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人社发【2022】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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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关于2022年调整工伤人员相关待遇的通知》

2022年工伤人员伤残津贴(或伤残抚恤金、养老金)、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待遇调整细则如下:

2022-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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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人社规【202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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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川人社规〔2022〕8号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四川省财政厅 关于2022年调整工伤人员相关待遇的通知 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工 伤保险待遇调整和确定机制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力58 号)和《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财政厅国家税务 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关于印发〈四川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实施 办法〉的通知》(川人社发〔2020〕22号)的规定,现就2022年 工伤人员伤残津贴(或伤残抚恤金、基本养老金,下同)、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待遇调整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本次待遇调整的对象为2021年12月31日前按月领取 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以及基本丧失 劳动能力且按月享受致残补助费的原临时工(以下简称工伤人 员)。 不包含2021年12月31日前已经死亡和按有关规定一次性 领取长期待谴终止了工伤保险关系的工伤人员。 二' 伤残一级至四级(含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伤人员, 每月增加伤残津贴199元


四川人社关于印发《四川省工伤保险就医及医疗费用结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针对职工发生工伤后,制定的应当在工伤保险协议医院就诊、转诊、康复治疗等工伤就医管理规定。

2022-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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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人社规【202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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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文件 川人社规〔2022) 6 号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印发《四川省工伤保险就医及医疗费用 结算管理J力、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四川省工伤保险就医及医疗费用结算管理办法(试行)》 已经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2年第 15 次厅务会议审议 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人社障厅四川省工伤保险就医及医疗费用结算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有效救治,规范工伤医疗 服务行为,加强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 《四 川省工伤保险条例》 《四川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实施办法》 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以下 简称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和工伤康复 协议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费用是指工伤治疗(康复)所需的 费用。 第四条 工伤保险就医及医疗费用结算实行统一管理、分级 负责原则。 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我省工伤保险就医及医疗费用 结算管理相关政策制定、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信息化建设等工 作;省级人社信息综合部门负责我省工伤保险就医及医疗费用结 算信息系统的开发、运维;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我省工伤 保险就医及医疗费用结算的经办管理和业务指导,对工伤保险协 议医疗机构和工伤康复协议机构的管理。市(州)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工伤保险就医及 医疗费用结算管理相关政策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市(州) 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区域内工伤保险就医管理、医疗费用 结算,对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和工伤康复协议机构的管理工 作。 第二章 就医管理 第五条 职工发生工伤后,应当在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进 行治疗。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伤(病)情 相对稳定后,应当及时转入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继续治疗。 在省外遭受事故伤害的,应当优先选择事故发生地工伤保险 协议医疗机构治疗,伤(病)情相对稳定后,及时转回省内的工 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继续治疗。 第六条 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和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应当 对需要治疗(康复)的工伤职工核实身份信息,确保人证相符。 第七条 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病历书写基本规 范》,如实记录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原因,出具诊断(病情) 证明书,明确记载受伤害部位。 第八条 工伤职工旧伤复发需要治疗的,工伤保险协议医疗 机构出具诊断意见后,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报参保地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存在争议的,由市(州)劳动能力鉴定 机构确认。 首次入院或门诊治疗后,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诊断或出院资料注明需定期复诊的,按照诊断证明注明的时间段进行核实报 销,不再进行旧伤复发备案。 第九条 工伤职工因伤(病)情需要长期门诊治疗的,由工 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提出意见并根据工伤职工伤(病)情制定治 疗方案后,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应当向参保地社会保 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填报《四川省工伤职工长期门诊治疗申请 表》(见附件 1) ,选择 1 家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就医。 第十条 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引发精神障碍、传染 病的工伤职工,由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用人单位 和工伤职工近亲属报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后,可到就医 地相应专科医院就医。 第十一条 工伤职工伤(病)情相对稳定后,经市(州)劳 动能力鉴定机构确认具有康复价值且需要进行住院康复治疗的, 应当到工伤康复协议机构进行住院康复治疗。 第十二条 工伤职工因就诊的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工伤 康复协议机构无治疗条件,且伤(病)情需要转诊、转院的,经 就诊的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工伤康复协议机构提出转诊转院 意见,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填写《四川省工伤职工 转诊转院申请表》(见附件 2) ,报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 案后转诊转院。 异地就医备案人员在异地医疗期间需再次转诊转院的,应当 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变更后转诊转院。第十三条 工伤职工因工作或生活需要长期居住在参保地 行政区域以外的,经用人单位提出意见,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 其近亲属填写《四川省工伤职工异地就医申请表》(见附件 3), 报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后,在长期居住地选择 1 至 2 家 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进行治疗。异地居住地、工伤保险协议医 疗机构等信息发生变化,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应当及 时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变更。 第三章 费用结算 第十四条 工伤治疗应当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 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规定。在省级社会保险 行政部门未出台统一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和工伤保险住院 服务标准前,参照参保地基本医疗保险相应目录和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工伤职工因伤(病)情需要植入人体材料、人工器 官等特殊医用材料的,应当首选国产材料,其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 据实支付。 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未制定统一的特殊医用材料费用报 销目录前,使用特殊医用材料的范围,参照参保地基本医疗保险 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工伤职工急救、抢救期间发生的院前急救费、急 诊监护费,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七条 工伤职工因烧伤治疗需要,住院期间产生且单独 列支的空调费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十八条 工伤医疗费用原则上应当通过联网结算方式支 付;因急救抢救在非协议医疗机构治疗及其他特殊原因无法进行 联网结算的,采取手工报销方式结算相关费用。 第十九条 每月 10 日前,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和工伤康 复协议机构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上月工伤职工联网结算 医疗费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理后,及时完成费用审核和拨付。 申请结算住院医疗费用时,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和工伤康 复协议机构需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医疗费用清算申请单(一 式两份,加盖医院公章)、住院医疗费用支付结算表(须有工伤 职工或其近亲属签字)、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含电子票据)、出 院病情证明书、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等原件,并通过联网结算 平台上传费用明细、病案首页和医嘱等资料。住院康复治疗的, 还需提供康复治疗方案。 申请结算门诊医疗费用时,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和工伤康 复协议机构需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医疗费用清算申请单(一 式两份,加盖医院公章)、门诊医疗费用支付结算表(须有工伤 职工或其近亲属签字)、门诊医疗票据(含电子票据)、明确记 载伤害部位的门诊诊断病情证明书等原件,并通过联网结算平台 上传治疗清单、处方以及检查报告单。 第二十条 工伤医疗费用采用非联网结算方式的,由用人单 位、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先行垫付工伤医疗费用后,向参保地社 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报销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理后,及时完成费用审核和拨付。 申请报销工伤医疗费用时,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 需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以下资料: (一)《四川省工伤医疗(康复)待遇申请表》(见附件 4); (住院治疗的,应当提供出院证明(原件)、住院费用 清单(原件)、结算票据(原件)、病历等资料;使用植入人体 材料、人工器官等特殊医用材料的还应当提供产品说明书或合格 证。门诊治疗的,应当提供结算收据(原件)、病情证明(原件)、 治疗清单、处方以及检查报告单。 (涉及第三人责任的,应当按《四川省工伤保险经办规 程(暂行)》规定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下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未经批准在非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治疗(因急救、 抢救就近治疗的除外)发生的医疗费用; (未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同意,转诊、转院发生的 交通费和食宿费; (治疗与工伤伤(病)情无关的费用; (超出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 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范围的费用(急救、抢救除外); (住院期间发生的门诊费用; (挂床住院产生的所有费用; (超出当地发布的物价标准部分的医疗费用;(符合出院条件,拒不出院继续发生的费用; (未到工伤康复协议机构进行康复治疗发生的康复费 用, (其他不符合工伤保险政策规定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 工伤职工不能使用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支 付工伤医疗费用。 第二十三条 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和工伤康复协议机构 对于超出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 住院服务标准等不在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应当提前书 面告知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并由用人单位、工伤职 工或其近亲属签字确认。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工伤保险协 议医疗机构和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对费用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向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重新审核。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对工伤保险协议 医疗机构和工伤康复协议机构的监督管理,建立工伤职工就医投 诉受理渠道,及时受理投诉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六条 对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和工伤康复协议机 构违规行为涉及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已支付的依法 追回。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工伤保险协 议医疗机构、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存在侵害工伤保险基金行为涉嫌 欺诈骗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规定追回已支付的基金, 并依法移交同级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构成欺诈骗保的,社会保险 经办机构应当移交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进行查处。涉嫌犯 罪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 第二十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按时足额结算费用的,由 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整改。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在与我省签订工伤保险区域合作协议的省 (市、区)开展工伤治疗(康复)的,按工伤保险区域合作协议 第三十条 因工伤治疗(康复)发生医疗纠纷、医疗事故的, 按《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过程中,与国家、省新出台的政策 规定不相符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 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于印发之日起 30 日后正式施行,有效 期 2 年。附件:1.四川省工伤职工长期门诊治疗申请表 2.四川省工伤职工转诊转院申请表 3.四川省工伤职工异地就医申请表 4.四川省工伤医疗(康复)待遇申请表


成都关于2022年度社会保险缴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2022年1月1日起,2022年缴费基数按下限4071元/月,上限20355元/月执行。

2022-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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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人社办发【2022】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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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转发《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四部门关于扩大阶段性缓缴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范围等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现将《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四川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关于扩大阶段性缓缴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范围等问题的通知》转发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以下意见,请一并抓好贯彻落实。

2022-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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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人社办发【2022】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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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

为了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规范和加强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2022-0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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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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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规范和加强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是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的监督。

第三条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主管全国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范围内的重大监督事项,可以直接进行监督。

第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队伍建设,保证工作所需经费,保障监督工作独立性。

第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秉公执法、保守秘密。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受法律保护,失职追责、尽职免责。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履行职责相适应的专业能力,依规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并定期参加培训。

第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机构具体实施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社会保险政策、经办、信息化综合管理等机构,依据职责协同做好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

第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与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卫生健康、人民银行、审计、税务、医疗保障等部门的协同配合,加强信息共享、分析,加大协同查处力度,共同维护社会保险基金安全。

第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畅通社会监督渠道,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监督。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涉及社会保险基金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监督职责

第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履行下列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职责:

(一)检查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情况;

(二)受理有关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

(三)依法查处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问题;

(四)宣传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执行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

(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及决算情况;

(三)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等银行账户开立、使用和管理情况;

(四)社会保险待遇审核和基金支付情况;

(五)社会保险服务协议订立、变更、履行、解除或者终止情况;

(六)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内部控制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遵守社会保险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

(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情况;

(三)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内部控制情况;

(四)社会保险服务协议履行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直接相关单位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提前退休审批情况;

(二)工伤认定(职业伤害确认)情况;

(三)劳动能力鉴定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监督权限

第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权要求被监督单位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相关的文件、财务资料、业务资料、审计报告、会议纪要等。

被监督单位应当全面、完整提供实施监督所需资料,说明情况,并对所提供资料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权查阅、记录、复制被监督单位与社会保险基金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业务档案,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有关的数据、资料,有权查询被监督单位社会保险信息系统的用户管理、权限控制、数据管理等情况。

第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权询问与监督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监督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佐证。

第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充分利用信息化技术手段查找问题,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管信息系统应用。

第十八条  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监督工作需要,向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人员开放社会保险经办系统等信息系统的查询权限,提供有关信息数据。

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对隐匿、伪造、变造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有关资料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有权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

第二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对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四章    监督实施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的检查方式包括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年度检查计划,明确检查范围和重点。

被监督单位应当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现场检查,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年度检查计划和工作需要确定检查项目及检查内容,制定检查方案,并在实施检查3个工作日前通知被监督单位;提前通知可能影响检查结果的,可以现场下达检查通知;

(二)检查被监督单位社会保险基金相关凭证账簿,查阅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档案、数据,向被监督单位和有关个人调查取证,听取被监督单位有关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使用情况的汇报;

(三)根据检查结果,形成检查报告,并送被监督单位征求意见。被监督单位如有异议,应当在接到检查报告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非现场检查,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检查计划及工作需要,确定非现场检查目的及检查内容,通知被监督单位按照规定的范围、格式及时限报送数据、资料;或者从信息系统提取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相关数据;

(二)审核被监督单位报送和提取的数据、资料,数据、资料不符合要求的,被监督单位应当补报或者重新报送;

(三)比对分析数据、资料,对发现的疑点问题要求被监督单位核查说明;对存在的重大问题,实施现场核实;评估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状况及存在的问题,形成检查报告。

对报送和提取的数据、资料,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做好存储和使用管理,保证数据安全。

第二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监督发现的问题,采取以下处理措施:

(一)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存在问题的,依法提出整改意见,采取约谈、函询、通报等手段督促整改;

(二)对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对被监督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通过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检查发现、上级部门交办、举报、媒体曝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移送等渠道获取的违法违规线索,应当查处,进行调查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的检查和查处应当由两名及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从事影响客观履行基金监督职责的工作。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人员与被监督单位、个人或者事项存在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第三方机构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审计,聘请专业人员协助开展检查。

被聘请机构和人员不得复制涉及参保个人的明细数据,不得未经授权复制统计数据和财务数据,不得将工作中获取、知悉的被监督单位资料或者相关信息用于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以外的其他用途,不得泄露相关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社会保险基金要情报告制度。

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规、按时、完整、准确向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社会保险基金要情。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社会保险基金要情。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基金要情是指贪污挪用、欺诈骗取等侵害社会保险基金的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未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

(二)未将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

(三)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

(四)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

(五)违反社会保险经办内部控制制度的;

(六)其他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一)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协议机构、工伤预防项目实施单位等通过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及相关报销票据等手段,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

(二)培训机构通过提供虚假培训材料等手段,骗取失业保险培训补贴的;

(三)其他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一)通过虚构个人信息、劳动关系,使用伪造、变造或者盗用他人可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虚构社会保险参保条件、违规补缴,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

(二)通过虚假待遇资格认证等方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

(三)通过伪造或者变造个人档案、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等手段违规办理退休,违规增加视同缴费年限,骗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四)通过谎报工伤事故、伪造或者变造证明材料等进行工伤认定或者劳动能力鉴定,或者提供虚假工伤认定结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五)通过伪造或者变造就医资料、票据等,或者冒用工伤人员身份就医、配置辅助器具,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六)其他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

第三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将不符合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或者批准提前退休,给社会保险基金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处分。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诊断证明,给社会保险基金造成损失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被监督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拒绝、阻挠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人员进行监督的;

(二)拒绝、拖延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伪造、变造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有关资料的。

第三十五条  报复陷害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发现的社会保险基金要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等被聘请的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篡改、毁损、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商业秘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包括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协议机构、工伤预防项目实施单位、享受失业保险培训补贴的培训机构、承办社会保险经办业务的商业保险机构等。

对乡镇(街道)事务所(中心、站)等承担社会保险经办服务工作的机构的监督,参照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监督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委托投资运营监管另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2年3月18日起施行。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2号)同时废止。


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

为保证失业人员及时获得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根据《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2021-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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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2000年10月26日劳动保障部令第8号公布 根据2018年12月14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9年12月9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失业人员及时获得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根据《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加失业保险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以及按照省级人民政府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的其他单位人员失业后(以下统称失业人员),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适用本办法;按照规定应参加而尚未参加失业保险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申请,审核确认领取资格,核定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及标准,负责发放失业保险金并提供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章 失业保险金申领

 

第四条  失业人员符合《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是指下列人员:

(一)终止劳动合同的;

(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和辞退的;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项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五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应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7日内报受理其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备案,并按要求提供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等有关材料。

第六条  失业人员应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60日内到受理其单位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申领失业保险金。

第七条  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应填写《失业保险金申领表》,并出示下列证明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明;

(二)所在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

(三)失业登记;

(四)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应由本人按月到经办机构领取,同时应向经办机构如实说明求职和接受职业指导、职业培训情况。

第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就医的,可以按照规定向经办机构申请领取医疗补助金。

第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家属可持失业人员死亡证明、领取人身份证明、与失业人员的关系证明,按规定向经办机构领取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失业人员当月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可由其家属一并领取。

第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积极求职,接受职业指导和职业培训。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求职时,可以按规定享受就业服务减免费用等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或期满后,符合享受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三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发生《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得继续领取失业保险金和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章 失业保险金发放

 

第十四条  经办机构自受理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领者的资格进行审核认定,并将结果及有关事项告知本人。经审核合格者,从其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发失业保险金。

第十五条  经办机构根据失业人员累计缴费时间核定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失业人员累计缴费时间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实行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工龄视同缴费时间,与《条例》发布后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合并计算。

(二)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不满一年再次失业的,可以继续申领其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金以及医疗补助金、丧葬补助金、抚恤金、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等失业保险待遇的标准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金应按月发放,由经办机构开具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

第十八条  对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即将届满的失业人员,经办机构应提前一个月告知本人。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发生《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办机构有权即行停止其失业保险金发放,并同时停止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经办机构应当通过准备书面资料、开设服务窗口、设立咨询电话等方式,为失业人员、用人单位和社会公众提供咨询服务。

第二十条  经办机构应按规定负责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的统计工作。

 

第四章 失业保险关系转迁

 

第二十一条  对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与本人户籍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其失业保险金的发放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提供由两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协商,明确具体办法。协商未能取得一致的,由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迁的,失业保险费用应随失业保险关系相应划转。需划转的失业保险费用包括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其中,医疗补助金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按失业人员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总额的一半计算。

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在省、自治区范围内跨统筹地区转迁,失业保险费用的处理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转移的,凭失业保险关系迁出地经办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到迁入地经办机构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经办机构发现不符合条件,或以涂改、伪造有关材料等非法手段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应责令其退还;对情节严重的,经办机构可以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经办机构或主管该经办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失业人员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二十七条  失业人员因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与经办机构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主管该经办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八条  符合《条例》规定的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农民合同制工人申领一次性生活补助,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失业保险金申领表》的样式,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制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二〇〇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工作的;

(七)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介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在成都市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如实申报并足额缴纳2021年度社会保险费。未按规定申报或申报后未按时足额缴纳的,应在2022年3月31日前到参保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核定应缴纳金额,并及时在税务部门缴费。逾期未缴纳的,除缴纳应缴未缴的社会保险费本金和利息外,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按照《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四川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关于2021年社会保险缴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川人社办发〔2021〕8号)精神,在成都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需补缴2020年度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应在2021年12月31日前到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并在税务部门完成缴纳。未按时缴纳2021年度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可在2022年3月31日前在税务部门缴纳。逾期未缴纳的,按政策规定不得补缴。


                        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税务局

2021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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