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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经办条例》部分要点速览

发布时间:2023-11-17 来源: 【字体: 浏览量:73次

  《社会保险经办条例》已于2023年7月21日国务院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2023年8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65号公布, 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要点速览


  经办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险,适用本条例。


关于社会保险登记和关系转移


  1.用人单位在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时同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个人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以公民身份号码作为社会保障号码,取得社会保障卡和医保电子凭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2.用人单位和个人申请变更、 注销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用人单位注销社会保险登记的, 应当先结清欠缴的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

  3.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关系随同转移。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等不同性质用人单位之间流动就业,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同转移。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且未享受待遇的个人跨统筹地区迁移户籍,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可以随同转移。

  4.参加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的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 在新就业地参加工伤保险、 生育保险。

  5.用人单位和个人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完毕,并将结果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或者提供办理情况查询服务。


关于社会保险待遇核定和支付


  1.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 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领取基本养老金的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2.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死亡或者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其遗属可以依法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核实有关情况,按照规定核定并发放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3.个人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 康复费用、安装配置辅助器具费用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 由社会

  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直接结算。

  因特殊情况用人单位或者个人申请手工报销, 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收费票据、 费用清单、 诊断证明、 病历资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收费票据、 费用清单、诊断证明、 病历资料进行审核,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4.个人出现国家规定的停止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形,用人单位、待遇享受人员或者其亲属应当自相关情形发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后应当停止发放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

  5.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通过信息比对、 自助认证等方式,核验社会保险待遇享受资格。通过信息比对、 自助认证等方式无法确认社会保险待遇享受资格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委托用人单位或者第三方机构进行核实。

  对涉嫌丧失社会保险待遇享受资格后继续享受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调查核实。经调查确认不符合社会保险待遇享受资格的,停止发放待遇。


关于社会保险经办服务和管理


  1.用人单位和个人办理社会保险事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求其提供身份证件以外的其他证明材料的,应当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依据。

  2.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免费向用人单位和个人提供查询核对社会保险缴费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3.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核查下列事项:(一) 社会保险登记和待遇享受等情况; (二) 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履行服务协议、执行费用结算项目和标准情况; (三) 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4.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现用人单位、 个人、 社会保险服务机构违反社会保险法律、 法规、 规章的,应当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或者依法应当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处理的,及时移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处理。

  5.个人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 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回; 难以一次性退回的,可以签订还款协议分期退回,也可以从其后续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或者个人账户余额中抵扣。


关于社保经办监督


  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保护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

  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畅通监督渠道,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对社会保险经办进行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参加社会保险情况以及社会保险基金的收入、 支出、 结余和收益情况,听取用人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建议,接受社会监督。

  工会、企业代表组织应当及时反映用人单位和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的意见建议。


关于法律责任


  1.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 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退回,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属于定点医药机构的,责令其暂停相关责任部门6个月以上1年以下涉及社会保险基金使用的社会保险服务, 直至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解除服务协议; 属于其他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解除服务协议。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 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2.隐匿、 转移、 侵占、 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 审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责令追回;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关键字: 社保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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