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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关于加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8-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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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办发【2018】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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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关于加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川办发〔2018〕59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的通知》(人社部发〔2016〕132号)要求,经省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加强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规范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办法

被征地农民不再通过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的方式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长远生计按以下办法保障。

(一)符合安置条件的被征地农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现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选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养老保险)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养老保险),逐年缴费至符合条件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中:征地时男满46周岁、女满36周岁,按年缴费至法定退休年龄后仍不具备职工养老保险养老金领取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原则上纳入居民养老保险;征地时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且从未参加过职工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不纳入职工养老保险。

(二)负责征地安置的人民政府根据批准征地时被征地农民的实际年龄,以批准征地上一年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以20%的比例,按照从16周岁开始实际年龄每增加2周岁补偿1年的办法,一次性筹集最多不超过15年基本养老保险费标准的养老保险补偿费。所需资金从当地政府批准提高的安置补助费和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土地补偿费中统一安排;两项费用尚不足以支付的,由当地政府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解决,或列入划拨和出让土地成本。各地可按政策调整前后稳妥衔接的原则,确定计算养老保险补偿费的基数。

(三)各地按照“待遇不降低、政策相衔接”的原则,对符合条件的以下人员发放生活补贴:

1.征地时已领取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被征地农民;

2.征地时男满46周岁、女满36周岁,参加居民养老保险至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的被征地农民。

生活补贴标准按被征地农民达到享受生活补贴条件时领取的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与当年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15年、指数0.6的参保人员计发的职工养老保险待遇间的差额确定,随基本养老金调整而相应增减。

(四)养老保险补偿费原则上由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统一管理,用于逐年为被征地农民代缴核定年限的职工养老保险费、发放生活补贴、分类计入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或直接支付给被征地农民本人。对自愿申请一次性领取养老保险补偿费的被征地农民,政府不为其代缴养老保险费和发放生活补贴。

(五)为符合安置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实际代缴养老保险费和发放生活补贴所需的缺口资金,由各市(州)、县(市、区)政府筹集。

(六)《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通知》(川办发〔2008〕15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川办函〔2009〕302号)有关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办法的规定停止执行。《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被征地农民社保资金预存款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川国土资发〔2015〕98号)停止执行。

二、调整执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向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转移时有关补缴养老保险费的规定

从居民养老保险转入职工养老保险的,将居民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原居民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不得计算为职工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财政厅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川人社发〔2013〕54号)和《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贯彻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川人社发〔2014〕28号)有关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通过一次性补缴费计算为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规定停止执行。

三、逐步调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下限 

按照国家要求,我省2018年至2021年,各年度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下限依次调整为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45%、50%、55%和60%。各地要加强养老保险基金监管和征缴稽核,坚决防止参保单位少报、漏报、瞒报职工工资收入和统一以缴费基数下限申报本单位职工工资,不得擅自降低或变相降低缴费基数下限。

四、切实做好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政策调整后的相关工作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本通知是对我省现行职工养老保险政策的重大调整,事关社会保险基金可持续发展和社会保险制度平稳运行,事关群众切身利益和经济社会发展稳定大局。各地务必高度重视,加强统筹协调,落实征地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主体责任,进一步明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和国土资源等部门的具体分工,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形成合力,确保征地补偿范围和对象依法合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偿费、代缴养老保险费和发放生活补贴所需资金及时足额筹集,政策调整有关工作平稳有序推进、不折不扣执行到位。

(二)周密谋划,稳妥衔接。各地要结合实际,抓紧制定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补偿办法及资金缺口筹集和管理办法,确保征地补偿、参加社保、享受低保等各项政策无缝衔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财政厅、国土资源厅等省直有关部门要抓紧制定保障被征地农民生活待遇的具体办法,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的长远生计。要以征地后未就业的被征地农民和年满60周岁未能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为重点,鼓励其积极按规定参加养老保险,并在参保前提下,多措并举保障其基本生活。要充分尊重被征地农民的主体地位,允许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依据自身条件和制度规定,自主、自愿选择保障方式。

(三)加强宣传,解读政策。各地要加强正面宣传引导,科学研判舆情,及时主动回应社会关切,坚决防止不法分子炒作,切实维护社会大局稳定。要通过丰富多样的形式、通俗易懂的语言,积极宣传我国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和基金收支管理政策,帮助群众全面正确理解我省政策调整的主要内容和重大意义,引导群众尽早参保、持续参保。

(四)制定预案,化解风险。各地要深入分析政策调整可能带来的影响,有针对性地制定工作预案,切实做好信访维稳、应急处置等工作,动态跟踪可能出现的风险,一旦发现问题,要提前预警、及时报告,依法及时就地化解矛盾风险,为政策调整营造良好环境。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8月2日


关于调整全市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的通知

成都天府新区、成都高新区、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龙泉驿区、青白江区、新都区、温江区、双流区、郫都区、新津县按每人每月1424元执行。 简阳市、都江堰市、彭州市、邛崃市、崇州市、金堂县、大邑县、蒲江县按每人每月1320元执行。

2018-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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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关于调整全市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的通知


成都天府新区基层治理和社会事业发展局、成都高新区基层治理和社会事业局,各区(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根据《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失业保险金标准的通知》(川人社办发〔2018〕113号)和《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成府发〔2018〕9号)等有关规定,现就调整全市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成都天府新区、成都高新区、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龙泉驿区、青白江区、新都区、温江区、双流区、郫都区、新津县按每人每月1424元执行。 

二、简阳市、都江堰市、彭州市、邛崃市、崇州市、金堂县、大邑县、蒲江县按每人每月1320元执行。 

三、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标准按规定作相应调整。我市从2018年7月1日起已核发(转移)的失业保险金等相关待遇按新标准补发差额。 

本通知自2018年7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3年。《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全市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的通知》(成人社发〔2015〕21号)同时废止。 

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8年7月16日


2018年工伤保险协议服务机构名单

市医保局及各区(市)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申报的工伤保险协议服务机构进行了综合评定,确定了130家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5家工伤保险协议康复机构、4家工伤保险协议辅助器具配置机构。

2018-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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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成都市医疗保险管理局

2018年工伤保险协议服务机构名单

根据《关于加强成都市工伤保险协议服务机构管理工作的通知》(成医发〔2013〕25号)的规定,市医保局及各区(市)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申报的工伤保险协议服务机构进行了综合评定,确定了130家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5家工伤保险协议康复机构、4家工伤保险协议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全市工伤保险参保人员在工伤保险协议服务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医疗(康复)费用、辅助器具配置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协议服务机构名单如下(排名不分先后):

一、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


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四川省国际医院)

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

四川省人民医院(四川省红十字医院)

四川省骨科医院

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成都市中西医结合医院)

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

成都市第四人民医院

成都市第六人民医院

四川省中西医结合医院

四川大学华西口腔医院(华西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

成都大学附属医院

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

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二医院(空军成都医院)

三六三医院

核工业四一六医院

成都上锦南府医院

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成都市红十字医院)

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四川大学华西职业病医院)

四川省八一康复中心(四川省康复医院)

成都市第七人民医院

成都市西区医院

中铁二局集团中心医院

四川省林业中心医院

四川省建筑医院

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医院

四川天祥骨科医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医院

成都市第十一人民医院

成飞医院

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

成都第一骨科医院

成都金沙医院

成都中山骨科医院

四川省第二中医医院

成都骨科医院

四川省第四人民医院

成都锦江大观医院

四川友谊医院

成都锦一医院

四川何氏骨科医院

四川奥斯迪康骨医院

成都体育学院附属体育医院

四川现代医院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四川省总队成都医院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驻成都办事处医院(四川大学华西西藏成办分院)

成都市武侯区第三人民医院

成都双楠医院

四川省民政康复医院(四川省康 复辅具技术服务中心)

成都平安医院

成都慈爱医院

武侯西南医院

成都新华医院

攀钢集团成都医院

成都誉美医院

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

彭州市人民医院

彭州市中医医院

彭州段氏中医骨科医院

彭州市同一医院

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

崇州市人民医院

崇州市中医院

崇州市第二人民医院

都江堰市人民医院

都江堰市中医医院

都江堰市第二人民医院

阿坝州林业中心医院

郫县人民医院

郫县中医医院

西南兵工成都医院

郫县骨科医院

四川省交通厅公路局医院

郫县第二人民医院

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医院

成都市温江区中医医院

成都新都恒福创伤手足

外科医院

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

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

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

四川省革命伤残军人医院

新津县人民医院

新津县中医医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医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中医医院

攀钢集团成都钢铁有限责任公司青白江医院

成都市青白江鑫朋康复医院

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

金堂县第二人民医院

金堂县第三人民医院

金堂县中医医院

金堂县黄氏中西医骨科医院

蒲江县人民医院

蒲江县中医医院

成都阴氏骨科医院

大邑县人民医院

大邑望县中医医院

大邑志昌骨科医院

大邑德全骨伤科医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二人民医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中医医院    

成都航天医院

成都长江医院

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

四川省司法警官总医院

双流县中医院

四川石油管理局总医院

成都市天府新区人民医院

成都高新博力医院

简阳市人民医院

简阳川空医院

简阳市中医医院

简阳市第二人民医院



  仅为原企业职工提供工伤医疗服务的协议医疗机构


眉山中铁医院

德阳新铁医院

中国人民解放军5701厂医院

成都交通医院        

成华区建设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二○四医院

成都五六四医院

成都市金牛区沙河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金建人民医院)

四川海大橡胶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

邛崃市红十字医院(为羊安工业园入驻企业提供工伤医疗服务)

四川地质医院(为统筹地区地质系统职工提供工伤医疗服务)

邛崃任氏骨科医院(为邛崃市工伤人员提供工伤医疗服务)

邛崃段氏骨科医院(为邛崃市工伤人员提供工伤医疗服务)

成都军建医院(为全市烧伤类工伤人员服务)

成都显微手足外科医院(仅限显微手足外科手术医疗服务)

二、工伤保险协议康复机构

四川省人民医院(四川省红十字医院)川港康复中心

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成都市红十字医院)

四川省八一康复中心(四川省康复医院)

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康复医学中心

四川省骨科医院

四川省民政康复医院(四川省康复辅具技术服务中心)(仅对配置辅助器具的工伤人员进行康复治疗)

三、工伤保险协议辅助器具配置机构

四川省康复辅具技术服务中心

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

四川恩德莱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四川省八一康复中心(四川省康复医院)辅具中心

成都市医疗保险管理局

                 2018年6月20日


介绍:

川人社办发〔2018〕66号


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准确把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提高高海拔地区折算工龄补贴标准的通知》(人社部发〔2017〕19号)的实施范围和养老保险相关政策,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四川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相关政策

  按照原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川劳社发〔2006〕18号)、《关于部分企业退休人员计发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通知》(川劳社办〔2006〕71号)和原四川省劳动厅《实行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后部分企业职工退休时原享受的提高退休费标准如何处理的意见》(川劳险〔1995〕41号)相关规定:四川省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后,曾在高海拔地区部队服役的职工,即在西藏和四川省甘孜、阿坝州海拔3500米以上地区工作累计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退休时养老金按本人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增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0.1%;工作累计满十五年以上的,退休时增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0.2%。

  按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费用省级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川府发〔1992〕4号)、原四川省劳动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费用省级统筹实施细则>的通知》(川劳险〔1992〕17号)和《关于印发<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若干政策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川劳险〔1993〕93号)规定,从1992年4月1日起,按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实际年限确定缴费年限;1992年3月31日之前,已参加退休费社会统筹的国有企业固定职工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不含折算工龄)视为职工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年限。

  二、关于人社部发〔2017〕19号文的实施范围问题

  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提高高海拔地区折算工龄补贴标准的通知》(人社部发〔2017〕19号)规定:高海拔地区折算工龄补贴的实施范围限于海拔3500米以上地区的机关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和离休人员;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根据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金待遇调整,不纳入实施范围。对于从高海拔地区机关事业单位调到我省甘孜、阿坝、凉山州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原按规定发放的补贴,可继续执行。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8年4月12日


2018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核定基数的通知

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2017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396元,核定2018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727920元。

2018-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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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社险中心函【2018】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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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人社险中心函(2018)29号

关于2018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核定基数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2017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396元,核定2018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727920元。

本通知自2018年1月1日起实施。请各地遵照执行。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2018年3月13日


关于将成都市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为保障工伤职工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资委、监察部《关于做好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10号)精神,经市政府同意,将我市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2017-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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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人社发【2017】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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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成人社发〔2017〕57号

 

各区(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成都高新区基层治理和社会事业局、财政金融局,成都天府新区基层治理和社会事业发展局、财政金融局,各有关单位:

为保障工伤职工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资委、监察部《关于做好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10号)精神,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我市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适用范围和对象


(一)凡在成都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下列的老工伤人员,应当按照本通知的规定纳入我市工伤保险统筹管理。

1.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符合当时认定为工伤的条件、现在未与用人单位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并仍然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

2.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因工死亡人员的供养亲属,现在仍然符合供养条件的人员。

3.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已办理退休手续,退休以后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人员。

4.由用人单位负担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因战、因公负伤和患职业病的革命伤残军人。

5.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尚未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职工在参保前发生工伤的。

(二)本通知施行前,依法破产(停产、关闭)的用人单位已移交社会化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管理的工伤人员。

(三)在我市国有企业从事接触职业危害作业,在企业破产关停后初次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且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中明确的用人单位为该破产关停企业的未移交社会化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管理的人员。


二、缴费规定


(一)下列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时,用人单位不缴费:

1.用人单位已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2003年12月31日以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老工伤人员。

2.2003年12月31日以前,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已办理退休手续,退休后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老工伤人员。

3.由用人单位负担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因战、因公负伤和患职业病的革命伤残军人。

4.本通知第一条第(二)、(三)类人员。

(二)未按照《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当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申请书(见附件1),按照下列规定补缴全部未按规定参保职工的工伤保险费并缴纳滞纳金后,方可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所属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

1.用人单位在2003年12月31日之前注册登记成立,其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在2003年12月31日之前的,以2004年1月1日为补缴工伤保险费的起算时间;其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在2004年1月1日之后的,以劳动关系建立时间为补缴工伤保险费的起算时间。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2.用人单位在2004年1月1日之后注册登记成立的,以职工劳动关系建立时间为补缴工伤保险费的起算时间,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三、申请和确认规定


(一)本通知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人员需要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由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本通知第一条第(二)项规定人员需要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由所在管理单位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本通知第一条第(三)项规定人员需要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由本人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时应填报和提交下列材料:

1.《成都市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申请表》(见附件2),能够证明老工伤人员属于工伤(或者职业病)的认定结论以及职业病诊断、鉴定结果等原始证据材料。

2.用人单位申请将2004年1月1日《条例》施行后发生工伤(或者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还应提交补缴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的相关资料和票据。

3.通知第一条第(三)项规定人员申请时,还应提供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身份确认证明。

(二)市、区(市)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登记属地化管理的原则受理和确认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查用人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后,认为符合条件同意受理的,应当出具《成都市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受理申请通知书》(见附件3)。

本通知第一条第(二)、(三)项规定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申请的受理和确认,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老工伤人员受到事故伤害或者初次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时的有关工伤认定政策进行资格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出具《成都市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确认表》(见附件4)。

(四)因工死亡的老工伤人员有供养亲属的,应当由用人单位先行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对因工死亡的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职工因工死亡时的供养亲属政策确认。用人单位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供养亲属符合供养条件及发放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原始证据材料。

(五)市、区(市)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业务时,统一使用“工伤认定专用章”。

(六)申请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业务,应提交所有材料(包括原始证据、补缴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的相关资料和票据、身份证明等)原件核验,并提交加盖单位公章的材料复印件,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存档备查。


四、劳动能力鉴定


(一)老工伤人员已经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原鉴定结论仍然有效。因战、因公负伤和患职业病的革命伤残军人伤残等级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民政部、总后勤部《关于印发〈军人新旧残疾等级套改办法〉的通知》(民发〔2004〕198号)规定将旧标准确定的残疾等级套改为新标准的残疾等级。

(二)老工伤人员(含已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因战、因公负伤和患职业病的革命伤残军人)需要进行复查鉴定的,按劳动能力鉴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老工伤人员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在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后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五、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一)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条例》及相关政策规定支付新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

(二)按照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纳入工伤保险管理的老工伤人员或者供养亲属的工伤保险待遇,从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到账之日起支付。其他经确认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老工伤人员或者供养亲属的工伤保险待遇,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确认用人单位提出老工伤人员受理申请的次月起支付。

(三)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后,按工伤发生时工伤保险政策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不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由用人单位支付。

(四)老工伤人员进行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后伤残等级发生改变的,自重新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的次月起,按新的鉴定结论享受相关待遇。


六、其他


(一)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不纳入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率浮动的考核范围。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成都市财政局《关于调整成都市工伤保险费率浮动政策的通知》(成人社发〔2015〕29号)第三条第(五)项规定不再执行。

(二)老工伤人员未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其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仍然由用人单位支付。

(三)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后,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由承继单位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撤销、关闭的,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政策对老工伤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进行清算。

(四)工伤人员与用人单位解除工伤保险关系、享受工伤保险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后,不得在新的用人单位再次申请纳入我市工伤保险统筹管理。

(五)用人单位或者相关人员弄虚作假,导致不符合条件的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撤销确认意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停止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并按《条例》规定追究用人单位和有关人员责任。

(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应当参照工伤保险业务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妥善管理老工伤人员的有关证据材料。

七、本通知由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自施行之日起,《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成都市财政局关于成都市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成人社发〔2012〕164号)废止。

 

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成都市财政局

                     2017年12月18日


国务院关于印发划转部分国有资本充实社保基金实施方案的通知

2017-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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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发【2017】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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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国发〔2017〕49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划转部分国有资本充实社保基金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 2017 年 11 月 9 日 划转部分国有资本充实社保基金实施方案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社会保障体系建设。我国统一的企业职 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建立以来,以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 时足额发放为中心,参保范围不断扩大,基金征缴力度不断加强,各 项工作取得明显成效,对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维护改革发展 稳定大局、保障企业离退休人员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与此同时,在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逐步完善过程中,受多种因素影响,形成 了一定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缺口。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人口 老龄化加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压力不断加大,为充分体现代际 公平和国有企业发展成果全民共享,现决定划转部分国有资本充实社 保基金,具体方案如下。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 社会主义思想,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和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 有关要求,在推动国有企业深化改革的同时,通过划转部分国有资本 充实社保基金,使全体人民共享国有企业发展成果,增进民生福祉, 促进改革和完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现代际公平,增强制度的可持 续性。 二、基本原则 坚持目标引领,与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目标紧密结合。基本养 老保险制度改革是系统工程,应统筹兼顾,考虑长远,力求在公共财 政适度支持的情况下实现精算平衡。划转部分国有资本,基本目标是 弥补因实施视同缴费年限政策形成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缺 口,促进建立更加公平、更可持续的养老保险制度。 坚持系统规划,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目标紧密结合。统筹考虑划 转部分国有资本的目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缺口成因、国有 资本现状和企业发展需要,科学界定划转范围,合理确定划转比例。 坚持立足长远,与弥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缺口的目标相 结合。通过划转实现国有资本多元化持有,但不改变国有资本属性。 划转承接主体作为财务投资者,管理运营所划入的国有资本,建立国 有资本划转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缺口逐步弥补相结合的运 行机制。 坚持独立运营,与社保基金多渠道筹集的政策目标相结合。划转 的国有资本具有充实社保基金的特定用途和政策目标,运营收益根据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支出需要上缴,专项用于弥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划转的地方企业国有股权,由各省级人民政府设立国有独资公司 集中持有、管理和运营。也可将划转的国有股权委托本省(区、市) 具有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功能的公司专户管理。 四、划转程序 (一)按照中央企业国有股权划转的部署和步骤安排,国有资产 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提出本机构所监管企业拟划转股权的建议方案,由 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确认。其中,国务院国资委监管的中央企业, 由财政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务院国资委审核确认;中央金 融机构等由财政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审核确认。 本方案所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指代表国务院和地方人民 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部门(机构)、负责监督管理行政事业单位所 办企业国有资产和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的财政部门。 (二)根据经审核确认的划转方案,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具体 办理企业国有股权的划出手续,社保基金会相应办理股权划入手续, 并对划入的国有股权设立专门账户管理。 地方企业国有股权划转工作比照中央企业办理。 (三)划转对象涉及多个国有股东的,由第一大股东的国有资产 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国有股东身份和应划转股权进行初审,提交同级 财政部门确认。国有股东分别属于中央和地方管理的,按第一大股东 的产权归属关系,将应划转的国有股权统一划转至社保基金会或各省 (区、市)国有独资公司等承接主体。(四)划转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同时 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下达国有股转持通知,并抄送社保 基金会或各省(区、市)国有独资公司等承接主体。中国证券登记结 算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国有股转持通知后 15 个工作日内,将应转持 的国有股权,变更登记到社保基金会或各省(区、市)国有独资公司 等承接主体。 (五)国有股权划转至社保基金会或各省(区、市)国有独资公 司等承接主体后,相关企业应及时进行账务调整,并按规定做好国有 资产产权变动登记工作。国有股权划出方应当就划转事项通知本企业 债权人。涉及上市公司股份权益变动的,相关企业需按照证券监管有 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六)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年度划转 任务执行情况,财政部门逐级汇总后,由财政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 障部、国务院国资委、证监会、社保基金会上报国务院。 五、承接主体对国有资本的管理 (一)资本管理。社保基金会及各省(区、市)国有独资公司等 承接主体作为财务投资者,享有所划入国有股权的收益权和处置权, 不干预企业日常生产经营管理,一般不向企业派出董事。必要时,经 批准可向企业派出董事。 对划入的国有股权,社保基金会及各省(区、市)国有独资公司 等承接主体原则上应履行 3 年以上的禁售期义务,并应承继原持股主体的其他限售义务。在禁售期内,如划转涉及的相关企业上市,应承 继原持股主体的禁售期义务。 (二)收益管理。对划入的国有股权,社保基金会及各省(区、 市)国有独资公司等承接主体的收益主要来源于股权分红。除国家规 定须保持国有特殊持股比例或要求的企业外,社保基金会及各省(区、 市)国有独资公司等承接主体经批准也可以通过国有资本运作获取收 益。 六、划转步骤 按照试点先行、分级组织、稳步推进的原则完成划转工作。 第一步,2017 年选择部分中央企业和部分省份开展试点。中央 企业包括国务院国资委监管的中央管理企业 3 至 5 家、中央金融机构 2 家。试点省份的划转工作由有关省(区、市)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 施。 第二步,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2018 年及以后,分批划转 其他符合条件的中央管理企业、中央行政事业单位所办企业以及中央 金融机构的国有股权,尽快完成划转工作。各省(区、市)人民政府 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区地方国有企业的国有股权划转工作。 七、配套措施 (一)自本方案印发之日起,划转范围内企业实施重大重组,改 制上市,或改组组建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等涉及国有股权变动的 改革事项,企业改革方案应与国有资本划转方案统筹考虑。(二)探索建立对划转国有股权的合理分红机制。社保基金会及 各省(区、市)国有独资公司等承接主体持有的股权分红和运作收益, 专项用于弥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缺口,不纳入国有资本经营 预算管理。每年 6 月底前,社保基金会及各省(区、市)国有独资公 司等承接主体应将上年度国有资本收益和分红情况报送同级财政、人 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三)社保基金会及各省(区、市)国有独资公司等承接主体持 有的国有资本收益,由同级财政部门统筹考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支 出需要和国有资本收益状况,适时实施收缴,专项用于弥补企业职工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缺口。 国有资本运作管理办法和中央财政对收缴资金的具体使用办法 等另行制定。 (四)自本方案印发之日起,《国务院关于印发减持国有股筹集 社会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1〕22 号)和《财 政部 国资委 证监会 社保基金会关于印发〈境内证券市场转持部分 国有股充实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实施办法〉的通知》(财企〔2009〕94 号)等现行国有股转(减)持政策停止执行。 八、组织实施 划转部分国有资本充实社保基金,是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和国 有企业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障和改善民生的重要举措。国务院 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要加强统筹协调、督促落实。财政部、人力资 源社会保障部、国务院国资委、证监会、社保基金会等部门要各司其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病残津贴有关问题的通知

病残津贴按上年度全省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5%计发,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病残津贴随上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调整相应调整。

2016-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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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人社发【2016】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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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切实维护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养老保险权益,依据中华人员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经研究,现就病残津贴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领取条件

  凡参加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个人(含个体参保人员),均可申领病残津贴。申领人员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市(州)级以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2、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满15年及以上的。

  二、关于待遇标准

  病残津贴按上年度全省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5%计发,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病残津贴随上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调整相应调整。

  三、关于办理程序

  参保人员本人或监护人(代理人)向现参保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病残津贴。对符合条件并经批准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自批准的次月起,向本人按月支付病残津贴,领取病残津贴人员应进行领取资格认证,不得重复享受病残津贴。具体办理程序另行制定。

  四、关于待遇停发

  领取病残津贴人员有以下情形的停止或暂停发放病残津贴。

  (一)经复查鉴定为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停止发放病残津贴;不按要求参加复查鉴定的,暂停发放病残津贴。

  (二)办理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的,按规定计发其基本养老金,停止发放病残津贴。

  (三)领取病残津贴人员死亡的,停止发放病残津贴。

  五、关于劳动能力鉴定

  各市(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严格按照国家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和相关政策对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鉴定,客观、公正地出具鉴定结论,并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因病或非因工劳动能力鉴定政策、工作制度、业务流程等向社会公开。

  六、关于施行时间

  本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21年12月31日。我省原有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今后国家有统一规定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川劳社发[2006]18号)第五条第(五十五)项关于因病办理退职的规定停止执行。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6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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